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法院依法惩处拒执罪典型案例

30.09.2015  20:33

 

浙江省法院依法惩处拒执罪典型案例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

案例1    梁妙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例2    王建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例3    袁燕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例4    郑凤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例5    沈洪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案例

案例6   冯利华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案例7    张桂林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三、妨害公务罪案例

案例8    张国昌、张利信等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妨害公务案

四、拒执构成其他罪案例

案例9    何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案例10  吴建华妨害作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

案例1

梁妙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财产状况,擅自将款项作为他用,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部分履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2日,温岭法院一审判令梁妙林和方某偿还李某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该案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2013年4月8日,温岭法院依申请立案执行,并于4月9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梁妙林于4月12日前偿还执行标的200万元及利息,若未按规定偿付须如实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据查,2013年3月5日,梁妙林将其持有的“某某97号”运输船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并于同年4月13日、15日获得转让款共计578.6万元。但梁妙林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如实申报股份转让情况,且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温岭法院以梁妙林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3月21日,梁妙林被抓获,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归案后,梁妙林的朋友与李某达成付款协议,并已代偿80万元。2014年12月24日,温岭检察院向温岭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梁妙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温岭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梁妙林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采取隐瞒、转移财产等手段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偿还债权人部分款项,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二)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报告当前及前一年内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必须在指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如实向法院报告,不得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同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进行补充报告。本案中,梁妙林未如实申报股权转让情况,在获取转让款后未用于履行法定义务,系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2

王建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将法院裁定拍卖的房产恶意出租,导致拍卖受阻,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柯桥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绍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王建强名下位于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湖景花园D幢105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014年3月25日,柯桥法院依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王建强在明知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7日将该房产以年租的形式租赁给黎巴嫩籍人员,租期十年,致使上述裁定无法执行。

柯桥法院以王建强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13日移送公安侦查。2014年12月31日,柯桥检察院向柯桥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建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柯桥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王建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王建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柯桥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王建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典型意义

权利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经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应予配合。本案中,担保财产系房产的,被执行人应积极腾退。但王建强在接到通知后未主动腾退,反而将房屋长租给外籍人士,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裁定的执行恶意制造障碍,情节严重,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法律的惩处。

 

案例3

袁燕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拒绝腾空拍卖房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主要案情

2012年12月18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就周某诉袁燕芬、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袁燕芬及其丈夫李某支付周某货款8331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后上城法院依申请立案执行,委托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3年4月24日,莲都法院发出腾房公告,责令袁燕芬、李某于2013年5月20日前自行腾空其所有的丽水市莲都区某新村一套房屋(面积118.62㎡),但袁燕芬逾期未履行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亦未自行腾空房屋。2013年12月13日,莲都法院对上述房屋强制执行未果,袁燕芬明确表示不会腾空房屋。2013年12月16日,莲都法院再次进行强制腾空,袁燕芬及其他人员拒绝离开执法现场,拒绝腾空房屋,致使原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3年12月26日,莲都法院以袁燕芬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对其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期间,袁燕芬仍明确表示不会执行生效判决。2014年,莲都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案发后,袁燕芬的家属将上述房屋腾空,并将该房产交由执行机构处置。

莲都法院经审理认为:袁燕芬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袁燕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腾空坐落于永晖新村2栋702室的房产交由执行机构处置,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莲都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袁燕芬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典型意义

被告人袁燕芬未能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法院依法对其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在此期间,法院多次要求袁燕芬腾空房屋,但袁燕芬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执行。在法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系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且情节严重。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执行实践中,个别被执行人故意采取让年迈的亲戚入住目标房屋,或以“自残”、“跳楼”、“爆炸”等方式阻挠人民法院执行,对这种拒不腾房、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行为,应予严惩。

 

案例4

郑凤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将款项存于他人名下,隐匿、转移款项,被抓获后全部履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主要案情

2010年12月27日,云和法院以(2010)丽云民初字第781、782、783号民事判决判处郑某赔偿江某等三人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52867.38元,被告人郑凤珠系车主,对郑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2月25日,云和法院依申请立案执行,并向郑凤珠发出执行通知书。2012年12月13日,郑凤珠及丈夫汤某收到其他款项67100元,但并未用于支付执行款。2013年,经多次执行及协商,江某等同意郑凤珠一次性赔偿10万元,放弃追究郑凤珠的其他连带赔偿责任,郑凤珠于当日支付赔偿款1万元,并约定剩余的9万元通过解除在执行过程中被法院查封的景宁县鹤溪镇某处房产查封手续,并以房屋抵押贷款来支付。2013年3月13日,郑凤珠在法院对上述房屋解除查封后,以房屋抵押获得贷款60万元,其中部分用于偿还他人欠款,余款存入其子的账户中。至3月22日,该笔贷款剩下24万元,郑凤珠为逃避执行,以其儿媳潘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存折,并将该24万元存入,用于其承包工程的各项费用。在法院执行调查过程中,郑凤珠谎称60万元均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已无力支付9万元执行款。

