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行政行为立规定标

20.11.2014  11:37

  现代社会,大量的法律需要政府执行,这就凸显了法治政府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必要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对此,记者采访了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孙笑侠。

  记者:如今立法越来越完备,为什么法律还要赋予法治政府广泛的行政裁量权?

  孙笑侠:现代社会管理的错综复杂,决定了大量事务必须留给行政机关酌情处理。但行政裁量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拥有完全的行为自由,而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做出何种决定可以进行权衡与选择,从而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

  行政裁量的种类大致可分为“是否行为”和“如何行为”两大类。比如,行政机关是否颁发采矿许可证就属于“是否行为”的范畴;而对某违法行为采取拘留还是罚款,拘留几天或罚款多少,这些则包含在“如何行为”之中。

  行政裁量产生的原因,如果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可归结为法律语言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毕竟,立法再细致、再完备,也不可能把社会可能出现的每一种情况都规定进去,因此立法时就要给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随机应变留下合理适度的空间。

  记者: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对行政裁量权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孙笑侠: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行政裁量权,而是法律能够控制它的行使。现代社会行政权力大为扩张,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行政裁量的机会日益增多,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加,进而导致自由裁量与法治之间出现紧张关系。

  实现对行政裁量的控制,一方面需要扩大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控制范围,从原来对行政裁量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扩大到对合理性的审查。我国已经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就是对行政权的审查与监督。但更为重要的是亟须建立行政裁量的基准。目前,在局部地区或系统已经对此有所探索,但还没有普及到全国。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了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这释放了一个明确的信号。

  行政行为从合法性原则向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转变,实现了法治的实质化。实质法治要求执法者应当发挥创造性和积极性,以最好的方式完成法律的目的。执法者如果不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也就不能实现法律的最佳效果。

  记者:如何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才能让这一制度真正成为滥用行政权力的“紧箍咒”?

  孙笑侠:制定行政裁量基准的最基本要求是符合“比例原则”,即在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应当存在—定的“比例”关系,在追求实现法定目标时必须选择对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而不能“用高射炮打蚊子”。

  实现这一目标,第一要遵循妥当性原则,即要求行政行为的手段能够达到目的,比如以轻微罚款无法达到噪音超标污染的整治,这就违反了妥当性原则;第二要符合必要性原则,即行政行为手段的运用要以达到目的为限;第三还要满足法益相称性原则,即行政目的所实现的利益与被损害的利益相比,前者利益要大于后者利益。

  更重要的是,必须针对不同领域、不同性质行政行为中的不同情形,制定出可操作的裁量基准,规范和控制行政裁量行为。行政裁量基准在各国有不同的经验,我国也有一些探索,可以进行经验交流总结,从而形成比较一致的行政裁量基准。
  

 

  来源:国法办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