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交房义务 不只“交钥匙”那么简单

29.10.2014  10:20
开发商延迟交房被判担责 案情回放
  2012年11月12日,于先生花了516万元购买了余姚某房产公司的一套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应在同年12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交房超过90天,房产公司按日向于先生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由于该房被房产公司用于办公,房产公司与于先生另行签订了《双方同意书》,双方约定待房产公司办公使用结束后,于2013年7月1日将房屋钥匙重新交接,如不能如期交付则按交房的违约责任处理。
  但是,直至2013年9月,房产公司仍未交付房屋,于先生还发现由于房产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漏水、墙体开裂。于是,于先生经多次交涉未果后,于同年12月31日向余姚法院起诉,要求房产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并承担违约金。
  房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双方同意书》中已经非常明确地向于先生说明,在2013年7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于先生只要自行到房产公司来办理交付手续即可。至于于先生所称没有书面正式通知,是无视《双方同意书》的做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同意书》仅能推断出于先生同意将房屋延迟至2013年7月1日交付,但未包含被告无需书面通知于先生办理交房手续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房产公司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近日,法院判决房产公司向于先生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19.1万元。
  法官说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此外,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由此可见,房屋交付并非仅限于房产公司在《双方同意书》中约定的“交付钥匙”,还要出具相关的书面通知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