云和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立案侦查。2013年4月17日,郑凤珠被抓获归案,其所使用的潘某存折内尚有11万余元。次日,郑凤珠的丈夫汤某支付全部执行款。云和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凤珠采用隐藏、转移财产的方式,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案发后,郑凤珠家属已向法院上缴9万元执行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凤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云和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郑凤珠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想尽办法转移、隐匿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郑凤珠从他处取得赔款后,隐瞒相关事实,未主动履行执行义务。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分次将款项转移至儿子、儿媳帐户,用于归还他人欠款、支付工程承包费等,隐瞒剩余款项去向,拒绝执行的主管恶意明显,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受到法律惩处。

 

案例5

  沈洪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刑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隐匿财产、拒不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被抓获后全部履行,因构成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一)主要案情

2010年,余杭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沈洪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七万九千元。因沈洪伟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王某于2012年9月17日向余杭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调查,除一处回迁安置房外,沈洪伟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沈洪伟已刑满释放,但其无固定工作、无固定住所,四处逃避执行。执行人员有次接到举报称沈洪伟在其前妻家中,待执行人员赶到,沈洪伟前妻紧闭大门,阻止执行人员进入家中,沈洪伟趁机通过四楼的护栏、三楼的露台逃走。案件长期无法执行。

2014年8月初,余杭法院经多方走访了解到,沈洪伟已于2013年将安置房通过“回购”的形式由政府收回,沈洪伟获得房款、过渡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410490元,沈洪伟领取款项后不再露面。余杭法院立即着手固定沈洪伟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相关证据,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沈洪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属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履行完毕,并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2014年9月11日,余杭检察院向余杭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沈洪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余杭法院经审理认为:

沈洪伟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沈洪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沈洪伟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由亲属代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余杭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沈洪伟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沈洪伟在刑满释放后为躲避执行行踪不定,在获取大额款项后将财产隐匿,逃避应承担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司法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沈洪伟追究刑事责任,促使其履行赔偿义务,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沈洪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距离前罪执行完毕不足五年,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案例

案例6

冯利华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转移抵债,案发后财产追回,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25日,浙江五达电气有限公司(简称五达公司)向温州立诚塑料有限公司(简称立诚公司)采购塑料,拖欠货款439976.5元。立诚公司起诉至乐清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五达公司同意偿还货款及律师费。因五达公司未实际履行,立诚公司向乐清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期间,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利华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有265000元未履行。2013年12月11日,法院查封了五达公司车间内的注塑机6台。12月底,冯利华擅自将包括已查封注塑机在内的共9台注塑机一并抵债给其他公司,并将查封注塑机转移,导致调解书无法履行。

乐清法院以冯利华涉嫌非法处置被法院查封的财产罪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4月27日,乐清检察院向乐清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冯利华犯非法处置被法院查封的财产罪。乐清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冯利华非法处置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鉴于冯利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大部分的被查封财产已被找到,可从轻处罚。据此,乐清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冯利华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义务,将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予以非法处置并转移,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旨在告诫被执行人不要抱有侥幸心理,为逃避履行而实施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行为,均将面临刑事处罚。

案例7

张桂林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被执行人转移、变卖被裁定原地查封的财产逃避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份开始,张桂林因养殖生猪需要,陆续向苏某购买生猪饲料。至2014年5月22日,张桂林共拖欠饲料款130668元。2014年8月8日,苏某向瑞安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瑞安法院审查后于8月9日裁定对张桂林养猪场内的80头生猪原地扣押。8月13日,苏某向瑞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被立案受理。2014年8月18日,张桂林明知生猪被法院裁定原地扣押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将养猪场内的100余头生猪(包括被保全的80头生猪)转移并出售给他人。2014年9月3日,瑞安法院判令张桂林偿还苏某货款130668元,张桂林至今未履行。

2015年2月3日,瑞安检察院向瑞安法院提起公司,指控张桂林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瑞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桂林转移、变卖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张桂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瑞安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张桂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对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人和单位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被保全标的物是活体生猪,法院采取就地扣押方式进行保全,张桂林明知涉案的50头生猪已经被法院依法保全,仍予以转移、变卖,导致生效民事判决不能有效执行,最终被判有期徒刑,为其抗拒执行行为付出应有代价。

