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司复决字〔2015〕4号

30.09.2015  20:36

浙江省司法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司复决字〔2015〕4号

 

申请人:郭大超,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温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颜华跃,局长。

第三人: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西路268号,负责人:陈肖鸣,鉴定中心主任。

 

申请人不服温州市司法局作出的〔2015〕第9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通知申请人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3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同意申请人听证请求,并于2015年6月3日举行听证,申请人郭大超,被申请人温州市司法局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听证会。

申请人称:申请人儿子郭松2010年8月15日脑部受伤,送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该院医务人员不负责任延误治疗时间,造成申请人儿子残疾的严重后果。申请人代理郭松起诉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和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陪同鉴定的工作人员非常熟稔,鉴定人员和他们私下密切详聊之后才对申请人儿子进行简单检查和询问就让申请人及家人回家等结果,完全不详细了解医疗事故发生的经过。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员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的行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首先确认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具有颅脑外科开颅手术资质,又确定当申请人儿子出现颅内血肿、伤情并未稳定时没有积极做好手术准备,当申请人儿子出现脑疝时仍建议转院手术,从而对申请人儿子的手术治疗造成一定的时间延误,存在过错。然而,鉴定机构却不可思议地得出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评估过错参与度为5%-15%。申请人认为这是荒唐的。申请人认为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在CT检查环节延误时间,在申请人儿子病情出现恶化时还不立即开始手术,竟然让其转院,直接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应该负完全责任。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完全清楚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评估过错参与度应该为100%,造成申请人儿子接近完全残疾的主要责任就在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却作出与事实不符的结论,该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人于2015年1月向本机关投诉,本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转温州市司法局办理,温州市司法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2015〕第9号)。申请人认为,温州市司法局处理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温州市司法局的处理结果,做出正确的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5〕第9号《告知书》程序合法。 2015年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省司法厅转办的申请人郭大超投诉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投诉材料,同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1月19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决定受理该投诉件并于1月20日邮寄通知申请人和被投诉人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案后,通过调取“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郭松)案卷材料”,向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了解郭松鉴定案情况,并委托温州市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对郭松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投诉案进行审查,因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60日内办结,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并于3月18日邮寄告知郭大超。201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在查清案件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向申请人郭大超送达《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2015〕第9号)。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郭大超的整个投诉案件过程中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程序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依法作出答复。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与投诉内容基本一致,被申请人在受理郭大超投诉后,通过调查,对其所投诉的内容进行了一一答复。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司法鉴定人员故意做虚假鉴定等情况。(一)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的程序符合规定。经被申请人调查,2013年8月19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在为郭松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则对于该过错与郭松目前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则对该过错行为在郭松目前的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认定,如存在医疗过错,则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定人身伤残等级,并参照工伤标准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10月18日、11月27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通知》(浙高法〔2010〕264号)之相关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期间,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作业指导书》(WYSJ-LC-02-2009)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作业指导书》(WYSJ-ZY-LC-01-2009)对被鉴定人郭松进行检验。召开了有患方代表郭大超、毛有妹、应巨光,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代表赵锡峰、傅剑东、陈吉林、蔡水鑫等参加的鉴定听证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2月16日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诸暨市人民法院委托受理履行本鉴定受理、听证、体检、精神检查、文书制作等环节均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未发现在对郭松医疗损害鉴定的过程中存在程序性错误问题,也未发现因鉴定人不负责任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及虚假鉴定等问题。(二)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松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意见,根据温州市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的评议,认为鉴定意见是合理的,并且该鉴定意见已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及绍兴市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属于司法行政的投诉受理范围,因此被申请人无权就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三)被申请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的处理符合规定。从申请人所能提供材料及经过被申请人的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次鉴定中并不违反有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之规定作出对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作处理的决定,而对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的处理,被申请人认为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并已告知申请人郭大超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严格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申请人郭大超所提出的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15〕第9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第三人在听证会陈述称,针对复议申请人郭大超的投诉,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在投诉处理环节向温州市司法局提交了《关于郭松鉴定投诉的答复说明》。