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司复决字〔2016〕1号

29.06.2016  12:28

浙江省司法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司复决字〔2016〕1号

 

申请人:魏仁苗,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杭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富春路188号市民中心A座,法定代表人:吴声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杭州市司法局作出的杭司鉴投复〔2015〕13号《关于魏仁苗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相关材料,并于同年2月29日依法通知申请人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有:一、杭司鉴投复〔2015〕13号,不尊重事实、玩忽职守;二、调查或撤销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4号;三、请求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伤残、医疗、误工、营养、住宿、交通及受精神打击,计人民币30万元及后续费。经审查,申请人关于“调查或撤销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4号”的复议请求,本机关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本机关无权撤销鉴定意见,申请人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相关办案单位提出,由办案单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申请人关于“对杭州市司法局作出杭司鉴投复〔2015〕13号,不尊重事实、玩忽职守申请复议及请求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伤残、医疗、误工、营养、住宿、交通及受精神打击,计人民币30万元及后续费。”的复议请求,本机关通过查阅相关案卷材料,进行了审查。因案件情况复杂,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为查明事实,经批准,本机关决定延长办理期限,并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延期通知书》(浙司复延字〔2016〕 2-1号)、《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延期通知书》(浙司复延字〔2016〕 2-2号)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杭司鉴投复〔2015〕13号,不尊重事实,玩忽职守;浙大司法鉴定人员王宝林仅凭手中一把钢圈尺、肉眼,任意篡改螺旋仪器CT,认定已愈合。其不服浙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6月15日重建CT,于6月17日专程送杭州司法局调查人员手中,但在7月24日答复中,被申请人片字没提新的证据,还说他的事项查证不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查处行为程序合法。2015年5月2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魏仁苗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书面材料。经审查,投诉符合受理条件, 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魏仁苗送达《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关于魏仁苗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杭司鉴投复〔2015〕13 号)并送达申请人魏仁苗。在投诉查处过程中,我局依法履行了职责,投诉查处程序合法。二、投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合法适当。(一)申请人魏仁苗投诉的第一点理由是:本案鉴定是被告申请的,审判长硬指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由当事人申请,经办案机关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此,本案是否委托鉴定,委托哪一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办案机关即嵊州市人民法院决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只是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此无权决定。故,我局答复申请人:“是否委托司法鉴定,以及委托哪一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本案的委托方嵊州市人民法院决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并没有决定的权力。”(二)申请人魏仁苗投诉的第二点理由是: 2015年4月15日,当时正逢左侧舌骨移位,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咽喉发炎,鉴定人讲我咽喉炎。鉴定意见书上完全不听我主述。经调查,鉴定人王宝林明确否认在鉴定过程中不听魏仁苗的主诉以及认定其咽部充血是咽喉炎,而鉴定检验记录及鉴定意见书中均有记载魏仁苗的主诉内容,因此不能认定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不听魏仁苗的主诉。另查明,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认定魏仁苗有咽喉炎,因此也不能认定鉴定人有认定魏仁苗是咽喉炎的情况。故,我局答复申请人魏仁苗:“根据调查取得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不听你的主述,认定你有咽喉炎等情况。”(三)申请人魏仁苗投诉的第三、四、五点理由是: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篡改 CT 显示报告单。2014年11月30日的CT ,我是根据自己咽喉火烧难受去拍、看的; 2014 年11月30日 CT 显示:左侧舌骨大角骨折已改变,鉴定意见书改成已愈合,而且没有写左眼眶内侧壁形态不规则。经嵊州人民医院、中医院、浙二专家诊断,此处不能动手术,只有让其伤残里面。经调查,嵊州市人民医院 2014年11月30日的 CT 影像诊断报告为:“下颌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左侧舌骨大角骨折改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的“三、检验过程…(四)辅助检查中”,对该份 CT 进行阅读后认为:“左侧舌角大角骨折已愈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对该份 CT 进行阅片后得出的结论与嵊州市人民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表述不一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有权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对送检材料进行独立的判断,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因此,本案中虽然鉴定人的意见与嵊州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的表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是不能据此认定鉴定人篡改了 CT 报告,申请人魏仁苗的投诉不成立。同时,对影像学片的阅读及认定,属于鉴定意见的一部分。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因此,我局在向申请人魏仁苗发出的《受理通知书》(杭司鉴投受〔2015〕13 号)中已经告知申请人魏仁苗,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投诉,我局决定不予受理。我局在投诉答复中,同样告知申请人魏仁苗,如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 CT 影像学片的判断有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是申请重新鉴定等方式解决。如申请人魏仁苗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的,申请人魏仁苗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魏仁苗的投诉,我局依法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进行了书面答复。我局认为:申请人魏仁苗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查处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作处理。该投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处理适当。三、申请人魏仁苗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魏仁苗认为杭司鉴投复〔2015〕13 号不尊重事实、玩忽职守的主张,不成立。对申请人魏仁苗的投诉,我局及时受理,及时派人调查, 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如前所述,在投诉查处过程中,我局依法履行了职责,投诉查处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玩忽职守的情形。作出的《关于魏仁苗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处理适当。另,对申请人魏仁苗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到,将重做的 CT( 2015年6月12日、6月15日)提交我局调查人员,但在答复中却未提到该新证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有权运用科学技术或自身的专业知识对送检材料进行独立的鉴别和判断,并提出自己的意见。申请人魏仁苗提交重做的 CT(2015年6月12日、6月15日),认为司法鉴定人对影像学片判断有误, 属于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这不属于我局受理和处理职权范围。在答复中我局也向申请人魏仁苗告知了:如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 CT 影像学片的判断有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是申请重新鉴定等方式解决。(二)申请人魏仁苗主张调查或撤销浙大司鉴中心 〔2015〕 临鉴字第 274 号,对此我局无权处理。申请人魏仁苗不服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嵊州市人民医院 CT 影像、诊断书(2014年8月5日、8月12日、9月6日、 11月30日)及嵊公鉴通字(2014)第1238号为证。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宝林,仅凭手中的一把钢卷尺、肉眼, 任意篡改螺旋CT ,认定已愈合。属于对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有权运用科学技术或自身的专业知识对送检材料进行独立的鉴别和判断,并提出自己的意见。我局有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但对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本身并无进行撤销的职权。(三)申请人魏仁苗要求我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伤残、医疗、误工、营养、住宿、交通及受精神打击,共计人民 30 万元及后续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局已依法履行职责,对申请人魏仁苗的投诉作出《关于魏仁苗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处理合法适当, 不存在任何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情形。其次,我局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存在任何侵犯申请人魏仁苗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情形,申请人魏仁苗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第三,申请人魏仁苗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 30 万元及后续费用的损失,即便能够证明存在上述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由于我局及工作人员造成的。因此,申请人魏仁苗主张合计 30 万元损失及后续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局在申请人魏仁苗的投诉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投诉查处职责,投诉答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魏仁苗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关于魏仁苗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杭司鉴投复〔2015〕13 号)。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二)《关于魏仁苗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杭司鉴投复〔2015〕13 号)复印件1份;(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4号)复印件1份;(四)浙江省嵊州市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编号CT221409)复印件1份;(五)浙江省嵊州市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编号CT222753)复印件1份;(六)浙江省嵊州市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编号CT227849)复印件1份;(七)浙江省嵊州市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编号CT247136)复印件1份;(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编号(CT293791)复印件1份;(九)浙江省嵊州市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编号CT294459)复印件1份;(十)嵊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嵊公鉴通字〔2014〕第1238号;(十一)圆通速递单复印件1份(编号600167026595);(十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魏仁苗来信的答复函(浙司信〔2015〕135 号)复印件1份等。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投诉材料及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二)受理通知书及交寄凭证复印件各1份;(三)对王宝林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四)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15)绍嵊法委鉴字第82号)复印件2份;(五)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2015临鉴字第274号)复印件1份;(六)司法鉴定协议书复印件1份;(七)鉴定人阅片记录复印件1份;(八)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复印件1份;(九)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4号)复印件1份;(十)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1份;(十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2份;(十二)鉴定材料交接表复印件1份;(十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绍公鉴法字〔2014〕212号)复印件1份;(十四)鉴定意见通知书(嵊公鉴通字〔2014〕第1008号);(十五)《关于魏仁苗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杭司鉴投复〔2015〕13 号)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1份;(十六)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的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2015)绍嵊法委鉴字第82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受理的原告人魏仁苗与被告人王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魏仁苗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事项进行鉴定,并于同年4月1日将案件卷宗3册,门诊病历2本,15张影像学片移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4月12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4月15日在案件原、被告双方都到场的情况下,由鉴定人王宝林、戴海华在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魏仁苗进行法医临床检查,于同年4月24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4号)。

