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产品匿名公示 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24.01.2015  02:47
●新闻背景
  去年12月31日,四川省南充市食药监局通报办结的9起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并对一位女士举报的问题奶粉线索奖励10万元,但涉案奶粉品牌却以“某奶粉”替代,并未公布该问题奶粉的详细信息。今年1月11日,该局一副调研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查处的企业已经做出整改,曝光企业名称“会影响企业发展”,“对企业来说打击是致命的”。此事引发舆论高度关注。
  1月14日下午,四川南充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该市食药监局网站发布公告,公布2012-2014年的9件奖励投诉举报的9起案件信息,上述案件中4个未公布奶粉品牌曝光,即“雀巢”“贝因美”“牛栏”和“澳利乐”。南充食药监局还就未即时公布案件具体情况公开致歉。
  至此,问题奶粉“匿名公示”事件告一段落,然而却留给公众一连串思考:类似现象并不少见,为什么监管部门对问题产品罚而不报?此类行为是否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法律专家就此展开了讨论。

法律圆桌

处罚信息应全面公开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孟勤国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这种知情权也包括对生产企业的相关信息进行全面了解。监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查处,却不对相关处罚信息予以全面公开,一方面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另一方面相当于是在保护违法企业。
  我们都知道,消费者对消费产品投诉的比例并不大,而消费者又需要并且有权知道产品是否合法合规,因此,对产品的监管主要依靠监管部门。如果监管部门只查不报,那么不仅是对消费者的侵权,从行政执法角度来说,也有违信息公开的原则。行政执法本身就应该是公开执法,就像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并公开宣判一样,处罚决定的公示也不能偷偷摸摸。监管部门罚而不报违背了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的有关要求。
  此外,对企业的行政执法并不是处罚个人,不涉及个人隐私权的问题,因此所谓的保护隐私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问题产品只涉及某些细枝末节的问题,披露产品品牌对企业来说有失公平。退一步来说,如果只是枝节问题,比如产品包装标识不清,相关信息的公布往往并不会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信任。我的观点是,无论查处的问题是否细枝末节,都应该全面公开,方便消费者查询,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未达食安标准可责令召回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吴景明

  对市场进行监管是监管部门应尽的法定职责,查处问题产品后只要证据确凿,就应该把相关处罚结果等信息及时全面地向社会公开。这不仅是对不法经营者的打击,对其他经营者也是一个警示,同时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应有之举。
  执法部门应该对关系到老百姓生命健康的重大信息予以公开,监管部门只罚不报不仅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也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
  执法部门应该将违法企业直接曝光在光天化日之下,不能为了维护违法企业的利益和地方经济利益而损害广大无辜消费者的权益。
  可以说,企业违法现象屡禁不止,与很多地方执法部门为了地方的利益,面对企业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罚而不死、罚而不痛”的做法有很大的关系。
  另外,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消法》,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企业未履行上述义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公示也是企业违法代价
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 陈枝辉


  一些监管部门在是否公开问题产品处罚信息时可能会考虑以下方面因素:一是看问题产品是全局性还是偶发性,性质是否恶劣;二是看该问题产品是否属于敏感领域,是否会造成恐慌;三是监管部门对违法问题的查处证据是否充足。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如何考量,不全面公开行政处罚信息,都可能会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此外,对于哪些信息应该向社会公示,应该有固定的尺度和标准,不能随意行事。
  具体到上述问题奶粉事件,我认为,相关违法信息应以公布为宜。因为一方面是企业违法在先,另一方面这是企业可预见到的违法代价。

●相关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