综合法律知识考试法规目录及条文

22.10.2014  20:35
综合法律知识考试法规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部分)

 

9.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0.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2011.12.13修改, 城市管理(综合管理)执法人员需加考这部法规内容试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 责令停产停业;

 

(五)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 行政拘留;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 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 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  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 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1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 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 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 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 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 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 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 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 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 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 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 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 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 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 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 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申请人

 

第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 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 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 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 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十八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 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 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 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 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 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 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 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 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 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 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 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 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 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 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 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 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 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四十四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 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管辖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 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告;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 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 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证据不足的;

 

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职权的;

 

5 滥用职权的。

 

(三)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执行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 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8日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00〕8号)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 受案范围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二、 管辖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七条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 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 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 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 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 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 诉讼参加人

 

第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 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 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 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四、 证据

 

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 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 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 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 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一) 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二) 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第三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 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五、 起诉与受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六、 审理与判决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 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 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 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 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 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 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 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 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 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 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 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 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 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 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 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 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五十二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 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 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本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 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 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 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 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 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 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 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不予受理;

 

(二) 驳回起诉;

 

(三) 管辖异议;

 

(四) 终结诉讼;

 

(五) 中止诉讼;

 

(六) 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 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 财产保全;

 

(九) 先予执行;

 

(十)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 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 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 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 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六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间。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五条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上诉各方均为上诉人。

 

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

 

第六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第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一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 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 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 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 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 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 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五) 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六) 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八十一条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第八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七、 执行

 

第八十三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五条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 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 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 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 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 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十七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十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 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六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八、 其他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三节冻结

 

      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代履行

 

      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结

 

      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条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 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 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四)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 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六)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

 

(七)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当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对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过程中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 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 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三) 劳动教养和处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活动,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证件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二)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三) 委托行政执法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 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履行。

 

第十六条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通知限期纠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复核。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

 

(二) 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三) 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四) 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 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 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监督检查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所属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市、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执法部门成立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执法机构和人员编制应当相应调整、精简。
  第四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省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的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对县级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修改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公布。
  第八条 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九条 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执法部门应当重视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培训执法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促进严格、文明、科学执法。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法定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申请和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的手续。
  第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扣押财物。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认定、鉴定。
  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措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的,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法律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外,执法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本级财政。执法部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和居民泊车使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因地制宜,根据方便公众生活和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的时段和区域,作为临时性经营场所和泊车点。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合理建议。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和划定前款规定的时段、区域时,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民的意见。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督查、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执法部门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其他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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