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司复决字(2016)5号

27.12.2016  05:04

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司复决字〔2016〕5号

 

申请人:王瑞江,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杭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富春路188号市民中心A座,法定代表人:吴声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杭州市司法局作出的杭司鉴投复〔2016〕3号《关于王瑞江投诉事项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杭司鉴投复〔2016〕3号《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再予答复。本机关于同年6月20日收到相关材料,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需要补正,于同年6月27日发出《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浙司复补字〔2016〕2号)。同年7月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寄送的申请补正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于同年7月8日决定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杭州市司法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杭州市司法局于同年7月2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意见及当初作出相应处理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答复函》认为申请人如对送检材料有异议,可向委托方反映,该理由与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送检材料的真实性虽由委托方负责,但样本中的签名是否系申请人所写,应当由鉴定人先按规定予以确认,而后才可与检材比对鉴定。而《笔迹鉴定规范》第四部分5.2.1条规定中所指的“当场提取”,当指作为样本中签名书写的申请人要在场,而本案中样本复印件的提取,申请人不知情,未经申请人确认,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二、《答复函》称,委托人所送的检材系原件,其理由是委托人兰溪市人民法院回函告知检材是原件,对此,被申请人调查并不客观翔实。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表明,送检材料借条系复印件,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笔录,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当不能仅凭委托人的一个回函得出检材系原件的结论,而应就为什么笔录上反映是复印件请委托人做出解释说明。因证据冲突确存疑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委托人调阅检材原件完全合理、正当,被申请人当就此作更为详尽的调查。三、《答复函》认为无需制作实验样本,其理由是鉴定机构认为委托人已提供充足的自然样本,无需制作实验样本。而其实,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并未认为“委托人已提供充足的自然样本,无需制作实验样本”,这纯粹是被申请人在答复中自己想当然的说法,相反,鉴定机构曾就实验样本征求当事人意见,要求确认。况且,委托人所送的检材借条系复印件,故并不存在充足的自然样本,本案鉴定当需制作实验样本。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未按规定作客观、详尽的调查,所作答复草率,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查处行为程序合法。2016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王瑞江提交的投诉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证据材料。因证据材料不清晰,无明确投诉请求,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充投诉材料。1月18日,申请人补充了投诉材料。经审查,投诉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1月21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因案件情况复杂,于3月18日决定延长投诉办理期限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调查取证,于 4月19日作出《关于王瑞江投诉事项的答复函》(杭司鉴投复〔2016〕3号)并送达申请人王瑞江。在投诉查处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投诉查处程序合法。二、投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合法适当。1.申请人王瑞江第一项投诉理由:“浙汉博〔2010〕文鉴字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用比对样本无原件,样本复印件提取过程我并不知情,也未经我本人确认,浙汉博司法鉴定取得比对样本材料违反程序规定,也未对事实真相进行调查。”根据《笔迹鉴定规范》第4部分笔迹鉴定规程第5.2.2条的规定:“分析样本字迹是否直接书写形成,不是直接书写形成的,继续;是直接书写形成的,到5.2.3。a)分析样本可能的复制方法,是否符合相应复制方法的特点;b)分析样本字迹是否复制清晰,笔迹特征是否能得到反映;c)分析样本的复制方法是否会对样本字迹的笔迹特征造成本质的影响;d)初步判断样本字迹是否具备比对条件,具备一定比对条件的,继续;不具备比对条件的,要求补充合适的样本。”即不论样本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样本只要符合比对条件,都可以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关于王瑞江投诉的情况说明》中认为:“本案鉴定使用的样本系委托人提供,均系原件”。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以符合鉴定条件的原件或复印件为样本进行鉴定都不违反鉴定程序规定。故,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样本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印件。无论样本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符合比对条件的,即可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案委托方为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鉴定中所使用的鉴定检材和样本均由委托方兰溪市人民法院提供,兰溪市人民法院对检材和样本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故,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你对本案的送检材料有异议的,如样本复印件的提取过程你不知情、未经你本人确认等问题,你可向本案的委托方反映”。2.申请人第二项投诉理由:“浙汉博司法鉴定机构在〔2010〕文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过程中,对无借条原件的情况下,未使用实验样本,也未要求当事人现场确认签字,根本不存在法院送交检材。”经查,《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材料交接表》(〔2010〕金兰鉴委字第106号)载明,兰溪市人民法院提交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材料包括:审理卷一册,申请书一页,2009年7月25日协议、借条各一页。