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总经理盖公章借钱法院判决总公司承担责任

23.12.2015  11:04

  夏某是某管理公司海盐分公司的董事兼监事、总经理。去年,因经营需要,夏某向李某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当时,夏某在合同保证人栏里盖了某管理公司海盐分公司的公章。后李某将钱打给夏某,并向夏某出具了收条。
  合同到期后,夏某未能按时归还该笔借款,李某遂将夏某、某管理公司海盐分公司以及作为某管理公司告到了海盐法院,要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义务。但海盐分公司辩称,李某与夏某恶意串通,公章系夏某偷拿后盖上的。
  法官说法:《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海盐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且夏某系该分公司的董事兼监事、总经理,因此李某有理由相信夏某可以合法持有该分公司的印章,所以该分公司关于偷盖的主张并不能成立。但海盐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某管理公司书面授权与李某订立保证合同,该保证行为无效,某管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李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保证人的保证资格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对保证行为的无效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法院判令某管理公司承担对夏某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