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三条。
二、对《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三、对《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整治后形成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优质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储备区。”
四、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第五十三条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前增加“依法赔偿损失”,将“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将第一项分为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
“(二)违法毁林筑路、筑坟、开矿、建坝的”。
五、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修改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三十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流溢。”
将第三款分为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2.将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普陀山前山、中山、佛顶山及其他核心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新建、扩建各类休养所(院)、招待所、宾馆、培训中心、度假村、商业用房、歌舞厅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
八、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5.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修改为“有权机关”。
此外,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