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的认定与侵权责任

01.03.2018  13:01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恶意诉讼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

    李某、王某与寿某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李某向寿某借款15万元,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寿某将15万元交付给李某,李某取得款项后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李某向寿某借款15万元,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还清款项,寿某先持第二份《担保借款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四个月后,寿某又持第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两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系续签关系,双方实际仅发生一笔借贷关系,遂判决驳回了寿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李某因该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支出代理费12000元。李某、王某认为,寿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给李某、王某造成精神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寿某赔偿前案和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费共计145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有关寿某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李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王某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两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系续签关系,双方实际只发生一笔借贷关系,即15万元。在双方借贷纠纷经调解结案后,寿某持之前的协议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主观上存在恶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寿某恶意提起诉讼,导致李某、王某被迫应诉,并支付了律师费,寿某应赔偿李某、王某合理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寿某起诉标的额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李某、王某请求寿某赔偿该案律师费12000元,属合理损失范围,应予支持。李某、王某另请求寿某赔偿本案一审律师费2500元,因该案律师费属于李某、王某提起诉讼支出的诉讼成本,而非寿某提起前诉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王某以寿某提起诉讼,导致其作为被告为由,要求寿某赔礼道歉,理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改判寿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王某损失12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1.恶意诉讼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不得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方式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本案中,寿某明知第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已被第二份《担保借款协议书》取代,在双方通过法院调解方式了结民间借贷纠纷后,其再借以第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虚构双方有两笔借款的事实,提起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诉讼,企图通过判决再额外获取一笔15万元的款项及相应利息,寿某提起第二次诉讼显然未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故寿某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2.恶意诉讼侵权责任。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恶意诉讼侵权,也未设立恶意诉讼损害赔偿制度,但因恶意诉讼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并非无法可依,其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畴。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恶意诉讼侵权属于行为人利用诉讼程序进行的一种侵权行为,自然受该条的规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一项独立案由时,可以依据一级案由,将双方纠纷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李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共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寿某赔偿李某、王某经济损失14500元,其中前案律师费12000元,本案律师费2500元;第二,寿某公开向李某、王某赔礼道歉。关于财产损失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关于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部分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李某、王某为应对寿某恶意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是李某、王某被迫应诉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寿某予以赔偿。而本案中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属于李某、王某提起诉讼支出的诉讼成本,而非寿某提起前诉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法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王某有关赔礼道歉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故法院未支持。

    本案案号:(2016)浙0482民初5197号,(2017)浙04民终810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