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秀洲“债主”要求“保证人”担责被驳回

01.12.2015  09:21

  中新浙江网11月30日电(见习记者 李苑露 通讯员 秀洲)2014年3月25日,沈某向王某借款10万元,应王某的要求,沈某还找来了自己的好友朱某作为保证人,借条中写明2014年4月24日前归还。然而,到了2015年7月,沈某人不见踪影,朱某不愿替沈某还债。王某将二人诉至浙江嘉兴秀洲法院,要求沈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要求朱某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近日,秀洲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王某要求沈某归还借款的请求,但驳回其要求朱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2014年3月25日,沈某向王某借款10万元,并找来自己的好友朱某作为保证人。二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2014年4月24日前归还。借款人沈某,保证人朱某。”沈某和朱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指印。一个月后,王某向二人讨要借款,沈某声称暂时没钱,过几天就还。

  然而,到了2015年7月,沈某人不见踪影,朱某也不愿意替沈某还款。无奈之下,王某将二人诉至秀洲法院,要求沈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要求朱某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王某出示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明借款及保证的事实。

  法官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朱某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10月24日之前。而王某起诉时已超过上述期限,因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王某要求沈某归还借款的请求,但驳回其要求朱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