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童泳池溺亡 物业担责一半
06.02.2015 18:31
本文来源: 工商局
2012年6月17日下午,由于天气炎热,殷某妻子带着5岁的儿子到自家小区的游泳池玩耍,后因临时有事需离开,便委托其同在游泳池内的二伯及其12岁的儿子暂时看护男童。大约16时,在其二伯上厕所离开大约两分钟之际,男童从该游泳池边上的滑梯滑向水中呛水昏迷,被旁边的邻居看到迅速将其从水中捞起,现场救生人员及男童家属对其采取急救措施。殷某夫妇立即赶到现场并拨打120,但男童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男童父母认为,物业公司所经营的上述泳池属无证照经营,配套设施亦未达到国家标准,特别是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救生人员、医务人员以及相应的救生设备,是导致小孩死亡的原因,要求物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114.2万元。
法院查明,涉案游泳池面积约为750平方米,分为深水区和浅水区,于2012年6月11日首次开放使用,该游泳池仅配备一名救生人员,另有一名售票人员,没有其他服务人员,也没有配备相关医护人员和医护设施。涉案事故发生时,该游泳池尚未办理相关营业证照。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游泳池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却开始营业,属无照经营,且游泳池面积约为750平方米,而事故发生时现场仅有一名救生人员值岗,亦未配备相关的医护人员和医护设施,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行政许可条件》等相关规定,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某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游泳池的经营者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仅5岁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认为,殷某夫妇和其二伯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对涉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殷某夫妇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和诉讼权利人,放弃对二伯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相关责任由殷某夫妇承担。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依法确定物业公司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承担5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殷某夫妇37.7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双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文来源: 工商局
06.02.2015 1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