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版“调包”:或冒名或顶替

19.01.2015  10:51
  徐甲被带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被告人席,检察机关指控其有预谋地拦截下夜班回家的女青年王某,实施抢劫、强奸行为。庭审中,徐甲总是说错自己的名字,法官细查之下发现,其真实姓名是徐乙,冒名同村外出打工的徐甲,意在隐瞒自己曾因盗窃被判刑、逃避累犯这一法定从重情节。

  近年来,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如此这般企图通过冒名、顶替等方式逃避法律制裁的现象日渐突出,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自报刑案中的张冠李戴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是需要司法机关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重要事实。”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庭法官李金凤说,正确认定身份信息不仅有利于将真正的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更重要的是,这是保障无辜公民不受追诉的第一道重要屏障。

  近年来,部分地区自报身份案件增多,导致出现被告人张冠李戴的现象,既使被告人年龄、累犯等情节无法查明,可能致量刑失当,也侵害了被冒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声誉。

  2011年,上虞法院审结自报姓名的周某伙同他人抢劫、抢夺案后,未见上诉、抗诉,将周某投入金华监狱。不久,湖南省攸县公安局渌田派出所来电,称判决书所称的周某现在在家,系被人冒名。该院要求湖南公安局对真实周某的身份进行核实后,又要求上虞公安机关赴金华监狱对原判周某的真实身份进行调查。

  经调查,原判被告人周某的姓名、出生日期等有误,系冒用他人之名所致,遂裁定对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予以更正。

  刚过去一年,事情又发。朱某也因为这样一起自报身份的盗窃案件,被纳入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2013年7月,朱某为此专门跑到上虞法院,说自己被人冒名受审了。

  据了解,上虞法院于2012年7月受理“朱某”盗窃案后,依据四项证据认定被告人的主体资格:1.公诉机关提交的由被告人“朱某”确认并签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害人辨认出的“朱某”照片及辨认笔录;3.由“朱某”亲属签收的公安机关拘留通知书副本;4.“朱某”亲属签收的逮捕通知书副本。

  确凿无疑后,上虞法院经审理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现追查发现,被告人的真实姓名系王某。案发后,王某冒用亲戚朱某的姓名,但未提供身份证。让被害人辨认时,侦查机关为图方便,没有提供到案后拍下的犯罪嫌疑人照片,而是根据王某自报姓名在户籍常住人口信息库中打印了朱某的头像,当作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

  恰恰因户籍信息滞后,身份信息更新不及时,常住人口信息库中的照片是多年前的照片,详细特征不明显,较难识别。而且王某与朱某外表近似,导致张冠李戴成功。

  为此,上虞法院及时用裁定予以更正,解除朱某被判刑的记录。但由于公安机关删除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中的相关信息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时间,朱某仍面临不必要的麻烦。

  上虞法院认为,“成功”的冒名现象大多存在于自报姓名案件当中,利用他人遗失的身份证或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多见于如抢劫、盗窃、抢夺等侵财类犯罪。

  杭州中院也经调研发现,冒名案件多发生于贩卖毒品犯罪及其他手段较为特殊的侵财型犯罪中,在命案中也时有发生。

  醉驾案件中的替人顶罪

  2008年5月,18岁的李某驾车途经杭州市某医院时,将一名5岁的儿童撞死,其父李某某顶替其投案自首。

  “这种别人犯罪自己去代人受过的,常见于醉驾和交通肇事案。”杭州中院党组成员池海江说,冒名情况下,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确实是实施犯罪的人,错误的只是这个人的身份信息,造成名不副实,而顶替的根本不是实施该犯罪的人。所以,冒名更多的是侵犯了其他公民的名誉权等权利,而顶替则意味着司法机关将无罪之人认定为有罪之人,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影响更为严重。

  至于动因,冒名多是为了逃避刑法制裁、规避前科或者漏罪;而顶替大多数是为了金钱或利益,也有为亲情替人背罪的。

  交通肇事案中的顶替还会影响到司法中逃逸情形的认定问题。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调研发现有两种情形:第一是肇事后让同车的其他人顶替,或者打电话叫其他人来顶替,肇事者没有逃离现场,顶替之人也在现场或很快赶到现场;第二是肇事后逃离现场,之后找人顶替,顶替之人或者回到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或者直接到公安机关自首。

  司法实践中,多数意见认为肇事者肇事后找人顶替,意图逃避法律追究,不论是否离开事故现场,都应当认定肇事后逃逸;对顶替之人认定构成包庇罪。但也有不同意见,认为应以是否逃离现场为标准,没有逃离就不能认定为逃逸。

  据了解,冒名顶替现象的出现,与风险成本较低有关,且司法机关发现能力不足,导致行为人选择铤而走险。同时,由于立法缺失,冒名顶替行为即使被查实,也较少为此被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公安网络的普遍运用使得查询个人身份信息更为高效快捷,但有的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网络,往往仅根据犯罪嫌疑人自报的身份信息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上直接下载材料,不注意严格审查该身份信息与在押人或者其他证据显示的作案人身份是否吻合。

  有时,向其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发函要求协助调查时,协助调查人员也往往未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走访了解情况。

  庭审阻击和案后纠错

  为防止冒名顶替者蒙混过关,上虞法院对于身份有疑问的案件,重视实质审查,让被告人自述其出生年月日、籍贯、住址以及家庭成员姓名、工作等信息。还通过辩护人和家属查证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并扩大证据范围,必要时充分调取犯罪嫌疑人的户口底册、医院出生证明、学校入学证明和学籍档案、个人履历表等相关资料。         

  “即使是自首或者自认案件也不能放松警惕。依常理,没有实施犯罪的人一般不会主动使自己身陷囹圄,但办案人员不能因此想当然地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服法的案件就没有问题。”池海江说。

  曾经有过这样一个案例,有人看到报纸上关于某个案件的报道,并称该案至今尚未侦破,不知出于何种心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表示自己就是该案作案人。

  当被问及为何对案件的相关细节如此清楚时,其表示都是根据报纸上刊登的报道得知。“这一事件给办案人员提出了警示,即便在当事人主动投案或者自愿认罪的情况下,也不能放松对案情的审查。”池海江说。

  一旦出现因冒名顶替造成法院作出错误认定的案件,杭州中院提出既要有错必纠,又要顾及司法效率的原则。对冒名案件,如果被告人真实身份具有累犯等可能影响量刑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没有前科等情节,对定罪量刑并无影响的,则采用补正裁定的方法对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进行纠正。

  池海江说,至于顶替案件,是将无罪之人认定为犯罪人,系错案。对顶替者的有罪判决,只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对于被顶替者,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重新侦查,追诉真凶,按照其所犯之罪从重处罚。但是否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争议较大。

  一起交通肇事抗诉案件中,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又让他人顶替做假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肇事司机犯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检察院认为肇事司机同时还构成妨害作证罪。

  杭州中院审理认为,此逃逸行为在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时已予以评价,且被告人在犯罪后指使他人为自己做假证明,属于不可罚的教唆行为,故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对顶替者是否一律要追究包庇的刑事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对于通过顶替来让交通肇事者逃逸的行为,浙江高院认为只有构成犯罪的,才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包庇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