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在撒谎?法院认定此玉非彼玉

05.08.2016  11:35

  都说黄金有价玉无价,可慈溪人王某却因为一件玉器,惹上了一桩又一桩的麻烦事。

  王某说,自己这玉是抵债得来的,但他不爱戴玉,也没有收藏玉器的爱好,因此就想找人代售回笼资金。在朋友的介绍下,王某找到了严某。严某从事玉器买卖多年,两人一番商量后,王某决定把玉器交给严某代为出售。

  “今收到王某玉器壹件计人民币肆万元,半月内卖不掉玉器退还,如遗失或不还,赔偿人民币肆万元整。”2010年11月,严某在收到玉器时,出具了这样一份收条。

  半个月的期限很快过去,玉器并没有成功售出。王某觉得这东西自己留着也没用,便决定让严某继续代售。

  然而,一晃几年过去,王某既没拿到钱,也收不回玉器,得不到满意解释的他,气不打一处来,将严某诉至法院,要求“完璧归赵”,否则就按当初约定,赔偿4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严某的说法与王某并不一致。

  严某说,王某交给他的玉并没有雕刻成形,当时卖不出去,他也曾把原物返还,但王某觉得东西可能被调包,拒绝接收。因为自身经济周转困难,所以现在只同意返还玉器。

  然而,王某却不这么认为,当初他交给严某的是一块接近米色的长条形玉挂件,已雕刻成形,他觉得对方可能已将当初自己交付的玉器售出,拿了其他玉器来以次充好。王某坚决要求严某还钱。

  于是,严某手上的玉器是否就是王某当初交付的那件,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法院认为,玉器由严某实际控制,严某作为玉器的实际控制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所持有的玉器是王某交付的涉案玉器。

  严某也曾申请对玉器价值进行鉴定,但因他在规定期限内没去缴纳鉴定费,鉴定最终未成,法院认为,因未按时缴费导致鉴定不能,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法院认定此玉非彼玉,判决严某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