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05.01.2016  22:55
 

浙江省水利厅文件

 

浙水建〔2015〕29号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为推进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管理,提升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能力,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厅制订了《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我厅将组织考核。

 

 

附件:浙水建〔2015〕29号附件

 

 

 

 

 

 

               

浙江省水利厅

2015年12月24日

 

 

 

浙江省水利厅办公室                                                              2015年12月24日印发

附件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省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考核管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实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

监督机构依据水利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监督机构须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从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

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条件

第六条   受委托的监督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主体资格

1.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应能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质量监督报告等法定文书;

2.应能独立行使质量监督行为,不与存在利害关系的机构或部门合署;

3.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监督人员配备

1.监督机构应根据《关于深化农村水利改革强化基层水利服务能力的意见》(浙水法〔2013〕2号)要求配备相应的监督人员,满足依法行政和监督工作开展需要;

2.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合理;

3.监督人员数量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

4.市级及以上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具有水利类副高及以上技术职称,县(市、区)级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具有水利类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三)监督保障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满足质量监督工作开展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3.有满足质量监督信息化管理的硬件设施;

4.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内部管理制度;

5.工作经费有保障,能满足监督机构正常工作需要。

第七条   监督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基本要求

1.具有正式编制的在职人员;

2.经过业务上岗培训;

3.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4.熟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二)专业技术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2.市级及以上监督机构独立从事质量监督的人员应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5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县(市、区)级监督机构独立从事质量监督的人员应具有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3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取得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结构工程师等工程类国家执业资格证书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因资历或编制等原因不能独立从事质量监督的,可作为辅助人员参与质量监督工作。

(三)持证上岗

为依法履行质量监督职能和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监督人员应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水行政执法类别)。

第三章 监督机构考核

第八条   监督机构考核分为初次考核和复评考核,考核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

新成立的监督机构应在成立三个月内,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次考核申请。初次考核合格的监督机构,按规定参加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复评考核,复评考核每四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新成立监督机构的初次考核内容详见附表1。考核结果为合格和不合格,70分(含)以上为考核合格,70分以下为考核不合格。考核不合格,应立即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申请考核。

第十条   监督机构复评考核内容为机构和工作两部分,考核权重分别为30%和70%,具体考核内容详见附表1~2。

考核结果为合格和不合格,70分(含)以上为考核合格,70分以下为考核不合格。考核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监督人员存在严重失职或违法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监督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水利工程质量相关政策法规、强制性标准、规范标准等业务培训,培训学时不少于相关规定。

第四章 考核组织形式及结果应用

第十三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监督机构的考核管理。省级监督机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省级监督机构承担对市、县(市、区)监督机构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的具体考核时间和考核方式,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考核结果统一公布,并建立相应的考核管理档案。监督机构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其主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监督机构考核结果纳入水利综合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表:1.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表

                  2.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工作考核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