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浙江省水行政管理“双随机”抽查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25.11.2016  20:36

 

浙江省水利厅文件

浙水政〔2016〕7号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浙江省水行政管理

双随机”抽查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意见》(浙政办发〔2016〕93号)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创新政府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120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提高监管效能,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浙江省水行政管理“双随机”抽查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 推行“双随机”抽查是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举措。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双随机”抽查工作,采取切实措施,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充实并合理调配一线执法检查力量,不断提高执法检查水平,切实把随机抽查机制落到实处。

二、加快建库建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完成抽查对象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库建设,并建立名录库动态调整机制。同时,建立健全“双随机”抽查实施细则,进一步确定各个事项具体抽查比例和频次,明确检查人员与对象的随机抽取方式。

三、及时报送信息。 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要向上级部门报送一次“双随机”抽查工作推进情况总结。同时,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016年12月15日前将本部门“双随机”抽查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机构等信息,以设区市为单位报送省水利厅。

四、加强宣传培训。 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利用报纸、专刊、网站等载体进行广泛宣传。同时加强对执法检查人员的培训,转变执法理念,优化细化执法工作流程,不断提高执法监管能力。

 

浙江省水利厅

2016年10月20日

 

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监督检查(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20%

1-2次/年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

水利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第26号令)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港口、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渔业、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部门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所行使的职权,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

1-2%

1-2次/年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基本内容包括:安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安全制度、安全投入、职工意外保险、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改、安全宣教培训、关键岗位与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应急预案,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安全标志标示、职工劳动保护等内容,对存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还应检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与执行情况)。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可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导则》SL721-2015)要求进行检查; 农村小水电时可按照《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导则》要求检查。


3

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生产类项目生产过程中水土流失防治情况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建设单位

60-80%

2-4次/年

现场检查

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重点是弃土(渣)场、灰库、高陡边坡等部位防护情况;
是否存在水土流失情况;
是否足额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否按要求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生产建设单位特指矿山类企业。

4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取水许可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3、《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强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情况、取排水情况的检查;其中,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应当进行现场监督。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2〕107号)全文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单位或个人

3-10%

1-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或网络监测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情况;取水计划实施情况;取水计量和监控设备安装和运行状况情况;是否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5

水利工程管理的监督检查(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监督检查)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负责,明确并公布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的,应当责成建设、施工和水利工程管理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完善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15-30%

1-2次/年

现场检查

一、组织管理,包括:管理体制和机制、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规章制度、档案管理等落实情况。
二、安全管理,包括:安全生产、注册登记、安全鉴定、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确权划界、管理责任制、水行政管理、防汛组织、防洪预案、防汛物料与设施等落实情况
三、运行维护,包括:工程检查、工程观测、工程维修养护、机电设备维护、报汛及洪水预报、防洪调度、兴利调度、操作运行、管理现代化等工作落实情况。
四、经费管理,包括:财务管理、公益性人员基本支出、工程公益性部分维修养护经费等落实情况
具体抽查内容和要求参照《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

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特指大中型水库、水闸及泵站管理单位

6

水利工程管理的监督检查(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监督检查)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负责,明确并公布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的,应当责成建设、施工和水利工程管理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完善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3-10%

1-2次/年

现场检查

1.管护主体落实情况;2.管护经费:人员经费落实情况,维修经费落实情况;3.工程巡查:山塘是否落实巡查人员,巡查次数是否达到要求,是否制定安全度汛预案,巡查记录内容是否规范、全面。4.工程养护:山塘主要查看坝顶、坝坡、溢洪道;水闸主要查看闸门、启闭机;泵站主要查看泵房、管理房等部位外观破损严重程度。5.工程运行:山塘主要检查放水设施能否正常运行;泵站主要查看机电设备、起重设备能否正常运行;水闸主要检查启闭机能否正常运作。

特指小型水库、重要山塘、重要小型水闸及泵站管理单位。

 

 

浙江省水行政管理“双随机”抽查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管理“双随机”抽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水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双随机”抽查是指在日常水行政监督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中,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监管方式。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水行政管理“双随机”抽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因群众举报、突发事件、防汛应急等原因或者上级统一部署开展的专项检查按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应当确定“双随机”抽查工作的协调机构,负责“双随机”监管工作的日常监管、信息公开、情况汇报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双随机”抽查工作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随机抽取、协同推进”的原则,正确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监管职能,切实做到严格规范、文明执法。

第五条 全省水行政管理“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一确定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实行动态调整。随机事项抽查的清单应当包括抽查依据、抽查项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比例和频次(均为一定幅度)、抽查方式和要求等。

鼓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结合当地实际,尝试增加随机抽查事项,经对外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监管权限,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抽查对象名录库要涵盖监管权限范围内所有被监管对象,但省市县三级原则上不重复纳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要涵盖本部门所有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且已持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水政监察证的工作人员。个别检查人员或抽查对象数量比较少的地方,可以设区市统筹建库。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随机抽查工作的实际需要,经与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后,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人员纳入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共同参与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活动。

抽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每一抽查事项的不同特点和要求,逐项制定统一的执法检查表式,下发各地统一规范使用。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检查人员的业务培训,重点掌握列入本部门抽查清单的每个事项的抽查内容、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执法计划和监管领域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各自“双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既要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干扰正常的生产生活。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建立紧密的“双随机”抽查实施情况信息通报机制,以避免同一监管对象同一事项被多级部门重复抽查。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抽查事项清单所列的抽查比例、频次和抽查方式,组织实施随机抽查。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抽查对象的抽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

对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投诉举报较多的领域和以往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抽查对象,可适当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随机抽查时,可依托网络信息技术,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从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抽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抽查工作,技术性、辅助性工作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员完成。

第十二条 随机抽查可采取实地检查、书面检查和网络检测等方式,也可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做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可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账册、合同和相关资料,向当事人、知情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对被抽查对象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应该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的要求,填写抽查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做到抽查全程留痕,责任可追溯。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在现场抽查过程中,发现抽查对象存在问题或有违法违规行为时,能当场提出整改意见的,当场提出整改意见,制作《责令整改通知书》;情况复杂,一时难以提出整改意见的,经集体研究并报部门领导同意后提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应当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的要求及时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失信记录及时纳入同级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工作实际需要,积极探索开展跨部门、跨区域的联合抽查,提高执法效能。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不得妨碍抽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对抽查监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有权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抄送:省编委办。

浙江省水利厅办公室                                                            2016年11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