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可据行政抽检结果索惩罚性赔偿

21.07.2015  12:04
●新闻背景
发布抽检结果仅作退货提醒

  日前,某地食药监部门通报了新一批次不合格食品名单,其中提到,安溪县长坑建鸿茶厂生产的“爱丽丝”铁观音和歙县徽苑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爱丽丝”茉莉花茶春毫(八号)都检出三氯杀螨醇。通报中还提醒消费者:凡已购买这些不合格批次食品的消费者,可凭购物小票和食品外包装向销售单位要求退货。如此提醒引起一些消费者的质疑,认为买了不合格商品,仅作退货处理,对消费者来说不公平。
  实际上,不少行政部门开展对产品或商品质量抽检后,在发布抽检结果时,一般都会贴心地提醒消费者:可凭购物小票、商品外包装向经营者要求退货。
  这样的例子并不鲜见,如某地食药监部门日前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蜀溢香”牌老坛泡笋尖等4种食品不合格,在公布其名单和不合格项目等情况时,也提醒“购买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的消费者可凭购物小票和外包装向销售单位要求退货”。
  某地食安办曾检测发现4种零食不合格,在责令下架的同时,发布公告提醒消费者,已购买“上述不合格食品的消费者可凭购物小票和食品外包装向销售单位要求退货”。
  某地市场监管部门检测发现多款知名品牌童装存在安全质量和虚假含量问题,在公布检测结果的同时也提醒,“如果消费者购买了与所列名单一致的服装可以要求经销单位退货,也可以拨打电话进行投诉,将督促销售者为消费者退换商品”。
  有法律专家提醒消费者,针对抽检结果中的不合格商品,退货退款只是消费者可提出的维权诉求的一部分,其他诉求还包括赔偿损失乃至惩罚性赔偿等。行政部门在发布相关抽检结果时,还可对消费者进行更全面的维权诉求提醒。

抽检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韬

  对市场上的商品进行抽检,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是法律赋予行政部门的职责,其抽检结果也具有法律效力。我认为,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商品,可以将抽检结果作为证据,向经营者索赔。
  虽然一般的检验报告上都会写明“本报告仅对样品负责”,如果经营者以此为由抗辩,我觉得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本报告仅对样品负责”是对检验机构而言,拿到的只是商品的样品,自然只能对该样品负责。但是委托检验的是行政部门,行政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管,对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发布抽检报告,并据此对不合格产品作出责令下架、召回等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抽检的商品是随机的,如果抽检不合格,反映出这一品牌、批次的商品存在问题。
  因此,消费者完全可以把行政部门的抽检结果作为证据,提出自己的维权诉求,这样的证据是有法律效力的。
  至于是否能据此提起惩罚性赔偿要求,则要根据具体情况,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要求。
  我认为,行政机关发布抽检结果时都会要求经营者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下架、召回等处理,如果消费者在抽检结果发布后还买到不合格产品,说明经营者没有根据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下架或召回处理,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当然,如果经营者对行政部门的抽检结果不服,也可以提出复检要求,共同委托第三方检验,如最终证明此前行政部门的检测结果有误,行政处罚不当,也可以要求获得国家赔偿。但在此之前,经营者必须按照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商品进行下架、召回等处理,消费者也有权以抽检结果为证据提出索赔要求。

可依据抽检结果索赔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孙颖

  认定商品不合格是消费者提出维权诉求的基础。认定商品不合格的途径很多,其中一种就是行政部门通过对商品的抽检予以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如果行政部门仅提醒消费者可以据此退货,则对法律的理解过于片面了,因为消费者可依法提出的维权诉求也包括索赔。建议行政监管部门可在发布相关提醒时改为:“已购买上述不合格商品的消费者可凭发票、购物小票、外包装等相关证据,依法向销售单位提出退货、赔偿等要求。
  当然,具体来说,不同的商品在如何适用相对应的法律上也有一定区别。
  如果检测不合格的商品是食品,那么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来提出维权诉求。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该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诉求对象是生产者,则不必考虑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只要其生产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向其要求惩罚性赔偿。而生产者之外的经营者,则只有在“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前提下才需要担负惩罚性赔偿责任。
  除了食品之外的其他消费品,则可以适用《消法》提出维权诉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欺诈”的认定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来说,如果根据检测报告,符合该《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经营者又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确实没有欺骗、误导消费者,则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按照《消法》进行惩罚性赔偿。如果根据检测报告,经营者只要有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不管经营者是否“明知、故意”,可以直接判定其构成欺诈。

不应忽视其他维权诉求
●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 邱宝昌

  《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新《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也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相关法律规定了行政部门对包括食品在内商品的抽查检验的责任,也规定了行政部门对抽查检验结果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在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时必须提醒消费者如何维权。
  我认为,如果行政部门在公布抽检结果时还就维权事项对消费者进行了提醒,那就应该尽量做到全面提醒。
  退货只是消费者维权诉求的一种,《消法》第四十八条到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对消费者所应承担的不同民事法律责任,也规定了消费者据此可提出的不同维权诉求,其中还包括针对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诉求,这些诉求在行政部门的提醒中,不应被忽略,因为宣传法律、普及法律,帮助消费者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同样是行政监管部门的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