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范》征求意见的公告

29.10.2014  14:31

关于《杭州市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范

征求意见的公告

杭州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杭州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杭州市公安局会同杭州市交通运输局起草了《杭州市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范》,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提出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期限:

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8日。

意见反馈方式:

1、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2、邮寄地址: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62号  (邮政编码:310021);

3、联系电话:0571-86973039,联系人:蔡亮。

 

附:杭州市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范


                                        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

    2014年10月29日

 

杭州市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客运汽车安全检查工作,进一步提升安全防范能力和水平,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杭州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客运汽车行业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安全检查是指本市客运汽车经营者对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和托运行包进行的有无携带(夹带)危险品的检查(以下简称“安检”)。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危险品是指容易引起爆炸、燃烧、腐蚀、毒害或有放射性的物品及枪支、管制刀具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具体品名详见附件)。

    第四条   客运汽车安全检查工作应坚持“逢物必检、逢疑必查”原则。“逢物必检”是指对乘车人员携带及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检。“逢疑必查”是指对发现的可疑人员和物品进行治安安全检查。

    第五条 客运经营者具体负责履行危险品安全检查职责,开展安全检查员的培训与考核,对于培训合格人员发证上岗,在工作中根据日常表现、工作业绩等予以奖励与处罚。

    第六条 公安机关指导客运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工作,负责依法查处检查中发现的非法危险物品,并对不配合安全检查工作的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自身职责,配合公安机关督促客运经营者做好治安安全检查工作。

    第八条 乘客托运、寄存行李物品时实行实名登记,进站、乘车时按要求接受治安安全检查,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途经治安管理服务站时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不得非法携带或者在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第九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的,应立即报警并向处警民警移交相关人员和物品,公安民警受理安全检查员移交后,对相关人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禁止乘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小件寄存的物品》(见附件二)所列物品的,应当告知旅客可作为行李托运、寄存或者交给送行人员,不能按上述办法办理的,可由客运经营者代为保管,并签订物品暂存协议,暂存物品保管期限为30日,逾期未领的,视为无主物品处理。

 

第二章 长途客运站的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长途客运站经营者应在站厅旅客入口处设立安全检查点。安全检查点应配备通道式X光检测仪、便携式金属探测仪以及安检指示标识、引导带、危险品回收箱等辅助设施。

    第十二条 长途客运站每个安全检查岗位每班至少配备3名安全检查人员(1名负责引导识疑,1名负责值机检测,1名负责开包检查和登记)。在遇有重大活动、节假日期间或客流高峰时段,增配安全检查人员,每个安全检查岗位应确定一名组长,组织实施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长途客运站安检工作主要包括以下程序

    (一)引导: 引导、目检识疑岗位安全检查人员位于安全检查通道前1米左右处,保持良好站姿,面带微笑,负责宣传、引导、提示乘客有序排队经过,凭票进入,逢包必检,液体物品重点检查;协助受检人将被检物品正确放置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上。同时观察受检人的神态、动作,遇有可疑情况,示意检测岗位安全检查人员实施重点检查。

    (二)检测: 检测岗位安全检查人员负责辨别通道式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监视器上受检行李图像中的物品形状、颜色,应坐姿端正,认真观察显示屏,将需要开包检查的行李及重点检查部位通知开包检查岗位安全检查人员。检测岗位安全检查人员连续值机工作时间不宜过长,应实行轮流值机的工作措施,以防止眼睛疲劳,保证检查效果。

    (三)开包检查: 开包检查岗位安全检查人员位于通道式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后,开包检查岗位安全检查人员根据“逢疑必查”的原则,控制需开包检查的物品,请乘客自行开包接受检查;或经乘客同意,由安全检查人员开包检查。乘客申明所携物品不宜接受公开检查的,安检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场合检查。遇有乘客不配合开包检查时,客运站有权拒绝乘客乘车。

