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公告(浙司罚决字[2016]第8号)

27.10.2016  20:21

浙江省司法厅公告

  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及负责人吴哲锋:
  本机关于2016年10月27日对你所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因你所已无法定住所且负责人失联,特此公告送达“浙司罚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详见附件)。
     请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浙江省司法厅(杭州市省府路11号)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视为送达。

  浙江省司法厅

2016年10月27日

 

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司罚决字〔2016〕8号

 

被处罚当事人: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码:23302200010321486,原住址:余姚市兰江街道大黄桥南路412号,负责人:吴哲峰。

根据宁波市司法局有关报告,本机关于2016年5月23日对该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是于2000年12月经本机关核准设立的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2013年4月,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向本机关备案合伙人康祖耀、吴旭光退伙;同期,该所主任吴哲锋失去联系(至今仍无法联系到其本人)。2014年年度考核期间,宁波市司法局于2014年5月28日以“事务所合伙人不足三人,负责人未参加年度考核”等为由,向该所下达《整改通知书》;逾期该所仍未整改,当年被宁波市司法局考核确定为“不合格”。2014年9月11日,宁波市司法局在《宁波晚报》刊登公告,要求该所负责人吴哲锋依法办理律师事务所注销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将依法提请省司法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2015年、2016年,该所均未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近年来,该所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日常管理松懈、混乱,主任吴哲峰利用自己掌管律师事务所公章的便利,擅自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为自己民间借贷提供担保,被债权人于2013年4月、2014年4月分别起诉至余姚市人民法院,将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及该所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后经法院判决认定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担保行为无效,律师事务所和合伙人康祖耀、吴旭光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相关借款由吴哲锋和另一被告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吴哲锋因未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4年8月以来,该所开立的建设银行余姚市支行帐户没有任何资金往来记录,余姚市地税局、国税局均认定该所为“非正常用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已停止缴纳社保,原办公场所也于2013年底被房屋所有人收回,律师事务所已无法定住所,并处于完全停止执业状态。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吊销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报告》;(2)宁波市司法局《情况说明》;(3)余姚市司法局《申请吊销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的报告》;(4)余姚市司法局《申请注销报告》;(5)余姚市司法局《关于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相关事宜的说明》;(6)宁波市司法局《责令整改通知书》(甬司律责改字〔2014〕第9号);(7)宁波市司法局《公告》;(8)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做好河姆渡律师事务所终止执业事项的通知》;(9)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原合伙人康祖耀《情况说明》;(10)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原合伙人吴旭光《情况说明》;(11)余姚市地税局、国税局纳税人为非正常用户证明材料;(12)建设银行余姚市支行账户维护证明材料;(13)余姚市社保处社保缴纳清单;(14)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已无住所的证明材料;(15)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16)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17)《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公告送达凭证;(18)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等资料。

本机关认为,《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和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的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同时,《律师法》第二十二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办理注销手续作了明确规定。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被宁波市司法局考核评定为“不合格”,2015年和2016年仍未参加年度考核;在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事由,完全停业等终止事由发生后,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清算注销事宜;同时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擅自将律师事务所作为个人借款的担保,且本所律师因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声誉和形象。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上述违法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程序,本机关于2016年8月4日向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及吴哲峰邮寄拟吊销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邮件无人接收被退回,本机关于同年8月9日分别在《浙江法制报》和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至今,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及吴哲峰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综上,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八)项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二)、(四)项等规定,本机关决定对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吊销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执业许可证号码:23302200010321486)。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司法厅

201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