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猥亵妇女能否被判刑?

06.01.2016  11:45

  家住江山市峡口镇的郑某,从1998年起先后因犯强奸罪(未遂)、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刑。最近,郑某又一次犯罪入狱。
  2012年2月,郑某刑满释放。2014年7月,在杭州上班的毛某坐火车回到江山,当时刚好凌晨1点,她在途经一家食品厂附近时,被正在捡废品的郑某看见并追踪。毛某到家后,又想起到储藏室为电动车充电,毫无戒备的她根本没有意识到已经被人跟踪。郑某乘机从背后抱住毛某的腰,无法脱身的毛某只能使劲挣扎并呼救。郑某见状却并未收手,反而更加肆无忌惮,对毛某进行猥亵。郑某准备离开时,看到毛某的一部三星手机掉在地上,趁毛某不敢反抗之际,拿走手机逃离了现场。事后,毛某报警。
  两天后,派出所民警找到犯罪嫌疑人郑某,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郑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案发时,并未完全丧失辩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庭上,已是第五次站在被告人席上的郑某显得十分沮丧,他辩称自己是精神病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郑某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方法强制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之机,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一审判决郑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法官释法:在法律上,精神病人不一定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的行为需要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也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应经过严格的司法鉴定程序确定。与准确界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相比,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更为重要,因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作出犯罪行为产生危害后果时,其监护人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监护人自觉承担起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职责,是避免此类犯罪的重点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