    (四)登记: 安全检查人员应规范填写《安全检查工作登记簿》,全面记录安全检查工作情况。对乘客主动上交的危险品应当登记,同时对乘客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登记情况应当存档备查,并按规定存放。长途客运站对查获的危险品要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及时交属地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处理。

 

第三章 公共汽(电)车及班车、包车的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公共汽(电)车、班车、包车的司机、BRT站点的工作人员为安全检查人员,经营者也可以随车或按站点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在人员密集的站点必须配备2名安全检查人员,配备便携式金属探测仪,对乘客及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安检工作主要包括以下程序:

      (一)公共汽(电)车、班车、包车的司机,BRT站点的工作人员,随车、站点安检员通过目测、问询、金属探测仪检查等方法,对上车乘客及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二)对发现乘客携带危险品上车的,应拒绝其上车,发现可疑情况的,不能排除嫌疑的及时报警,由公安民警到场进行盘查。

    (三)乘客不配合安全检查时,安全检查人员应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经劝告仍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乘车。经劝阻无效的及时报警,由公安民警到场处置。

 

第四章 客运出租车的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车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为安全检查人员, 治安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对途经治安管理服务站的出租车进行安检。

    第十七条 安检工作主要包括以下程序:

    (一)通过问、看、查、判、处等方法对乘客及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二)对发现乘客携带危险品上车的,应拒绝其上车,发现可疑情况的,不能排除嫌疑的及时报警,由公安民警到场进行盘查,或就近将乘客带至治安管理服务站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

    (三)客运出租汽车载客途经治安管理服务站时,要主动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

    (四)乘客不配合安全检查时,安全检查人员应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经劝告仍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乘车。经劝阻无效的及时报警,由公安民警到场处置。

第五章 托运货物的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托运货物要开设专用安检通道,每班须至少配置2名安全检查员,检查岗位应确定一名组长,组织实施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安检工作主要包括以下程序:

    (一)对每一件托运货物都要进行安全检查,安排专人负责,并实行实名登记。

    (二)安装有通道式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根据“逢疑必查”的原则,控制需开包检查的物品,请托运人自行开包接受检查;或经托运人同意,由安全检查人员开包检查。

    (三)未安装通道式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或托运货物无法用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请托运人自行开包接受检查;或经托运人同意,由安全检查人员开包检查。

    (四)托运人不配合安全检查时,安全检查人员应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经劝告仍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该货物托运。

    (五)经安全检查合格的托运货物,由专职工作人员运送到发车区托运,禁止非工作人员通过托运货物专用通道进入发车区,确保做到“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

 

第六章 寄存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寄存物品的工作人员为安全检查员。

    第二十一条 安检工作主要包括以下程序:

    (一)安全检查员对每一件寄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可请寄存人自行开包接受检查;或经寄存人同意,由安全检查人员开包检查。对不便开包检查或无法打开检查的物品,应当通过安全检查设备进行检查,并实行实名登记,经检查合格的小件物品方可办理寄存手续。

    (二)对于寄存人凭身份证自助寄存的物品,应当安排安检人员通过开包检查或安全检查设备进行检查后方可办理寄存。

    (三)寄存人不配合安全检查时,应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经劝告仍不接受安全检查的,不予寄存。

 

第七章 安全检查用语

    第二十二条   安检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文明执勤,热情服务的原则。遇到年老、行动不便或其他需要提供帮助的旅客,安检人员应当主动上前托扶,帮助旅客将行李送检并取回;对于残疾人和孕妇旅客,由安检人员对其随身携带物品进行人工安检,严禁用便携式金属探测仪对孕妇进行人身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安全检查文明用语

    (一)在引导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使用“引导词”,内容为:“您好!请您接受安全检查”。

