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司罚决字(2015)6号

10.12.2015  15:29

浙 江 省 司 法 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司罚决字〔2015〕6号

 

当事人:陈明灿,男,汉族,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3301xxxxxxxxxxxxxx,律师执业证号:13301199810392064,住杭州市上城区xxxxxxxx。

根据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建议吊销陈明灿律师执业证书的报告》,本机关于2015年9月28日对陈明灿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查明:陈明灿于2014年10月28日凌晨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血样鉴定,陈明灿属于醉酒驾驶,当日陈明灿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20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定陈明灿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目前缓刑考验期已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建议吊销陈明灿律师执业证书的报告》;(2)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刑初字第284号”执行通知书;(4)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5)本机关2015年10月8日对陈明灿的调查笔录;(6)本机关2015年10月14日对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陈生有的调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陈明灿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律师因违法执业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经本机关告知,陈明灿放弃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不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吊销陈明灿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证号13301199810392064,该律师执业证书同时注销)。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