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代持股的纳税义务人 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29.11.2015  09:03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通过一纸协议来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的事实。关于股权代持的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从法律层面上认可了其合法性,确认了实际出资人是公司权益的享有人,受法律保护。那么转让此类代持股时,实际纳税义务人应该是谁?股权代持人还是实际出资人?我们将通过以下一则案例,为大家进行简要分析。

案情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李某是不是纳税义务人?

律师分析

工商登记中显示李某持有A公司9.09%的股权,该登记具有公信力,税务机关并不清楚陈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向李某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无不当。

本案中李某并非真正的股东,而只是代陈某持有股权,确定纳税义务人应遵循实质课税的原则,李某应缴纳的税款实质应由陈某负担并缴纳。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犯罪构成包括(1)犯罪主体要件;(2)犯罪主观方面;(3)犯罪客体要件;(4)犯罪客观方面。陈某在税务机关向其依法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仍拒不缴纳部分税款,主观上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李某系A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陈某,李某实质上并非纳税义务人,主观上不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逃避缴纳税款罪的主观要件是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因此法院未判决李某承担刑事责任。

陈某2004年成立A公司,因注册公司需要2名以上股东,陈某让其朋友李某出任另一股东,陈某持有A公司90.91%的股权,李某持有A公司9.09%的股权。实际A公司全部由陈某一人出资设立,李某并未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经营,未获取任何利益。2007年陈某、李某将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B公司,但在收取股权转让款后,陈某却一直未做纳税申报。2013年税务部门向陈某、李某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陈某收到该通知书后仅缴纳了部分税款,随后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陈某主动缴纳了剩余税款,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院审理认为陈某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陈某已全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陈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伍万元。

维权法律小贴士

实践中转让代持股,存在税务机关要求名义股东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作为股权代持人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供股权代持协议等书面资料,协助税务机关确定实质上的纳税义务人。

此外,转让代持股,除本案所述转让方式外,还包括股权代持人李某向实际出资人陈某转让股权,即原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的情形。此类股权本就属于实际出资人陈某所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涉及实际的股权买卖。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要有所得才需要进行纳税。对于此类情况,我国税法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规定,依据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变更至实际所有人名下,不视同转让限售股,无需缴纳所得税,本律师认为可参照适用该规定,即此类情况无需纳税。

来源:每日商报        作者:        编辑:程慧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