2015年5月22日,申请人魏仁苗向杭州市司法局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涉嫌违规鉴定,杭州市司法局经审查,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魏仁苗送达《受理通知书》。杭州市司法局通过调取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魏仁苗)案卷材料,向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了解魏仁苗案件鉴定情况,对鉴定人王宝林进行了谈话询问。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了《关于魏仁苗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杭司鉴投复〔2015〕13号)(以下简称《答复》)并送达申请人魏仁苗。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二)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五)等证据证实。

针对申请人(投诉期间投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反映的被申请人作出的“杭司鉴投复〔2015〕13号,不尊重事实”的情况,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司法局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调查取证、书面答复和送达等环节总体上依法履行了职责。《答复》第一部分主要向投诉人介绍鉴定活动开展的基本情况,不存在“不尊重事实”。第二部分分三点回应投诉人的投诉理由。第一点针对投诉人“因为被告申请的,乃至我案审理的审判长楼益硬指定浙江大学”的质疑,被申请人告知“是否委托司法鉴定,以及委托那一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本案的委托方嵊州市人民法院决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并没有决定的权力。”第二点针对投诉人“完全不听我主述”“鉴定人讲我咽喉炎”的投诉情况,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认为“不能认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不听你的主述,认定你有咽喉炎等情况”。第三点针对投诉人反映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篡改CT影像诊断报告(编号CT247136)的情况,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为虽然“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人对该份CT进行阅片后得出的结论与形成该份CT片的嵊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不一致”,但“在鉴定过程中,对送检材料,司法鉴定人有权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进行独立的判断。”并为投诉人指明了救济途径。三点回应内容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不尊重事实”。针对申请人反映“2015年6月12日、6月15日重建CT”“在7月24日答复中,片字没有提新的证据”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重做的CT,认为司法鉴定人对影像学片判断有误,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于被申请人受理和处理职权范围,本机关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司法局调查人员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况,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时,及时受理,及时派人调查, 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在投诉查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职责,投诉查处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表明调查人员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况。针对申请人“请求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伤残、医疗、误工、营养、住宿、交通及受精神打击,计人民币30万元及后续费。”的请求,本机关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投诉案件查处中依法履行了职责,未发现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损失由被申请人造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义务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等相关救济权利,然未告知。在本案复议审理阶段,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关于魏仁苗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的决定》,决定撤销杭司鉴投复〔2015〕13号《关于魏仁苗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

综上,本机关认为,杭州市司法局在办理魏仁苗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案件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职责,其所作出的投诉答复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缺乏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等相关救济权利的内容。据此,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杭州市司法局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杭司鉴投复〔2015〕13 号《关于魏仁苗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违法,责令杭州市司法局重新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司法厅

                                        2016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