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修订版)》意见的公告

13.09.2016  13:41

公开征求《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

委托规则(修订版)》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程序,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结合实际,近期我厅对2010年出台的《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进行修订,现将《通则(修订版)》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如有修改意见建议,请于2016年9月19日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浙江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

地址:杭州市省府路11号 ,邮编:310007

电话:0571-87054408,        传真:0571-81050308

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附件1:《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

                附件2: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起草说明

 

                                                    浙江省司法厅

                                                  2016年9月13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

(2016修订版)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鉴定所涉案件是否已进入、或曾经进入诉讼、仲裁程序。

(二)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曾经进行司法鉴定。

(三)告知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告知并引导当事人与其他相关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当事人坚持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同意单方委托鉴定,但应告知当事人易产生鉴定争议等风险。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载明前条所列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载明对于前条所列事项的确认和承诺。

              第四条 当事人确认鉴定所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同时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曾经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同时提供原司法鉴定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委托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不予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提供鉴定材料原件。委托人不能提供原件,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对鉴定材料非原件的情况予以载明;认为对鉴定意见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不予受理。

第八条 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的,原则上司法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而未经办案机关确认的鉴定材料,但当事人对鉴定材料均无异议,且办案机关予以认可的除外。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审查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

司法鉴定机构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的,应不予受理。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委托人不能提供补充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不予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经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九、第十条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同意鉴定的办案机关。

第十一条 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为医院等机构医学诊断资料、医学鉴定报告、检测数据等外部信息,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中需要利用的,应当对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采用程度进行核查或者验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受理后,法医临床鉴定中涉及关节活动度定残、神经系统损伤伴肌力障碍、以容貌毁损为定残依据的,法医精神病鉴定中涉及颅脑损伤后的精神障碍鉴定,以及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在鉴定时到场见证;其他类别鉴定有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见证规定的,从其规定。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告知办案机关通知对方当事人在鉴定时到场见证;鉴定材料已经办案机关组织质证或经办案机关确认的,可不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鉴定中,司法鉴定机构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而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

对方当事人经通知到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中载明其姓名、身份、与被鉴定人的关系。对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中载明通知的对方当事人姓名,通知的方式和时间。并在司法鉴定档案固定通知证据。

第十三条 委托人作虚假确认、承诺或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撤销已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规则受理司法鉴定案件的,依照《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起草说明

 

现行的《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2011年施行以来,对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修改后的三大诉讼法,司法部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对鉴定程序的启动等作出新的规定。随着司法鉴定工作不断发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规则》在某些方面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要求,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受理委托程序,今年来,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对原《规则》进行修订。先行委托省司法鉴定协会进行调研,征求法院、保监部门、各市司法局、协会专业和工作委员会、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建议,对原《规则》进行了部分修改,形成《规则(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范司法鉴定委托工作。 当前,诉讼前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中,对方当事人提出鉴定异议、引起重新鉴定的情形较多,造成诉累。对此,在《规则》修改中,我们参照了新民诉法第76条对鉴定委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 引导当事人与其他相关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促进鉴定程序更加公开透明,减少鉴定争议。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规则》也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受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但应告知单方委托鉴定容易引起重新鉴定等风险。目的还是引导共同委托鉴定。

对进入诉讼程序的鉴定案件,《规则》对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的材料做出规定,原则上司法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而未经办案机关确认的鉴定材料,但当事人对鉴定材料均无异议,且办案机关予以认可的除外。规范鉴定程序,减少鉴定争议。

二、规范司法鉴定时通知、到场工作。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对鉴定时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见证作出规定。针对当前容易引起争议的,鉴定案件多的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鉴定中的伤情类型等,以及诉前和诉中委托情形,《规则》在修改时做了列举式的规定。因鉴施策,明确鉴定机构直接通知到场义务,规范通知到场和不到场的记录方式。必须通知的,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鉴定项目,通过对方当事人到场,保障当事各方的知情权,有利于对鉴定结果的认可,减少争议,更好为诉讼活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