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司复决字〔2016〕2号

29.06.2016  12:28

浙江省司法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司复决字〔2016〕2号

 

申请人:黄德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杭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富春路188号市民中心A座,法定代表人:吴声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杭州市司法局作出的杭司鉴投复〔2015〕32号《关于黄德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2月15日收到相关材料,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需要补正,于2016年2月17日发出《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浙司复补字〔2016〕1号)。本机关于2016年2月22日、3月8日先后收到申请人寄送的申请补正材料,遂决定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2016年3月8日的补正材料中明确了行政复议请求:(1)请求我厅向杭州市司法局和浙大鉴定人员调查情况,依法查处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2)请求我厅推翻杭州司法局〔2015〕21号杭司鉴投复意见,重新调查浙大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3)责认浙大鉴定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浙大鉴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推翻无事(实)依据的浙大〔2015〕临鉴(医)学第26号鉴定意见;(4)确认浙大鉴定中心用“?”替医院隐匿主要胸腔引流手术记录、病历,无公开公正的事实;(5)确认浙大鉴定耗时6个月鉴定期限滞后的故意是违规行为,承担申请人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赔偿责任;(6)确认由常山人民医院质证后提供的鉴定材料21项中有没有医方隐匿的胸腔引流手术记录及门诊所有病历,材料不完整、不真实应当终止鉴定,隐匿主要病历何来的公开公正,在整个鉴定报告中医方隐匿病历也未提及的故意,明显避重就轻;(7)确认申请人提出多点证据,在鉴定意见中都不提及的事实。后经申请人补正确认复议请求第二点系申请人笔误“〔2015〕21号杭司鉴投复意见”应为“〔2015〕32号杭司鉴投复意见”,以下引用皆改为“〔2015〕32号杭司鉴投复意见”。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3月10日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浙司复立字〔2016〕 2-2号),通过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并于2016年3月30日召开有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司法鉴定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的非正式听证会,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因本案情况复杂,双方当事人对案件部分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为查明事实,经批准,本机关决定延长办理期限,并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延期通知书》(浙司复延字〔2016〕 1-1号)、《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延期通知书》(浙司复延字〔2016〕 1-2号)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杭州市司法局受理调查意见中存在回避事实,偏袒浙大司法鉴定中心的事实;浙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整个鉴定过程都不按常规鉴定,全以非法解剖尸检报告来推断;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中申请人提出的1~4项内容,浙大司法鉴定中心以不是鉴定范围拒绝采纳;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真实,医方隐匿手术、门诊病历用??代替,隐瞒主要病历应作为鉴定过错范围,但在整个鉴定报告中医方隐匿病历也未提及,明显避重就轻;浙大司法鉴定中心耗时6个月鉴定期限滞后的故意是违规行为,应承担申请人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患儿凝血功能差不能手术,一旦手术就止不住血,而从手术到死亡引流出身体里2/3鲜血未采取止血、输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因果关系,浙大鉴定中心以轻描淡写输血不及时,血报告过于滞后一笔带过,明显存在偏袒医院的行为;以常山县人民医院为基层医院来为医院推卸责任,对医院医疗过错的参与度鉴定过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投诉查处行为程序合法。2015年10月2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材料。10月26日,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12月24日,因案件情况复杂,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天。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1月23日做出书面答复并送达申请人。在投诉查处过程中,我局依法履行了职责,投诉查处程序合法。二是投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合法适当。(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质疑在整个鉴定意见书中未提及,常山县人民医院隐匿胸腔引流术主要病历、门诊所有病历资料等问题的投诉。经调查,在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检验过程”中记载:“组织相关专业的临床专家,包括外科学、儿科学及病理学专家等,审核所送材料、复阅所送鉴定的尸检病理切片、影像片,并仔细阅读双方书面陈述,进行综合分析”;第二部分“检案摘要(一)案情摘要”记载了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双方争议焦点,其中包括了申请人对常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的质疑;第四部分“分析说明”及第五部分“鉴定意见”对申请人的质疑有所解释和说明。这些都表明,鉴定过程中已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并根据鉴定材料进行综合判断。此外,根据委托方常山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其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协议书》的约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委托方常山县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按照委托方常山县人民法院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对常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的质疑的解答,不在委托方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范围之内。因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提出的质疑在鉴定意见书中不逐一解释说明,并不违反司法鉴定委托和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因此我局答复申请人:你向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的质疑,……,鉴定意见书中不会进行逐一的解释、说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由委托方提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规定,委托方常山县人民法院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常山县人民医院隐匿胸腔引流术主要病历、门诊所有病历资料等问题,应向委托方常山县人民法院反映。(2)关于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投诉。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受理范围。本案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投诉,不属于我局受理和处理职权范围。因此,我局答复申请人: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被鉴定人黄雪健的死亡原因有异议、被鉴定人黄雪健凝血功能差、不能手术,常山县人民医院是否属于基层医院等投诉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受理范围。并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或申请重新鉴定等方式解决。