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用地遵循节约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耕地、依法合理补偿、严格土地复垦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浙江省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等需要,经依法审批,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或抢险救灾急需临时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范围包括:
(一)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办公用房、预制场、搅拌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材料堆场、施工及运输便道、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临时性的弃土、弃渣用地;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场所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施工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抢险救灾临时用地,包括受灾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抢险救灾设施和应急安置、医疗卫生等急需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使用的临时用地。
第五条 临时用地不得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国家和省批准立项的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施工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合理选址,可利用非耕地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损坏水利等公共设施,不得造成安全隐患。
第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基本农田5亩、耕地10亩以上的,需报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并告知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灾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向拟申请用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和临时用地申请书。
(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或者探矿权许可证。
(四)临时使用农用地的,提交临时用地复垦协议和土地复垦方案。
(五)临时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临时用地选址意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使用林地的,提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提交交通或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提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农村承包土地的,提交承包经营权人意见征求情况材料。
(六)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标注临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电子坐标文件。
(七)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土地复垦费用的支付凭证。
第八条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其中临时使用已纳入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措施,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复垦协议,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对可能因挖损、塌陷、占压等原因破坏的土地范围、面积、地类和程度等进行科学合理预测,提出土地复垦的技术路线和方法,明确土地复垦的时间,落实土地复垦费用措施等。
申请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有土地复垦义务的,同时提交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报告。
第十条 临时用地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所、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
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主要审查的内容包括: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临时用地补偿费是否支付;土地复垦的保证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二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农用地前,应对土地复垦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临时用地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临时用地。
第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临时用地申请人作出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前,应当通知申请人办理土地复垦费用预存手续。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的规定,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并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一次性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费用标准由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临时用地申请人作出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前,应当通知申请人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应在土地交付使用前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不到位的,不得动工使用。
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地可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具体补偿费用由申请人与土地权利人根据补偿标准协商确定。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分配并支付给原土地承包经营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其中批准探矿权人临时用地或国家、省批准立项的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项目的,临时用地期限可以与探矿权许可期限或项目建设周期一致。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持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临时占用耕地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占用其他土地的,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严格临时用地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管理的责任科室,并将临时用地审批和批后监管工作情况纳入国土资源一张图综合监管系统。
基层国土资源所应当按照其派出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加强对临时用地使用的监督检查,核实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土地开发利用现状、建(构)筑物建造情况、用途、缴费等,建立台帐,明确责任,加强巡查,跟踪管理。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及时公布临时用地审批结果,包括:用地单位,审批单位,批准面积、时间、文号,监督单位及违法举报电话等。临时用地使用期间,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将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公示于施工现场,落实“挂牌施工”。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依照本办法取得临时用地批准后,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园地等农用地,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不得改变批准用途使用临时用地,不得以转让、出租、出借场地或者地上建(构)筑物等形式给他人使用。
在临时用地上建造建(构)筑物的,其使用年限一般不超出二年,结构不超出二层;材料上无特殊要求的,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耐久性材料。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及时退出占用的土地。
负有土地复垦义务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在一年内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包括拆除地上建(构)筑物、清理建筑垃圾、平整土地、恢复土地种植条件或恢复土地原状等。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复垦方向、复垦措施、技术标准实施土地复垦,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应予退还给临时用地使用者。
负有土地复垦义务的临时用地使用者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组织复垦,费用从临时用地使用者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出,支付给复垦任务承担单位。复垦费用不足部分由负有土地复垦义务的临时用地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临时用地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核同意;在申请新的探矿权或者申请探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转让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有关纪律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上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 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项目是指国家和地方各级发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 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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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时间: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