    (二)对需开包检查的,应当使用“告知词”,内容为:“您好,您的箱包(挎包、箱子、行李等)需要进行开包检查,请您配合”。

    (三)经检查确认安全后,应当使用“感谢词”。内容为: “检查完毕,谢谢合作”或“检查完毕,谢谢合作,请您拿好随身物品,祝您乘车愉快”。

    (四)遇有不配合安全检查时,应当使用“劝检词”,内容为:“您好!请您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附件一: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寄存的物品目录

 

   一、枪支、军用或者警用械器具(含主要零部件): (一)公务手枪: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防暴枪等。(二)民用枪:气枪、猎枪、运动枪、麻醉注射枪等。(三)其他枪支:样品枪、道具枪、发令枪等。(四)军械、警械、警棍等。(五)国家禁止的枪支、械具: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电击器、防卫器等。(六)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二、爆炸物品类: (一)弹药:各类炮弹和子弹等。(二)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三)烟火制品:礼花弹、烟花、爆竹等。(四)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三、管制刀具: 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其他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等。

   四、陶瓷刀。

五、 (一)易燃、助燃、可燃毒性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氢气、甲烷、乙烷、丁烷、天然气、乙烯、丙烯、乙炔(溶于介质的)、一氧化碳、液化石油气、氧气、煤气(瓦斯)等;

(二)易燃液体: 汽油、煤油、柴油、苯、乙醇(酒精)、丙酮、乙醚、油漆、稀料、松香油及含易燃溶剂的制品等;

(三)易燃固体: 红磷、闪光粉、固体酒精、赛璐珞等;

(四)自燃物品: 黄磷、白磷、硝化纤维(含胶片)、油纸及其制品等;

( 五)遇水燃烧物品: 金属钾、钠、锂、碳化钙(电石)、镁铝粉等;

(六)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 高锰酸钾、氯酸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铅、过醋酸、双氧水等。

   六、毒害品: 氰化物、汞(水银)、剧毒农药等剧毒化学品以及硒粉、苯酚、生漆等具有可燃、助燃特性的毒害品。

七、腐蚀性物品: 盐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硫酸、硝酸、蓄电池(含氢氧化钾固体或者注有碱液的)等具有可燃、助燃特性的腐蚀品。

八、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同位素等放射性物品。

九、传染病病原体: 乙肝病毒、炭疽菌病毒、结核杆菌、艾滋病病毒等。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携带、寄递的物品。

 

 

附件二:

禁止乘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小件寄存的物品

 

除附件1规定的物品之外,可作为行李托运、小件寄存但不能随身携带上车的物品如下:

1.生活用刀: 如剃刀、剪树刀、水果刀等;

2.专业刀具: 如手术刀、雕刻刀等;

3.表演用具: 如表演用的刀、矛、剑、戟等;

4.日常用品: (1)气体打火机5个以上,安全火柴20小盒以上。

                      (2)超过20ML的指甲油、去光剂。

                      (3)超过600ML的摩丝、发胶、卫生杀虫剂、空气清新剂。

 

 

附件三:

关于违反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范适用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杭州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办理治安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涉及治安防范的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未进行治安隐患整改,或者未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或者未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整改情况的;

(四)违反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未在客运车辆上放置治安备案标志,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能确保安全防护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视频监控资料的;

(五)违反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未对托运、寄存行李物品的人员实行实名登记的。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未按照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则组织开展治安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汽车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的,处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安检工作人员对不接受治安安全检查的乘客,不予纠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治安监控设施等安全防护设施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附件四:

危险物品、禁运物品暂存协议存根   No

 

 

 

携带人姓名

 

男女

工作单位

地址

 

何种物品

 

数量

查获人

查获时间

年    月    日

如何处理

 

 

 

杭州汽车 xx

危险物品、禁运物品暂存协议     No

 

姓名      单位(或地址)       因携带禁止随身携带的物品(                                          )进站,被查获。为保障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卫生,现根据浙江省交通厅《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浙江省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四款,《杭州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九)项、《杭州市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范》第十条之规定,暂存此物品,请事主于    年  月   日前携带有关证明来我站处理,逾期作无主物品处理。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