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记载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6为“2009年7月25日借条”、证据7为“协议一份”。此外,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梁峰陈述:“《借条》、《协议》均为原件,为委托方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提供”。2016年3月18日兰溪市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回复函》载明:“经找当时民庭承办人和鉴定办公室承办人询问,并调取相关的案件材料核查,查实我院当时送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材是原件。”据此被申请人认为,兰溪市人民法院送交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材是原件,申请人认为“根本不存在法院送交检材”不属实。根据《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第4部分文书鉴定样本的收集和制作要求第4.1.3条:“d)当自然样本不够充分或真实性难以确认时,应当制作相应的实验样本,以补充自然样本的不足或验证其真实性。”根据该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查,确认送检样本是否充分、真实,以决定是否需要制作实验样本。本案鉴定中,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案委托人已提供充足的自然样本,无需再制作实验样本。故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行为不违反《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的要求”。另,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需当事人现场确认签字。被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未经当事人现场确认签字的行为,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3.申请人第三项投诉理由:“贵局凭浙汉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借条)复印件鉴定材料所谓笔迹情形,并确定为黑色墨水等描述之词就做出处理结果不符合事实依据。”经查,申请人曾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1日决定予以受理,于2016年1月8日答复申请人,其中《关于王瑞江投诉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杭司鉴投复〔2015〕34号)的表述为:“经调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案鉴定使用的检材为原件,且在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两份检材上“王瑞江”签名字迹均系黑色墨水笔书写。在你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不能认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中使用复印件当作检材。”这是被申请人根据当时的调查情况所做的综合认定,并不是仅凭汉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描述就做出处理。至于“在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两份检材上“王瑞江”签名字迹均系黑色墨水笔书写”的表述,是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而非被申请人的意见。另外,对于检材是否原件,在本次投诉处理中上述第2点已进行明确回复。4.申请人王瑞江第四项投诉理由:关于对浙汉博(2010)文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过程中所提用检验材料协议和借条,本人从未签过。协议检材起化学反应,明显存在作假嫌疑。如果贵局认定借条检材是原件,恳请贵局责成浙汉博提交上述原件或调阅协议和借条原件,重新核查、鉴定以还原本事件的事实真相。对于检材《协议》、《借条》是否原件,在本次投诉处理中上述第2点已进行明确回复。另查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在完成司法鉴定后,已将鉴定材料退还给委托人兰溪市人民法院。此外,对于申请人王瑞江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核查、鉴定以还原本事件的事实真相”,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故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申请人:“你要求被申请人对《协议》与《借条》重新核查、鉴定等要求,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并在书面答复中进行了回应。因申请人的投诉理由查证不实,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决定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不作处理。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认为:“送检材料的真实性虽由委托方负责,但样本中的签名是否系申请人所写,当由鉴定人先按规定予以确认,而后方可与检材作比对鉴定。而《笔迹鉴定规范》第四部分第5.2.1条规定中所指的‘当场提取’,当指作为样本中签名书写的申请人要在场,而本案中样本复印件的提取,申请人不知情,未经申请人确认,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根据《笔迹鉴定规范》第四部分第5.2.1条的规定:“审查样本来源,确认样本字迹的书写人。通常情况下,以下类型的样本可以认为书写人是确定的:a)委托人当场提取或经过侦查、质证等合法程序确认的样本字迹;b)鉴定人当场提取的样本字迹;c)经对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能与以上二种样本合并的其它样本字迹。”样本可以是委托人当场提取或经过侦查、质证等合法程序确认的样本字迹,也可以是鉴定人当场提取的样本字迹,或者其他样本字迹。在本案中,样本由委托人兰溪市人民法院提供,样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委托人负责。根据委托人兰溪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样本,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可以确认样本字迹的书写人,并进行鉴定,符合《笔迹鉴定规范》第四部分第5.2.1条的规定。据此,不存在必须当场提取样本字迹、并经申请人同意、确认才能够作为样本使用的情况。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申请人王瑞江复议申请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2.申请人王瑞江认为:“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表明,送检材料借条系复印件,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笔录,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当不能仅凭委托人的一个回函得出检材系原件的结论,而应就为什么笔录上反应是复印件请委托人作出解释说明,因证据冲突确存疑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委托人调阅检材原件完全合理、正当,被申请人当就此作出更为详尽的调查。”申请人王瑞江投诉时提供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的法庭审理笔录(第1次)第六页,表明庭审时原告陈述《借条》为复印件。