 

三、妨害公务罪案例

案例8

张国昌、张利信等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妨害公务案

---其他人员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执行人员受伤、执行器械受损,造成恶劣影响,均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010年5月,李某与唐某将工程建设打桩产生的泥浆排放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羊角溇的集体土地上,造成共计11.91亩耕地种植条件中度毁坏。2013年3月,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二人自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李、唐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9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越城法院经审查准予强制执行。越城法院会同多家单位成立强制执行工作组,于2014年6月11日上午实施强制复耕。七里江村村委主任张国昌、村委委员张利信认为在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不能由法院强制复耕,将浙AVT573面包车、沪DJ6431轿车停放在通往复耕地块的路口,阻挡车辆进入,并召集部分村民到复耕现场阻碍法院执行。现场工作人员对此进行了解释,但张国昌、张利信仍鼓动周围群众,造成群众情绪激动,现场秩序混乱。多次劝解无效后,执行工作组决定强制清场,对堵路车辆进行拖离,并强制带离为首的张国昌、张利信。过程中,张利信等人采用咬、冲撞、撕扯等手段阻碍执法,致多名司法工作人员受伤、部分执行器械受损。张利信恶意躺倒在地,并由村民将其抬到国道中间,部分村民围坐,阻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致使国道交通秩序被破坏达2小时之久。同日,张国昌、张利信等因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司法拘留十五日。6月19日,张国昌、张利信等8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26日,新昌检察院向新昌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张国昌、张利信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张正龙、张调根、张凤堂、张国范、张利泉、韩素根犯妨害公务罪。新昌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张国昌、张利信聚众堵塞交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张正龙、张调根、张凤堂、张国范、张利泉、韩素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八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正龙等六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新昌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张国昌、张利信有期徒刑一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张正龙等人八个月至十个月不等有期徒刑,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依法办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开展多部门联合执法活动。张国昌、张利信身为村委会成员,不积极配合执行,反组织村民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张正龙等6人参与围困、殴打执法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工作人员受伤、司法器械受损,并严重影响当地道路交通秩序。上述人员聚众扰乱执行现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通过严肃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力震慑暴力抗法行为,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四、拒执构成其他罪案例

案例9

何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被执行人拖欠职工工资,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资产并逃匿,归案后全部履行到位,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主要案情

2014年4月21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董某等40名职工与浙江晶磊科技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于5月27日依法裁决浙江晶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董某等40人工资合计217638元,该公司未履行。2014年7月28日武义法院依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武义法院查明,浙江晶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因无力偿还为他人担保的借款,已于2014年4月15日将公司部分资产转移并逃逸。2014年4月16日,浙江晶磊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生产,何俊失去联系。经武义法院与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沟通协调,将何俊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8月26日,何俊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家属向武义法院交纳全部执行款。

2014年10月23日,武义检察院向武义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何俊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武义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何俊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何俊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支付劳动者的报酬,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武义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何俊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在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因个人债务原因,转移公司财产并逃逸,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导致工人工资长期无法得到清偿,在工人群体中形成较大范围的不良影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何俊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并缴纳全部执行款,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10

吴建华妨害作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妨害执行,并隐匿大额财产、拒不执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至2月,吴建华被多名债权人起诉至临安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因吴建华负债累累,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遂与马雪珍、姚庆文、吴金刚、钱小芬通谋,伪造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条,以确保在法院执行分配中获得足额清偿,且双方商定若获得清偿款高于实际借款数额,则将超出部分返还给吴建华。后马雪珍等4人分别持伪造的借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建华归还借款,并以此骗取临安法院调解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举报、调查,临安法院发现上述虚假诉讼情况,将吴建华等五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外,吴建华擅自领取200余万拆迁补偿款,但拒不履行。

2014年9月23日,临安检察院向临安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吴建华犯妨害作证罪、马雪珍、姚庆文、吴金刚、钱小芬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临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建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马雪珍等4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5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临安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吴建华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马雪珍有期徒刑七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姚庆文、吴金刚、钱小芬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执行人吴建华擅自领取200余万拆迁补偿款后拒不履行,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临安市公安局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二)典型意义

吴建华系多个案件被执行人,存在资不抵债情形,其与马雪珍等人通过伪造借条虚增借款额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恶意串通骗取调解书并申请执行,严重扰乱正常的执行工作,并导致其他债权人执行款受偿比例降低,直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刑事惩戒。另外,吴建华擅自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未用于清偿法定义务,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它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

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16号,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

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四条    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七条    限制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第八条    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