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注意

29.03.2016  08:07

某公司人事经理黄某最近正为如何解雇员工孙某而烦恼,一年前该公司与孙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因孙某在试用期表现很好,便顺利通过试用期转正了。可惜好景不长,转正后孙某的工作表现越来越差,不仅屡次迟到,而且在工作中经常犯错,面对主管的批评,他也是理由多多。前几天孙某在工作中又出纰漏,虽然最后得到及时补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考虑到以后可能出现的损失,公司老总仍要求人事部辞退孙某。黄某查询了劳动合同法,发现公司制度很不完善,有的规定也没有公示或组织学习,一些证据也没有及时收集。由于各方面存在的漏洞,让黄某对于能否直接解雇孙某存在担忧。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要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有法定的事由,即需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才可以。孙某这样的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公司员工都知道考勤时间,也有不成文的业务考核条件,但由于该公司并没有完善的成文的规章制度,所以不能引用该条法律规定单方面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这条规定不仅是在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也是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比如遇到本案中的情况,正是由于该公司没有完善的规章制度,所以不能援引该法律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的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制定,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要与职工平等协商确定,且必须将规章制度公示给职工。

只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才可作为处理劳资纠纷的依据,规章制度必须内容合法,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合法,需经民主协商程序制定,并向全体员工公示。

来源:每日商报        作者:        编辑:郑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