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厅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根据省委、省政府部署和国家水利部《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实施方案》,结合水利实际,制定本清单。
一、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许可行为(见下表):
序号 | 行政许可行为内容 | 相关部门 |
1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农水局 |
2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审批 | 水库总站 |
3 | 城市建设围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 | 河道总站 |
4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水库总站 |
5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许可 | 河道总站 |
6 |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审批 | 水库总站 |
7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水资源水保处 |
8 | 涉河涉堤建设项目审批(含占用水域审批) | 河道总站 |
9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计划处、建设处 |
10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 计划处 |
11 | 取水许可(水资源论证) | 水资源水保处 |
12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防指办 |
13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 | 建设处 |
14 | 海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 水库总站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
(二)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水利部门对本清单所列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等。
(三)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强制措施(见下表):
序号 | 行政强制内容 |
1 | 加收滞纳金 |
2 | 水事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
3 | 水事违法行为代履行 |
4 | 查封、扣押实施重大违法行为的作业工具、机械、设备 |
5 | 强制拆除重大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 |
6 | 防汛防台抗旱应急处置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四)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确认行为(见下表):
序号 | 行政确认行为内容 |
1 |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等级核定 |
2 | 水库功能调整审查 |
3 | 水库特征水位调整审查 |
4 | 水库大坝、海塘、水闸安全鉴定的审定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
(五)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征收行为(见下表):
序号 | 行政征收行为内容 |
1 |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征收 |
2 | 水资源费征收 |
3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
(六)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行政奖励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奖励行为(见下表):
序号 | 行政奖励行为内容 |
1 |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2 |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3 | 对在防汛防台抗旱和抢险救灾工作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
(七)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水务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裁决行为:水事纠纷裁决。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
(八)水利部门为申请主体的国家赔偿案件
1.具体投诉请求: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
(九)水利系统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1.具体投诉请求: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
2.法定途径:内部申诉。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十)水利部门内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1.具体争议: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
2.法定途径:申请调解仲裁。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等。
二、揭发控告类投诉请求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
(一)检举控告违法行为,要求水利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1.投诉的违法行为(见下表):
序号 | 投诉的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1 | 监理单位未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或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未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的行为 |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2 |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的行为 |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3 |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监理工程师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的、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行为 |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4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八条 |
5 | 参建单位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6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7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8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9 |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10 |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11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12 | 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13 |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14 |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15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16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转让监理业务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17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18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
19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 |
20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
21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
22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
23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24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25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
26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
27 | 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行为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 |
28 |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行为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八条 |
29 |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行为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 |
30 |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三十条 |
31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32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
33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
34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
35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以行贿谋取中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
36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
37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 |
38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
39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
40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
41 |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
42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二条 |
43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五条 |
44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
45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
46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
47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
48 |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 |
49 |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
50 | 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行为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三条 |
51 | 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行为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 |
52 | 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的、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转让代理业务的行为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五条 |
53 | 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行为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八条 |
54 |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
55 |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六条 |
56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57 |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
58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59 | 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60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61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62 |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63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64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65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66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67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68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69 | 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70 | 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三十条 |
71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行为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四条 |
72 | 从事可能造成污染、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为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73 | 盗用供水、擅自转供用水、供水管道直接取水;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行为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74 | 农村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怠于履行检修抢修义务致使供水中断的行为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75 |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未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和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行为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76 | 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监测信息、调度运行信息的行为 |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77 | 取水许可持证人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78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
79 | 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放牧、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造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行为 |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80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水域)内,从事修建建筑物、种植高秆作物、取土、挖砂,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等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81 | 未经批准擅自拆毁、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
82 |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83 |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九条 |
84 |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而从事水文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 |
85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
86 | 水保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87 | 水保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
88 | 生产建设项目应编未编水保方案或者编制的水保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而未补充、修改水保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保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保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
89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水土流失措施并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
90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
91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
92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
93 | 在非常抗旱期,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采取的限制工业、服务业用水,暂停高耗水工业、服务业用水的用水限制措施的行为 |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第五十五条 |
94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95 | 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
96 | 水库、堤防、山塘和其他易出险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与安全监测制度,未能加强巡查和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隐患的行为 |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第五十三条 |
97 | 非居民用水户拒绝提供用水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行为 |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一条 |
98 | 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违法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用水户拒不缴纳税费的行为 |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 |
99 |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行为 |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100 | 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行为 |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101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
102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
103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
104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为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105 | 未安装计量设施、安装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行为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06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为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107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为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108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行为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109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为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10 | 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的建设的行为 |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11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
112 | 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行为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113 | 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时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14 | 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行为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115 |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116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行为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117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行为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118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119 | 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行为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120 | 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行为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121 |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预警方案规定做好预警工作的行为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122 |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执行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决定的行为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123 |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水利工程大修、折旧、维护管理费用的行为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124 | 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行为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125 | 未对工程的重要部位或者隐蔽工程进行全过程旁站监理的行为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126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
127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
128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
129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130 | 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水域或占用水域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行为 |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131 | 未按照要求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行为 |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132 |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水域、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行为 |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133 |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行为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134 |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行为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135 | 施工单位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转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行为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136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
137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
138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139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
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
(二)检举水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反映水利部门工作人员旷工或因公外出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办理招标投标;违反规定向法人摊派或收取财物等。
2.法定途径:纪检监察室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浙江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三)检举水利部门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1.具体投诉请求:
反映党员干部热衷虚名造政绩、树“形象”,脱离实际,脱离群众;买官买官,任人唯亲,违规提拔干部;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亲属或关系户谋取利益;多占住房、超标配车,公款吃喝旅游,生活奢靡等。
2.法定途径:纪律检查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
三、信息公开类投诉请求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一)申请信息公开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规定,应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三)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浙江省水利厅
201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