(3)关于申请人反映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用“?”代替相关字词,无公开、公平的投诉。经调查,在鉴定意见书中共有三处使用“?”,分别为①鉴定意见书第6页第5段:“10月1日??:??(时:分未纪录)”;②鉴定意见书第6页第5段:“医师:???(注:?代表字迹难认)”;③鉴定意见书第8页第8段:“操作医师签字:戴?(分不清具体字,手签名)”。以上三次使用“?”,第一处为送检材料中未记载具体的时、分,第二、三处是字迹难认。对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如实记载。据此我局答复申请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无法确认情况下用“?”代替,对送检材料予以如实记载,不存在违规行为。(4)关于申请人反映根据鉴定程序规定,任何一方材料不完整、不准确,应当终止鉴定,如果受理也应终止鉴定的投诉。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根据本条规定,认定鉴定材料是否完整、充分的权利属于司法鉴定机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案鉴定材料达21项,均由常山县人民法院经质证后提供,不存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叙述终止鉴定的情形。”因此,我局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5)关于申请人反映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没有经过摇号抽取专家进行鉴定,无公正可言的投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的产生,既可由鉴定机构指定,也可以由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双方协商决定。本案中,委托人常山县人民法院没提出特殊要求,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未就司法鉴定人产生一事进行协商,因此本案司法鉴定人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指定并无不妥。据此,我局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指定本案的司法鉴定人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存在违规行为,并书面答复申请人。(6)关于申请人反映原来定好的鉴定时间3至4个月,本来就已经超出规定的时限,最终5个月才出弄虚作假的鉴定意见,明显违反约定时间的投诉。经调查,2014年12月19日,常山县人民法院发函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2014年12月2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相关委托材料。2014年12月31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至常山县人民法院,告知委托部分鉴定事项超过其业务范围,要求常山县人民法院变更委托事项,并对死亡原因进行质证,明确委托鉴定要求、补充鉴定材料等事项。2015年2月15日,常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补充鉴定材料,明确了鉴定事项。2015年4月1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决定受理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2015年6月2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鉴定受理时效有“即时”、“七个工作日”、“十个工作日”、“协商确定受理时间”等四种规定。本案中,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未与委托方常山县人民法院协商受理日期,因此,受理时间最多不可超过十个工作日,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26日收到委托,2015年2月15日收到了补充鉴定材料,直至2015年4月10日才决定受理,超过十个工作日的受理期限,故我局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理超过法定的受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本案中,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到常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于2014年12月31日回函常山县人民法院,回函中第4点明确:“本案受理后鉴定耗时约需3-4月,若有异议,请来函,否则视为同意。”事后,委托方常山县人民法院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次司法鉴定期限为双方约定的3-4个月。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4月10日受理起算,到2015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止,期间时间跨度为2个月10日,未超出3-4个月,故我局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期限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鉴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理期限超过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因此,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我局决定给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批评教育的处理。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要求“依法查处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推翻杭州司法局〔2015〕32号杭司鉴投复意见,重新调查浙大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的请求不成立。我局调查人员在处理申请人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一案中,认真依法履职,严格执法,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申请人要求“依法查处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对申请人的投诉,如前所述,我局依法履行了职责,及时受理,及时派人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投诉查处程序合法。作出的书面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处理适当。申请人要求“推翻杭州司法局〔2015〕32号杭司鉴投复意见,重新调查浙大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申请人要求“依法查处浙大鉴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推翻无事实依据的浙大[2015]临鉴(医)字第26号鉴定意见”的请求于法无据。我局在查处投诉过程中,仅发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委托的受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未发现浙江大学鉴定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鉴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超期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给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批评教育的处理,并在书面投诉答复中进行了告知。申请人要求“依法查处浙大鉴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有权运用科学技术或自身的专业知识对送检材料进行独立的鉴别和判断,并提出自己的意见。我局有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但对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本身并无撤销的职权。申请人要求“推翻无事实依据的浙大〔2015〕临鉴(医)字第26号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3.申请人要求“确认浙大鉴定中心用?替医院隐匿主要胸腔引流手术纪录、无公开公正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根据我局调查显示,鉴定意见书共三次使用“?”,第一处为送检材料中未记载具体的时、分,第二、三处是医生签名字迹难认。对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予以如实记载。我局在调查中没有发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有“替医院隐匿主要胸腔引流手术纪录”的行为。申请人要求“确认浙大鉴定中心用?替医院隐匿主要胸腔引流手术纪录、无公开公正的事实”理由不成立。4.申请人要求“确认浙大鉴定耗时6个月鉴定期限滞后的故意,是违规行为,承担申请人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赔偿责任”主张不能成立。