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合同部分无效居间合同效力如何?

27.04.2015  13:19
法官:应独立判断   案情:2006年,被告三门某船舶公司计划在三门牛头门港创办船舶修造企业需要用地,由于相关土地征用工作较为繁琐,被告公司遂请原告陈某提供居间服务,征用台州某育苗公司范围的土地。后经陈某居间服务,育苗公司向船舶公司转让了其所有的位于牛头门的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及园地的土地使用权。
  为此,船舶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陈某出具欠条,承诺支付其180万元的居间报酬,载明截止欠条出具之日,船舶公司尚欠陈某150万元未支付,并承诺如卖出该土地则按月息1%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居间报酬之日止,船舶公司股东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之后,陈某多次催讨船舶公司付款,但船舶公司以涉案土地中的园地部分属农用地依法不能转让致使该土地至今未能转户为由,认为与陈某间的居间合同无效,拒绝支付余下报酬。为此,陈某诉至三门法院,请求判令船舶公司立即支付居间报酬150万元,并按约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潘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近日,法院经审理,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本案中,陈某提供的居间服务系为促成目的合同,即船舶公司与育苗公司之间土地转让合同的签订,而该土地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部分无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居间合同欲促成的目的合同部分无效情况下,居间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对此,有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目的合同与居间合同之间系主从关系,目的合同部分无效,合同目的未能完全实现,则居间合同自然因此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目的合同与居间合同互相独立,并无从属性,对两者效力的判断也是互相独立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应该严格依照《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独立判断。
  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
  居间合同是独立的有名合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与否并不以促成交易为要件。根据《合同法》第24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说,居间合同是居间人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独立合同,与居间人想要促成的目的合同之间不具有从属性,两者相互独立。
  《合同法》第52条规定,若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认定合同无效。该规定是审理判断合同效力的主要依据,同样也适用于居间合同,只要无上述情形,不应轻易否认居间合同效力。
  具体到本案,陈某的居间服务系为促成船舶公司与育苗公司之间土地转让合同的签订。该目的合同中关于园地转让部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船舶公司据此坚持居间合同自然无效显然有悖法理。目的合同与居间合同互相独立,对两者效力的判断自然也是互相独立的。因陈某与船舶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居间协议,故无法准确确定双方居间合同的具体内容,也无法判断居间协议内容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如果居间合同有明确约定“育苗公司所有的园地使用权转让给船舶公司”或类似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陈述或内容,则据此可认定居间合同无效。然而,本案中,陈某的居间工作范围为育苗公司在浦坝港镇牛头门的土地征用工作,该内容宽泛、不确定,若轻易以目的合同无效来认定居间合同无效,显然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法院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