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30.04.2015  12:39

(2015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15年3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27日

 

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2015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维护军人军属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障军人军属权益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的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义务兵、士官)和有军籍的学员。

  本条例所称军属,是指现役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战时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部队人员和民兵,离退休军人,按照军人对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并将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政、教育、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人荣誉、维护人格尊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家庭张挂光荣牌,并在春节期间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后组织走访慰问军属。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军人,由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祝贺慰问军属;从普通高等学校入伍的,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祝贺慰问军属。

  现役军人牺牲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入伍前或者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悼念褒扬。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弘扬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入伍前或者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八条 义务兵和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成员资格应当保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军部队的住房建设,改善军人家庭的住房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统筹考虑驻地部队的住房需求。配偶随军的家庭在部队和驻军所在地无住房的,可以按照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支持驻地部队做好军人军属医疗和计划生育保障服务工作。

  远离军队定点体系医院的军人和随军军属,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就近选择地方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相关费用由批准单位向选择就医的定点医院按照规定结算。军人到地方医疗机构就医的,凭有效证件优先就诊。

  鼓励军队医疗保险制度与地方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为军人和随军军属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凭有效证件可以享受以下优待:

  (一)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半价优待,车站、码头、机场等应当设置专门服务窗口;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免费游览公园、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四)免费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相应证件。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相应证件的式样由省民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依法做好随军配偶就业安置工作。

  军人配偶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部队移防或者军人工作调动的,随军配偶可以随调。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随军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配偶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职工,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比例招收录用随军配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随军配偶职业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就业有困难的随军配偶,应当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式帮助就业。

  第十四条 分居两地的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工作安排方面应当予以照顾。军人配偶按照规定到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假期,准予报销交通费,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福利等。

  第十五条 军人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报考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军人子女教育优待等规定享受有关优待。

  第十六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相应的工作和职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和培训,并给予政策扶持和优待。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发给差额补贴。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子女的随调随迁、就业安置、转学入学等,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安排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工作,应当采取考核与考试相结合的方式,量化计算总分,公示具体考核指标和考核分数,公开考试成绩。退役士兵按照考核考试综合得分排名顺序,选择政府提供的安置岗位。

  县(市)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学费减免等优待。

  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优惠加分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教育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残疾军人退役的接收、安置工作,并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抚恤、优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二十四条 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受理,优先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害军人军属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理涉及军人军属的纠纷案件。

  第二十六条 对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简化程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军人军属申请司法救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予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履行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职责和义务的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