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司 法 厅行政处罚决定书(何永灿)

09.09.2016  09:40

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司罚决字〔2016〕6号

 

当事人:何永灿,男,汉族,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6199710480567。

根据绍兴市司法局的处罚建议报告,本机关于2016年6月29日对何永灿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查明:何永灿在律师执业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原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贿送财物,合计金额人民币13万元。2015年9月30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何永灿构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何永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5月4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绍兴市司法局《关于吊销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何永灿律师执业证的处罚建议》;(2)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733号”刑事判决书;(3)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刑终字第702号”刑事裁定书;(4)浙江省司法厅对何永灿的调查(询问)笔录;(5)何永灿的身份信息和律师执业信息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何永灿违反法律规定,向法官行贿构成行贿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经本机关告知,何永灿不要求听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吊销何永灿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证号13306199710480567,该律师执业证书同时注销)。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司法厅

2016年8月9日    

 

抄送:绍兴市司法局,诸暨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