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司复决字(2015)7号

09.12.2015  17:47

浙江省司法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司复决字〔2015〕7号

 

申请人:葛主节,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章灵珠,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意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建华,专家辅助人

被申请人:温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颜华跃,局长。

 

申请人不服温州市司法局作出的〔2015〕第14号《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于2015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11日收到相关材料,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需要补正,于2015年9月15日发出《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浙司复补字〔2015〕2号)。2015年9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寄送的申请补正材料,并于2015年9月22日决定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机关通过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并召开有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医学专家、司法鉴定专家参加的非正式听证会,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温州市司法局作出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2015〕第14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认为《告知书》事由不当,《告知书》第1条、第3条根本不是申请人在2015年6月27日向温州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提出的申请内容,申请人并没有要求温州市司法局对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温医大鉴定中心)的结果正确与否提出意见。因为鉴定材料是假的,根本无法鉴定,也作不出正确的鉴定结果。温医大鉴定中心个别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不公正言行,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其中有5处被隐匿(或是销毁),伪造24份,添加文字9份,多达56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终止而未终止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告知书》第4条认为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充分性应由象山县人民法院负责,这是温州市司法局在推卸责任。申请人在温医大鉴定中心召开的听证会上已指出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鉴定人还是依据这份材料作出鉴定,事后还把责任推给象山县人民法院,不负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投诉书中所提出的要求而进行的投诉处理活动程序合法。2015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温医大鉴定中心的投诉材料,同年7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根据材料反映的情况,7月9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决定受理该投诉件并通知申请人和被投诉人温医大鉴定中心。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案后,通过调取“温医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葛潮源)案卷材料”,向温医大鉴定中心了解葛潮源鉴定案情况,对鉴定中心有关负责人进行谈话询问。在查清案件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2015〕第14号)。被申请人在办理整个投诉案件中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申请人葛主节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申请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和投诉内容基本一致,主要是认为委托人所提拱的鉴定材料是造假材料,不真实,且鉴定中心个别人员不公正,因此提出要求撤销被投诉人温医大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663号鉴定意见书。对其在投诉阶段提出的问题,被申请人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并已经依法进行了答复。(一)温医大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的程序符合规定。2013年6月7日,温医大鉴定中心受象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受理对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葛潮源的死亡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在诊治葛潮源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不当行为;过错或不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进行法医学鉴定。温医大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日、8月5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通知》(浙高法〔2010〕264号)之相关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期间,召开了有患方代表葛主节、章灵珠、金建华、卢意光,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代表钱国、刘晓凯、赖忠庆、马定红等参加的鉴定听证会。温医大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4日出具“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温医大鉴定中心在履行本鉴定受理、听证、鉴定、文书制作等环节均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未发现温医大鉴定中心在对葛潮源医疗损害鉴定的过程中存在程序性错误问题,也未发现温医大鉴定中心个别人员不公正的问题。(二)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申请人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由办案单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因此被申请人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一种判断,也无法撤销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63号的鉴定意见书。(三)关于温医大鉴定中心接收了不完整、不真实的鉴定材料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件受理材料均由委托方(象山县人民法院)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充分性应由象山县人民法院负责。三、需要说明的问题。申请人葛主节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第三点,据被申请人了解,象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4)甬象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温州市司法局作出的〔2015〕第14号《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复印件1份;(二)温医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63号)复印件1份;(三)申请人葛主节、章灵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四)申请人葛主节、章灵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五)请求司法回避申请1份;(六)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七)杭州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开具的葛潮源学生证明复印件1份;(八)隐匿(或销毁)体温单2份,护理记录单2份,专家会诊记录1份复印件;(九)伪造心电图2份,检验报告单4份复印件;(十)伪造重危患者记录单4份复印件;(十一)添加病历文字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材料:(一)投诉材料及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等补充材料及邮政特快专递单(1029105195007)复印件各1份;(三)《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2015〕第14号)及告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1076747626314)复印件各1份;(四)《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温司鉴投字〔2015〕第3号)复印件1份;(五)《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受理告知书》(〔2015〕第12号)、文书送达回证及 EMS邮政特快专递单(1091297334312)复印件各1份;(六)《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被投诉告知书》(〔2015〕第13号)及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七)温医大鉴定中心关于葛潮源鉴定案件投诉的回复及附件复印件各1份;(八)温医大鉴定中心《关于葛潮源投诉案件鉴定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九)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案卷部分(葛潮源)复印件1份;(十)投诉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被调查(询问)人廖毅);(十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788号)复印件1份;(十二)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的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温医大鉴定中心(原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象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葛主节、章灵珠诉被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司法鉴定,对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在为葛潮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不当行为进行鉴定;如存在医疗过错或不当行为,则对于该过错或不当行为与葛潮源的死亡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存在因果关系,则对该过错或不当行为在葛潮源的死亡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进行法医学鉴定。温医大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日、8月5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通知》(浙高法〔2010〕264号)之相关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期间,召开了有患方代表葛主节、章灵珠、金建华、卢意光,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代表钱国、刘晓凯、赖忠庆、马定红等参加的鉴定听证会。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葛主节提出要求林姓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予以回避,鉴定中心批准了申请人的回避申请。温医大鉴定中心最终于2013年9月4日出具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5年6月28日申请人葛主节、章灵珠向被申请人温州市司法局提交了“要求撤销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63号鉴定的申请”,同年7月3日温州市司法局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温州市司法局经审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件,并通知申请人和被投诉人温医大鉴定中心。温州市司法局通过调取温医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葛潮源)案卷材料,向温医大鉴定中心了解葛潮源案件鉴定情况,对鉴定中心有关负责人进行了谈话询问。并于2015年8月28日向申请人葛主节、章灵珠送达《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被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2015〕第14号)。2015年9月16日申请人葛主节、章灵珠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一)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温州市司法局提交“要求撤销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63号鉴定的申请”,温州市司法局受理后发现,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在其职权范围,因此,在《告知书》第三条中告知了无权撤销的法律依据及其救济渠道,符合法律及其相关规定。《告知书》第一条主要是向投诉人介绍“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不存在“事由不当”。第二条“关于鉴定程序问题”和第四条“关于温州医科大学接收了不完整、不真实的鉴定材料的问题”,被申请人告知投诉人,对投诉反映的有关问题经调查,“未发现温医大鉴定中心在对葛潮源医疗损害鉴定的过程中存在程序性错误,也未发现温医大鉴定中心个别人员不公正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件受理材料均由委托方(象山县人民法院)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充分性应由象山县人民法院负责”。对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的这部分内容,本机关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对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负有审查的责任,被申请人在鉴定机构使用了未经双方认可的材料,且据以形成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对鉴定机构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调查不够充分,在《告知书》中也未能予以释明。

综上,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关于“请求撤销温州医学院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63号鉴定”的复议请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本机关无权撤销鉴定意见,申请人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相关办案单位提出,由办案单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温州市司法局对申请人(投诉阶段的投诉人)要求撤销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63号鉴定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但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2015〕第14号),未能释明鉴定机构有没有尽到对委托人提交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的审查责任,应进一步调查处理。据此,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司法局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第14号《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责令温州市司法局重新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撤销本机关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浙司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以此件为准。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司法厅

                                                            2015年12月3日    

 

  抄送:温州市司法局、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