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之债 在什么情况下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01.05.2015  10:02

2012年1月20日,某银行与某建材公司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向该建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同时张某、王某作为该建材公司的担保人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张某、王某自此成为该建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在建材公司没有按约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时,两人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该合同项下的债务。

后来,借款到期,该建材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全部贷款,于是银行将该建材公司以及张某、王某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以及由行使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法律关系明确,判决支持了该银行的诉讼请求。

但是该案到执行阶段时又出现了新的纠纷。张某、王某二人的妻子皆向法院提出,她们对张、王二人的保证行为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银行方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担保之债是产生于张某、王某二人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然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王二人的配偶对该担保之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王二人的配偶辩称,她们对张、王二人的保证行为皆毫不知情,而且该担保没有产生收益,也不存在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张、王二人的配偶应当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的保证行为是被其配偶认可的夫妻共同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做出,故依法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法院对张、王二人的配偶的抗辩予以支持,张、王二人的配偶无须对该担保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以往的判例中,法院往往支持债权人向债务人的配偶追索债务,对于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也在配偶一方。本案法院却将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放置在了债权人银行一方,是否违反了法律法理?不然。本案法官这样做主要是因为,张、王两人担负的债不是普通意义上你借我还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属于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保证之债。正因如此,法院才会将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放置在了原告一方,且支持了张、王二人配偶的抗辩。

来源:每日商报        作者:        编辑: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