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李众良 田庄 方南白)

27.04.2016  10:57

浙江省司法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司罚决字〔2016〕1号

 

当事人:李众良,男,汉族,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910728336。

根据杭州市司法局《关于李众良律师行政处罚情况的报告》和有关举报材料,本机关于2016年2月4日对李众良的违法行为正式立案调查。现查明:原某公安局民警余某在负责办理“盛某某、孙某某等人合同诈骗、诈骗案”时,将李众良介绍给该案受害人胡某某、周某某夫妇。案件代理过程中,李众良于2011年1月底、2012年3月,先后两次送给余某合计100万元。2012年11月21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对余某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作出判决,认定余某利用负责办理盛某某、孙某某、吴某某、方某某等人合同诈骗、诈骗一案的职务便利,促成李众良与受害人胡某某、周某某夫妇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帮助胡某某、周某某夫妇取得浙江某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李众良由此顺利获得胡某某支付的律师费共计620万元;余某分两次收受李众良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法院判定: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财,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余某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月,杭州市司法局就李众良违法行为正式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前后,李众良先后向五联所补交了私自收取的律师费。2015年6月15日,杭州市司法局对李众良私自收费的违法行为,作出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将其涉嫌行贿的违法行为报本机关调查处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杭州市司法局《关于李众良律师行政处罚情况的报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余某的《刑事判决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李众良等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五联所与正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胡正豹)《法律服务合同》;本机关对李众良的调查(询问)笔录;李众良向本机关提交的信函和陈述申辩材料;杭州市司法局杭司罚决〔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众良身份信息和律师执业信息等材料。

根据行政处罚程序,2016年2月19日,本机关向李众良送达拟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李众良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3月1日上午,本机关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李众良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李众良在律师执业活动中向负责案件办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违法事实由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等证据所证实,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五)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李众良在执业活动中,向负责案件办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且数额巨大;其通过受贿人的职务便利,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并获取巨额法律服务费,受贿人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在案情暴露后仍隐瞒有关情况,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按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李众良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吊销李众良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910728336,该律师执业证书同时注销)。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3月14日

 

 

浙江省司法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司罚决字〔2016〕2号

 

当事人:田庄,女,汉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111660206。

本机关于2016年3月10日对田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田庄因醉酒驾驶,于2014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事后,田庄隐瞒上述情况,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不实、虚假材料,通过了2015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于2015年6月将律师执业机构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变更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换取律师执业证书,继续从事律师执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书》;(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西检公诉刑诉〔2014〕1815号”《起诉书》;(3)杭州市公安局“杭公诉字〔2014〕1282号”《起诉意见书》;(4)本机关对田庄的调查(询问)笔录;(5)“浙司许律决字〔2015〕01430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6)田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聘用合同》、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离所证明》、原律师执业证书(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等申请材料;(7)杭州市律师协会《关于田庄律师的情况说明》;(8)《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9)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关于田庄在本所执业的情况报告》;(10)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关于田庄同志离职的情况说明》;(11)田庄的身份信息和律师执业信息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七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除过失犯罪外)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第二款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田庄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后又隐瞒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骗取通过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以及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继续以律师身份从事律师执业,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经本机关告知,田庄放弃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不要求举行听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九第二款,以及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吊销田庄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111660206,该律师执业证书同时注销)。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3月22日

 

 

浙江省司法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司罚决字〔2016〕3号

 

当事人:方南白,男,汉族,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410956252。

根据举报,本机关于2016年3月7日对方南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查明:方南白于2013年4月经台州市律师协会核准在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担任实习律师。2013年11月30日凌晨,方南白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查获;2014年2月26日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事后,方南白隐瞒上述情况,于2014年6月通过了台州市律师协会的实习考核;并于2014年9月1日向杭州市司法局提交律师执业申请材料,9月18日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执业机构为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2015年又通过了杭州市律师协会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继续从事律师执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2)本机关对方南白的《调查(询问)笔录》;(3)“浙司许律决字(2014)02290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4)方南白申请律师执业证书时提交的《律师执业登记表》《实习人员登记表》《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聘用合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浙江省靖宇律师事务所《实习鉴定意见》、离所证明等申请材料;(5)台州市律师协会《关于对方南白骗取考核合格证明情况的说明》;(6)方南白申请实习时向台州市律师协会提交的《实习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律师聘用合同》《保证书》《个人承诺书》《申请实习人员符合条件的承诺》等;(7)方南白申请实习考核时向台州市律师协会提交的《实习鉴定书》、实习证,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实务训练情况登记表、实务训练记录等;(8)杭州市律师协会《关于方南白律师的情况说明》;(9)《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10)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情况汇报》;(11)方南白的身份证明、律师执业信息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方南白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属于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但其隐瞒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通过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实习律师考核,骗取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以律师身份从事律师执业,情节严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规定,应当给予吊销方南白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经本机关告知,方南白不要求听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吊销方南白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410956252,该律师执业证书同时注销)。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