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为何不支持他的诉请?

07.07.2016  16:22

  徐某给朋友打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本意是想让朋友把分手费转交给前男友的。这笔钱到底有没有交给前男友,朋友语焉不详,但徐某还是被告上了法庭,要求还款。这样的借款关系还能成立吗?

  衢州中院二审认为,借款交付经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徐某无需还款。

  徐某和叶某原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徐某决定分手,但叶某“以死相逼”,要徐某给5万元分手费,否则就“不放过她”。

  徐某打算报警,就和小姐妹蒋某去了派出所,没想到正好碰到叶某和陈某。于是,一伙人就去宾馆开了一间房商讨怎么解决这件事。

  陈某是叶某做生意时认识的朋友,跟徐某也认识。他向徐某“打包票”,只要写个3万元借条给他,由他先拿出这笔钱“开解”叶某,叫叶某不再找她麻烦。

  徐某想尽快了结此事,就听了陈某的话,写了3万元的借条,并签上自己的名字。

  但过了几天,叶某又来纠缠徐某。徐某便打电话给陈某,问他到底有没有把3万元交给叶某。陈某表示自己在工地上有事情,声音太吵听不清。

  徐某没想到的是,2015年7月,陈某将她告上法庭,要她归还那3万元欠款及利息。

  徐某说,她确实是写了一份3万元的借条给陈某,但是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她也没有收到陈某实际款项。

  陈某在法庭上也承认,借条中的“月利率为20‰”是其自己后来加上去的,徐某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有徐某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但利息是陈某自己添加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徐某归还陈某本金3万元。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衢州中院。

  二审中,这笔3万元的分手费到底付没付,成为法庭争议的焦点。

  徐某表示,当时是陈某提出只要给叶某3万元,就保证叶某不再对她进行骚扰的前提下,才向陈某写的借条。但她没拿过这笔钱,她的本意是让陈某直接拿出这3万元交给她前男友叶某,为此后来她追问过陈某,陈某总是避而不答。而且叶某后来也骚扰过她,说明陈某并没有把钱给叶某。

  “她当然得按照借条来还钱。”陈某说,徐某到他家借钱,叶某也在场,借条是徐某自己签字的,没有人逼迫。

  为了证明所说属实,徐某向法院出示了自己与叶某、陈某的电话录音。录音显示,叶某曾向徐某索要分手费,而徐某电话联络陈某并追问借条所写的3万元是否交给叶某时,陈某均以有事、听不清楚为由不作答复。

  另外,徐某的朋友蒋某表示,他们共同在宾馆房间协商期间,徐某跟陈某、叶某出去过,但是回来时,并未见到徐某带着现金回来。

  衢州中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称自己把钱借给徐某后再由徐某交给叶某;而徐某在与陈某通话时明确问陈某有无将借款交给叶某,足见两种说法是相互矛盾的。综合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和蒋某的证言等证据,陈某关于借款交付经过的说法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陈某主张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衢州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祝伟荣说,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不能仅仅依靠借条的真伪来进行简单判定。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同时结合出借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还有其他的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