我局在投诉答复中认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理期限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受理后实际鉴定期限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针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审查时间超过法定受理期限,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已给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批评教育的处理。申请人要求“确认浙大鉴定耗时6个月鉴定期限滞后的故意,是违规行为”无法律依据,不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要求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承担申请人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依据。5.申请人主张“常山人民法院质证后提供的鉴定材料21项中有没有医方隐匿的胸腔引流手术纪录及门诊所有病历,材料不完整、不真实应当终止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委托人常山县人民法院负责。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判断鉴定材料是否完整、充分的权利属于司法鉴定机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案鉴定材料达21项,均由常山县人民法院经质证后提供,不存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叙述终止鉴定的情形。”我局无职权认定常山县人民法院质证后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真实。6.申请人要求“确认申请人提出医方隐匿病历,医生不在岗,没签手术知情同意书,没打麻醉,死亡后才出血报告等多点证据,在鉴定意见书中都不提及的事实,明显弄虚造假”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以上质疑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有权运用科学技术或自身的专业知识对送检材料进行独立的鉴别和判断,并提出自己的意见。我局有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但对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本身并无裁判的职权。另外,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根据委托方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其鉴定行为是根据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事项展开,鉴定意见根据委托要求出具,已完成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意见书不需要对黄德明提出的质疑一一进行解答。况且,鉴定意见书的“检案摘要(一)案情摘要”、第四部分“分析说明”及第五部分“鉴定意见”都对申请人黄德明提出的意见有所解释和说明。经调查,我局也未发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存在弄虚造假情形。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黄德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1份;(二)黄德明行政复议补正申请书2份;(三)杭州市司法局作出的杭司鉴投复〔2015〕第32号《关于黄德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复印件1份;(四)申请人黄德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五)黄德明、黄雪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六)向杭州市司法局投诉浙大鉴定中心材料复印件1份;(七)重新鉴定申请书;(八)护理记录复印件1份;(九)体温单复印件1张;(十)黄雪健检验报告单复印1份(样本编号77);(十一)黄雪健彩色超声凸阵实时显像报告单复印件1份(HDI 4000  EUB-555G);(十二)黄雪健CT报告单复印件1份(CT号:CT0079992);(十三)常山县人民医院输血知情同意书复印件1份;(十四)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黄雪健医学影像诊断报告(2014年9月2日,检查号16229040-31);(十五)黄雪健心脏超声复印件1份(2011年4月28日,超声号C074390-4);(十六)黄德明起诉常山县人民医院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十七)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1份;(十八)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浙大司鉴中心(2015)函第W-80号)复印件1份;(十九)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378号)复印件1份;(二十)黄德明就黄雪健案件起诉衢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相关材料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材料:(一)黄德明投诉信复印件1份;(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三)黄德明其他投诉材料复印件1份;(四)黄德明邮件交寄凭证复印件4份;(五)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1份;(六)《关于黄德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案延长办理期限的决定》复印件及邮寄凭证各1份;(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黄雪健一案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八)对章锁江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九)对徐金木的调查(询问)复印件1份;(十)司法鉴定委托书复印件1份;(十一)司法鉴定审批表复印件1份;(十二)司法鉴定协议书复印件1份;(十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浙大司鉴中心(2014)函第2-185号)复印件1份;(十四)医患纠纷鉴定听证会记录复印件1份;(十五)常山县人民法院鉴定委托的材料复印件1份;(十六)发文稿纸、发票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十七)司法鉴定文书、检材送达回证;(十八)关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复印件1份;(十九)邮寄交寄清单复印件1份;(二十)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常山县人民法院发函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黄德明、郑根清诉常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具体鉴定内容为:1、患者急诊时医方的值班人员是否在岗;2、医方对患儿大出血的救治是否及时;3、患儿有无及时入住ICU重症病房抢救;4、有无拒绝患者转院的情形;5、患儿的死亡原因是什么;6、医方的过错与患儿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7、医方的过错在患儿死亡中的参与度。同年12月2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相关委托材料,12月31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至常山县人民法院,告知:1、鉴定申请书中要求鉴定的内容中,1-4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不予回答,请贵院核实。2、本案件已进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已明确,请双方对于死亡原因进行质证;3、请贵院明确鉴定要求是否为,省高法〔2010〕264号文件规定的“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应要求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一并作出明确认定”。4、本案受理后鉴定耗时约需3-4月,若有异议,请来函,否则视为同意。5、我中心拟与贵院协商收取本次鉴定费5000元。请将上述费用于7日内汇入我中心账户;如不同意,请于7日内来函说明,汇款时请务必在备注栏注明“黄雪健鉴定费”。6、请补充①双方陈述;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③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整套原件;④所有放射片;⑤尸体解剖的全部照片及病理切片;⑥门诊病历原件及翻译成电子稿。以上材料经法庭质证后送至我中心,我中心将在收到以上材料后决定是否受理此案。