为查明事实,被申请人认真履行职责,于2016年2月19日致函兰溪市人民法院请其核查王瑞江案移交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材是原件还是复印件。2016年3月18日,兰溪市人民法院回函:“经找当时民庭承办人和鉴定办公室承办人询问,并调取相关的案件材料核查,查实我院当时送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材是原件。”另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梁峰陈述:“《借条》、《协议》均为原件,为委托方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提供”。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的记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6为“2009年7月25日借条”、证据7为“协议一份”。据此,被申请人认为,庭审笔录非法院判决、非法院最终认定,其效力低于法院判决和法院查实认定,故被申请人采纳兰溪市人民法院回函和判决书的意见,认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检材为原件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就此作出更为详尽的调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申请人认为:“答复函认为无需制作实验样本,其理由是鉴定机构认为委托人已提供充足的自然样本,无需制作实验样本。而其实,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并未认为“委托人已提供充足的自然样本,无需制作实验样本”,这纯粹是被申请人在答复中自己想当然的说法,相反,鉴定机构曾就实验样本征求当事人意见,要求确认。况且,委托人所送的检材借条系复印件,故并不存在充足的自然样本,本案鉴定当需制作实验样本。”根据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梁锋的询问笔录和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关于对王瑞江投诉的情况说明》,均明确表示:本案的委托方提供了自然样本完整、充分,已具备比对条件,无需再制作实验样本。申请人王瑞江认为“鉴定机构并未认为‘委托人已提供充足的自然样本,无需制作实验样本’,这纯粹是被申请人在答复中自己想当然的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申请人王瑞江在投诉材料中以及在投诉过程中,均未提供鉴定机构曾就实验样本征求申请人王瑞江意见的证据材料。申请人王瑞江主张“鉴定机构曾就实验样本征求当事人意见,要求确认”不能成立。对于检材是否是原件的问题,前述被申请人已详细进行阐述,检材系原件。另外,检材系原件还是复印件,与是否存在充足的自然样本并无必然联系。申请人王瑞江认为“委托人所送的检材借条系复印件,故并不存在充足的自然样本,本案鉴定当需制作实验样本”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二)2012年7月5日复印于兰溪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庭审笔录第六页复印件1份;(三)王瑞江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四)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对浙江省汉博司法鉴定所的投诉》复印件1份;(五)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的《书面补充材料》复印件1份;(六)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6日王瑞江提交杭州司法局的书面材料复印件1份;(七)《关于王瑞江投诉事项的答复函》(杭司鉴投复〔2016〕3号)复印件1份;(八)《关于王瑞江来信的答复函》复印件1份;(九)协议、借条复印件各1份;(十)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汉博〔2010〕文鉴字431号)复印件1份;(十一)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330105004)复印件1份;(十二)陈万全、肖庚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等;(十三)民事起诉状(王瑞江诉童小娟离婚案)复印件1份;(十四)王瑞江诉童小娟离婚案证据清单1份及部分证据材料复印件1套;(十五)起诉状(童小娟诉王瑞江离婚案)复印件1份;(十六)童小娟提交兰溪市人民法院的《关于笔迹鉴定的意见》复印件1份;(十七)兰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金兰民初字第501号)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十八)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协议照片1张;(十九)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0063876592)复印件1份等。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1月12日投诉人王瑞江提交的投诉材料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1份;(二)1月18日投诉人王瑞江提交的补充投诉材料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1份;(三)受理告知书(杭司鉴投受〔2016〕3号)及邮件交寄清单复印件各1份;(四)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复印件1份;(五)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杭司鉴投延字〔2016〕1号)及邮寄交寄清单复印件各1份;(六)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王瑞江投诉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七)杭州市司法局发往兰溪市人民法院的《》复印件1份;(八)兰溪市人民法院《回复函》复印件1份;(九)对梁峰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十)司法鉴定委托书复印件1份;(十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材料交接表、受理情况表及检验流转单复印件各1份;(十二)司法鉴定费用缴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十三)文件检验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十四)特征比对表及文件检验记录表复印件各2份;(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十六)司法鉴定文书送达回证及机要文件交寄单复印件各1份;(十七)(2011)金兰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十八)关于王瑞江投诉事项的答复函及邮寄交寄清单复印件各1份;(十九)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务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笔迹鉴定规范》、《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函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就其办理的童小娟诉王瑞江离婚纠纷案中,原告童小娟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委托进行鉴定,具体鉴定要求为:1.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协议中乙方“王瑞江”三个字是否其本人书写;2.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借条中借款人“王瑞江”三个字是否其本人书写;3.对协议中“王瑞江”三个字笔迹形成时间与协议主文笔迹形成时间先后;4.协议中的内容及王瑞江签名是否是2009年7月25日这个时间段形成的。同年10月21日兰溪市人民法院将审理卷宗1册,申请书1页,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的协议、借条各1页移送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审核送检材料后于同年10月21日予以受理,同年11月5日兰溪市人民法院办案法官致电鉴定机构告知调取之前的样本笔迹。同年11月19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收到法院寄送的补充样本(2009)金兰民初字第940号卷宗一册。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指定陈万全、肖庚彦两位鉴定人对本案送检材料进行鉴定,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汉博〔2010〕文鉴字431号)。

