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的解读

17.11.2014  18:08

  随着2012年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深入实施以及招投标市场的发展,我省招投标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特别是加快推进深化改革和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对于我省招投标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贯彻落实《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全省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切实解决低价中标高价结算、诚信缺失、地方保护等突出问题,从源头上遏制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腐败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提高招标投标效率,省政府制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14〕39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意见》中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几个方面的规定解读如下:

  一、关于《意见》制订出台的背景及重要意义。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09〕22号,以下简称22号文件)自2009年公布施行以来,在加强我省招投标监管、规范我省国有投资招投标活动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推动和保障了我省招投标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随着2012年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深入实施以及招投标市场的发展,我省招投标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特别是加快推进深化改革和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对于我省招投标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总结实施条例、22号文件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这些新情况、新要求,进一步完善我省招投标工作配套制度,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进一步维护招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是必要的,也是及时的。制订出台《意见》,是落实深化改革和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解决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根据当前招投标工作实际,并按照简政放权、依法行政的要求,《意见》主要在招投标程序、操作办法、投诉举报处理、合同履约、招投标工作纪律五个方面对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意见》始终注重提高招投标工作的公平和效率,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处理好监管和市场的关系。按照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决定作用的要求,在评标办法采用、最高限价设定、评标委员会中的招标人代表的选派等方面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同时加强了评标过程、投诉处理、合同履约等方面的事中、事后监督。

  二是兼顾公平与效率。对招投标各阶段时限、示范文本的使用、招标文件的发售、评标过程的现场监督、异议投诉程序、举报处理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在确保招投标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开展的基础上,提高招投标活动的效率。

  三是与上位法相衔接。按照依法原则,在项目负责人的投标资格、招标代理的选择、重新评标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等方面进行了适当的调整,以符合上位法的要求。

  三、关于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参与投标方面的规定。

  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条仅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并未限制被更换出项目负责人的担任其他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资格,为避免与部门规章产生冲突,对投标人拟派的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的要求进行了完善:一是强调在投标时拟派的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应无在其他任何在建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二是规范了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更换,在取得建设单位同意后,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确需更换的,应征得招标人、原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备案主管部门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不得低于原投标承诺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业绩条件。三是强调了违规更换的追责,中标人、招标人、备案部门违反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单位和负责人的责任。

  四、关于施工标段评标方法的选用方面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强制要施工标段选用最低价法。强行规定强制要求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招标人自主选择评标方法的权利,在实践中也容易造成工程低价低质、低价中标高价结算和半拉子工程现象的发生。因此,按照简政放权、符合上位法规定原则,《意见》对评标办法的选用进行了完善: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施工标段,招标人可以选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的施工标段,一般应采用技术通过制的综合评估法;对技术复杂,确需对技术标进行打分评审的施工标段,可采用技术标打分评审的综合评估法。同时,为限制行政监督部门的裁量权和减少工作环节,《意见》要求制订采用技术标打分评审的综合评估法的具体标准,对符合采用技术标打分评审的综合评估法标准的标段,在招标文件备案审查阶段予以确认,不需要另行报批。

  五、关于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方面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按照此规定,在组建评标委员会,只要招标人代表人数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即可。为落实向市场主体放权,同时为确保评标委员评标的公正性,《意见》规定招标人最多可以派1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并采用抽签方式产生且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

  六、关于当发生第一中标候选人不符合中标条件情形后的处理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为防止招标人随意行使定标权利,《意见》规定:除服务类招标项目外,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事先约定评标委员会推选一名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应重新招标。

  七、关于评标委员会监管方面的措施。

  答:评标委员会在招投标活动中起着关键性作用。因此,在评标专家管理方面,《意见》建立澄清与核实机制、评标行为监督机制及评标后评价机制,以防止评标专家随意否决投标、评标不公现象的发生。与此同时,为加强评标专家的管理,我委正在制定《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实施细则》及《浙江省评标专家不良行为认定与记录暂行办法》,对专家入库、抽取、不良行为的记录与惩戒进行规定。

  八、关于加强中标人合同履行方面的措施。

  招投标只是工程建设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工程建设项目能否保质保量按期推进关键还是看合同履约。因此,《意见》从加强合同履行监管角度,建立了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制度、合同履约评价、检查和公示制度,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主要技术负责人等人员的到位率考核制度、合同当事人的信用档案制度,并规定了相应的惩戒措施,如限制投标资格、通报批评、记入信用档案等。同时,为减少低价抢标高价结算现象,建立合同变更备案制度,在中标合同约定的可变更范围内,主要内容发生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且招标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协议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其中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九、关于规范行政部门监督行为方面的措施。

  《意见》对行政监督部门在整个招标活动中监督行政行为进行了规范,并建立了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一是对招标文件审查追责,对审查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二是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违反《意见》规定,擅自设立、变相设立审批条件或其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或者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强化行政监察,对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情况的行政监察,调查处理越权履职、行政不作为及乱作为等行为,严肃查处非法干预和插手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

  十、关于下一步招投标监管工作举措。

  在做好《意见》宣传贯彻落实工作的同时,在招投标工作方面,结合规范与创新国家试点工作的开展,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大工作力度:一是加快信用建设步伐。在推行信用报告制度的同时,抓紧制订出台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领域黑名单制度,加大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惩戒力度。二是加大串围标等违法行为打击力度。未破解当前串围标行为调查难的问题,我委拟联合公安部门开展串围标专项打击活动。同时,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对于查实的违法行为绝不手软,依法从重从严处罚一批违法市场主体。三是积极推进电子招投标。加快电子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监管平台和交易平台的建设,依托信息化手段,解决招投标信息保护和公开、评标过程监督、投标保证金缴交和归还等监管难题。四是抓紧制订相关配套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能源、交通、房建类施工示范文本,并在示范文本中明确技术标打分制综合评估法的适用标段范围,制订出台举报处理办法、推广应用企业信用报告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