2015年1月13日、2月13日常山县人民法院分别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于同年2月15日将相关材料移送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明确了鉴定事项为:常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同年4月1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决定受理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指定章锁江、徐金木两位鉴定人对案件进行鉴定。同年4月28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召开由鉴定组成员章锁江、徐金木,患方代表黄德明、郑根清,代理人徐玉泉,常山县人民医院代表李小青、徐小明参加的鉴定听证会。鉴定组成员一同或分别听取医患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充分了解双方矛盾和分歧焦点;告知医患双方如有新的补充资料,需通过法院质证后转交。同年6月5日常山县人民法院就常山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补充材料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并于6月10日移送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委托鉴定材料遵循医学科学原理,按我国通用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法医学因果关系准则及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同年6月2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同年7月8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医)字第26号)及检材由常山县人民法院派人至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自行取回。

2015年10月20日,申请人黄德明向被申请人杭州市司法局提交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材料。同年10月26日杭州市司法局经审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知申请人和被投诉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同年12月24日,因案件复杂,杭州市司法局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延长办理期限,并于同年12月25日通过邮件向申请人寄送《关于黄德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案延长办理期限的决定》(杭司鉴投延〔2015〕3号)。杭州市司法局通过调取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黄雪健)案卷材料,向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了解黄雪健案件鉴定情况,对本案鉴定组成员进行谈话询问,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了《关于黄德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杭司鉴投复〔2015〕32号)(以下简称《答复》),并于2016年1月28日向申请人寄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九)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九)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杭州市司法局提交反映“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违反鉴定规定程序,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投诉,被申请人杭州市司法局依据对投诉事项审查发现,申请人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鉴定人黄雪健的死亡原因有异议、被鉴定人黄雪健凝血功能差、不能手术,常山县人民医院是否属于基层医院等投诉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受理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在《答复》投诉调查第二条中告知了无权受理的法律依据及救济渠道,符合法律及其相关规定。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反映的“因医疗损害纠纷申请委托浙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于杭州司法局,不服杭州司法局刻意回避事实,无事实依据处理意见不作为,要求依法查处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请求本机关推翻杭州市司法局〔2015〕32号杭司鉴投复意见,重新调查浙大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本机关经审查,被申请人杭州市司法局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调查取证、书面答复和送达等环节均依法履行了职责。被申请人针对投诉反映的有关问题调取了相关材料、调查询问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有关人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不存在不作为情形。《答复》第一部分内容主要向申请人介绍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不存在“刻意回避事实”的情况。《答复》第二部分主要介绍针对申请人投诉理由的调查结果。第一条阐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委托方委托鉴定事项开展鉴定活动,鉴定意见中不会对申请人质疑事项进行逐一解释、说明。且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依据鉴定材料由委托方提供,申请人提出的医方隐匿胸腔引流术主要病历、门诊所有病历资料等问题,应向本案委托方常山县人民法院反映,该条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答复》投诉处理第二条针对申请人涉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投诉事项阐明不予受理的依据和救济渠道,所列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答复》投诉处理第三条介绍就申请人反映鉴定意见书中使用“?”的情况调查,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答复》投诉处理第四、五、六条主要调查申请人反映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违反鉴定规定程序”有关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认定送检材料是否完整、充分的权力,在司法鉴定机构…故我局不能认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的行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案件鉴定人可以由鉴定机构指定,或者是由双方协商决定。本案中,委托方常山县人民法院未就指定司法鉴定人事宜向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协商选择司法鉴定人事宜,故“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指定本案的司法鉴定人,不存在违规行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期限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但“受理鉴定期限超过法定的期限,违法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规定”。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批评教育的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你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你造成损失,你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本机关认为,杭州市司法局在办理黄德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案件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职责,其所作出的投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相关规定。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作了合法、清晰的释明,本机关予以支持。本机关无权撤销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据此,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司法局2016年1月23日作出的杭司鉴投复〔2015〕32号《关于黄德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司法厅

                                                                      201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