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致雇员伤害 谁来赔偿?

15.06.2016  13:00

张某找了开车的李某帮忙搬家。李某在运送途中遇到熟人黄某驾驶的面包车,由于黄某超速并占道行驶,造成李某躲避不及撞上花坛。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李某达到九级伤残,并花去11万余元医药费用。

由于事故责任人黄某未办理车辆保险,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取赔偿,并且李某出于情面也未向黄某索要赔偿。李某认为自己是在替张某搬家途中出的事故,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李某找到张某索要全部赔偿。张某则认为自己很无辜,造成李某伤残的直接责任人是黄某,交警也认定黄某全责,李某应当向黄某索要赔偿,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那么李某向雇其搬家的张某索赔合理吗?

张某雇李某搬家,两人无隶属关系,只是单纯的一人付费一人提供搬家服务,故张某与李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作为雇员的李某可以选择向黄某索要赔偿,也可以向雇主张某索要赔偿。所以李某向雇主张某索赔是合法合理的。

作为雇主的张某理应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当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来自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时,尽管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有选择向雇主或者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但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才是该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主体,即使李某只向张某索赔,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以向第三人黄某追偿。

另外,雇佣关系需区别于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的赔偿、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充而免除或减轻。(主持 :郑炜)

 

来源:每日商报        作者:        编辑: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