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醉酒后溺亡,保险公司赔不赔?

10.02.2015  11:41
溺亡还是醉亡成为庭辩焦点         醉酒后不幸溺亡,保险公司是否可免赔?2月9日,杭州西湖法院公开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和溺亡男子家属因赔偿问题对簿公堂。
  2013年12月12日凌晨,醉酒乘客柯某在杭州墅园公园门口下了出租车。次日早上,其尸体却在公园的水塘里被发现。经法医鉴定,柯某为溺亡。因柯某生前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其家属便要求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但对方以“醉酒可免责”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因此闹上法庭。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朱觉明认为,免责条款中的“醉酒”有两种理解,一是被保险人醉酒后因其他行为或其他因素身故;二是因醉酒而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器官功能丧失(疾病)而身故。他说,“依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法院对免责条款中的‘醉酒’的解释应当有利于原告。
  但被告代理人认为上述条款同样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根据事发现场情况,通常可理解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柯某溺水死亡的水潭,水深在0.6米至1.0米之间,不足以造成正常成年人死亡,因此醉酒是导致其溺水死亡的原因,按照投保双方的合同条款,故意醉酒责任可免除。
  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死亡原因是溺死,经尸体解剖,没有发现酒精中毒导致器官功能丧失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醉酒死亡缺乏证据支持。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还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激活流程截图等证据,用以支持其向柯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且认为被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
  但原告代理人主张,保险激活流程的设置将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履行的说明义务转化为投保人主动阅读的义务,这种义务的转嫁是不应当的,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依据。
  法院将择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