2016年1月12日,申请人(投诉阶段投诉人)王瑞江向杭州市司法局投诉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因投诉材料系复印件,不清晰,无法明确内容,杭州市司法局告知投诉人补充材料,并于同年1月18日收到投诉补充材料,经审查于同年1月21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送达《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告知书》,后因案件情况复杂,根据相关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同年3月18日作出延长投诉办理期限三十日的决定,并向投诉人寄送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投诉处理期间,杭州市司法局调取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王瑞江)案卷材料,向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了解王瑞江案件鉴定情况,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梁锋进行了谈话询问,并发函兰溪市人民法院核实有关情况,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了《答复函》(杭司鉴投复〔2016〕3号)并送达投诉人王瑞江。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七)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九)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投诉阶段投诉人)在投诉书面补充材料中所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杭州市司法局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调查取证、书面答复和送达等环节依法履行了职责。1.就申请人提出《答复函》认为申请人如对送检材料有异议,可向委托方反映,该理由与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笔迹鉴定规范》第四部分第5.2.1条 “样本的检验”规定,样本可以是委托人当场提取或经过侦查、质证等合法程序确认的样本字迹,也可以是鉴定人当场提取的样本字迹,或者其他样本字迹。在本案中,样本由委托人兰溪市人民法院提供,样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委托人负责。根据委托人兰溪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样本,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可以确认样本字迹的书写人,并进行鉴定,符合《笔迹鉴定规范》第四部分第5.2.1条规定。据此,不存在必须当场提取样本字迹、并经申请人同意、确认才能够作为样本使用的情况。故被申请人答复“你对本案的送检材料有异议,如:样本复印件的提取过程你不知情、未经你本人确认等问题,你可向本案的委托方反映” 该答复内容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就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在证据冲突确存疑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仅凭委托人的一个回函得出检材系原件,调查不客观翔实的问题。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在投诉查处阶段通过调阅鉴定案卷材料,询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梁锋,并发函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核实了情况,根据兰溪市人民法院回函内容,结合鉴定案卷材料记载、梁锋陈述及〔2011〕金兰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等调查取得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借条为原件。而申请人所提供的2010年8月12日法庭审理笔录(第1次)第六页中有关借条为复印件的论述,仅为法庭对庭审被告方辩论意见的书面如实记载,法庭并未对借条是否为复印件作出最终认定,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借条为复印件。同时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在完成司法鉴定后,已将鉴定材料退还给委托人兰溪市人民法院,故被申请人无法从鉴定机构调阅协议和借条原件。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该问题的调查处理中依法履行了职责。3.就申请书中提出的委托人所送检材借条系复印件,故并不存在充足的自然样本,鉴定需制作实验样本,而被申请人想当然的在答复中认为“委托人已提供充足的自然样本,无需制作实验样本”的问题。本机关认为,对于检材是否是原件的问题,被申请人已认真进行调查确认检材系原件。另外,检材系原件还是复印件,与是否存在充足的自然样本并无必然联系。对于是否需要制作实验样本的问题,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梁锋的询问笔录和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关于对王瑞江投诉的情况说明》,均明确表示:本案的委托方提供了自然样本完整、充分,已具备比对条件,无需再制作实验样本。另,从申请人复议期间提交的材料表明,鉴定机构在接收法院提交检材后曾就实验样本制作问题电话询问童小娟,因童小娟对样本制作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以2009年王瑞江诉童小娟离婚案中有王瑞江签字的案卷材料作为样本。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兰溪市人民法院办案法官曾于2010年11月5日致电鉴定机构告知调取之前的样本笔迹,于2010年11月19日将(2009)金兰民初字第940号卷宗用于样本提取交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该问题的调查处理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司法局在办理申请人王瑞江投诉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案件中,依法履行了职责,所作出的投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相关规定。据此,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司法局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杭司鉴投复〔2016〕3号《关于王瑞江投诉事项的答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司法厅

  201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