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油补助款不得作为 持证人财产予以执行

29.12.2015  09:17

   【案情】

    浙江宁波的渔民林某经人介绍得知舟山的虞某可以申报渔业捕捞许可证,遂与虞某协商以其名义申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2011年,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向虞某签发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准予(购置并制造)国内中型捕捞渔船1艘,主机总功率不能超过426千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来源为淘汰旧船。林某与他人约定合伙建造Z渔船,Z船投入生产后由林某与他人合伙捕捞经营。林某与虞某签订渔船挂靠协议书并作公证,协议约定Z船虽登记在虞某名下,但实际属林某所有,由林某管理和使用,挂靠期间Z船应得的油补款全部归林某所有,虞某应无偿协助林某领取此款。虞某以Z船作抵押向银行借款200万元,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后因借款到期未还,银行为实现船舶抵押权将虞某诉至法院。该案经判决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对虞某的油补款专用账户进行划拨。林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继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解析】

    笔者认为,渔业主管部门依据虞某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和虞某申报资料,向其发放柴油补助款,只是依据有关内部业务文件的方式方法,并未确定虞某即是国家柴油补助政策规定的渔业生产者。柴油补助款不同于一般的买卖货款,不能简单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通过审理可以查明林某系Z船的实际生产者和柴油承办负担者,其通过虞某申请取得柴油补助款,虞某此前亦在收到柴油补助款后转交给林某,故可以依法认定柴油补助款属于林某所有,应当停止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一是符合柴油补助款的相关政策。根据财政部和农业部2009年12月31日共同制定的《关于印发<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林某系Z船的建造、经营和生产主体,虞某完全没有参与其中,林某作为柴油款补助对象的法律地位可以认定,其有权要求法院确认对柴油补助款的所有权。虞某并非政策确定的补助对象,且发放时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虞某也无从支配处分,故林某经法院诉讼取得柴油补助款是根据国家柴油款补助政策和法院生效判决原始取得。

    二是符合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从过错方面不宜要求林某以其应得的柴油补助款清偿虞某所负债务。林某、虞某以及银行在纠纷发生前并无以柴油补助款作为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也没有考虑到柴油补助款是否属于虞某合法财产的问题。

    (作者单位:宁波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