2015年1月20日,本中心收到温州市司法局《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受理告知书》后,组织相关人员再次对投诉书所列事项进行复查核实,一致认为本中心对郭松鉴定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准确,并被诸暨市人民法院作为证据采信,不存在虚假鉴定的问题。本中心对每位参与此鉴定的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结果表明参与此案鉴定的鉴定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与当事双方均不认识,也不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温州市司法局作出的〔2015〕第9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1份;(二)申请人郭大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三)证明人寿视庆、孙绍金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四)《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医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07号)复印件1份;(五)《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医大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材料:(一)投诉事项转办通知单(浙司信〔2015〕6号)及投诉书复印件各1份;(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等补充材料及邮政特快专递单(1014717764908)复印件各1份;(三)《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2015〕第9号)及告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1091297539212)复印件各1份;(四)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温司鉴投字〔2015〕第1号)复印件1份;(五)《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受理告知书》(〔2015〕第2号)及 EMS邮政特快专递单(1067984288504)复印件各1份;(六)《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被投诉告知书》(〔2015〕第3号)及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七)《关于延长投诉案办理期限的告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1067984261604)复印件各1份;(八)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郭松鉴定投诉的答复说明》复印件1份;(九)司法鉴定委托书(〔2013〕诸法委鉴字第429号)复印件1份;(十)鉴定材料移送清单复印件1份;(十一)司法鉴定(临床、精神)受理评审审批表复印件1份;(十二)补充材料通知复印件1份;(十三)《关于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函》复印件1份;(十四)司法鉴定风险提示复印件1份;(十五)听证双方的书面陈述材料复印件1份;(十六)司法鉴定听证会记录复印件1份;(十七)司法鉴定协议书复印件1份;(十八)医方、患方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十九)临床检查记录单及影像鉴定记录复印件1份;(二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医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07号)复印件1份;(二十一)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复印件1份;(二十二)《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医大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二十三)司法鉴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二十四)发票存根联复印件1份;(二十五)温州市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关于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郭松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投诉案的审查说明》复印件1份;(二十六)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145号)复印件1份;(二十七)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491号)复印件1份;(二十八)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的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诸暨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郭松诉被告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司法鉴定,对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在为郭松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如存在医疗过错,则对于该过错与郭松目前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存在因果关系,则对该过错行为在郭松目前的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认定;如存在医疗过错,则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定人身伤残等级,并参照工伤标准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10月18日、11月27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通知》(浙高法〔2010〕264号)之相关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期间,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作业指导书》(WYSJ-LC-02-2009)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作业指导书》(WYSJ-ZY-LC-01-2009)对被鉴定人郭松进行检验。召开了有患方代表郭大超、毛某某、应某某,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代表赵某某、傅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等参加的鉴定听证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2月16日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5年1月6日申请人郭大超向本机关提交要求查处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不负责任给投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故意做虚假鉴定行为的投诉书,1月7日本机关将该投诉材料转交被申请人温州市司法局处理并告知申请人。2015年1月7日,温州市司法局收到本机关《投诉事项转办通知单》(浙司信〔2015〕6号)后,要求申请人郭大超补充身份证明材料,1月15日温州市司法局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1月19日温州市司法局经审查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1月20日邮寄通知申请人和被投诉人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60日内办结,3月18日被申请人温州市司法局决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并于3月18日邮寄告知申请人郭大超。2015年4月10日,温州市司法局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2015〕第9号)并向申请人郭大超进行了送达。2015年4月20日,申请人郭大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申请人申请举行了听证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至(二十七)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在投诉书中所提出的要求查处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不负责任给投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故意做虚假鉴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温州市司法局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调查取证、书面答复和送达等环节依法履行了职责。被申请人针对投诉反映的有关问题调取了相关材料、调查询问了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有关人员,并对双方争议的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郭松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这两个焦点问题,委托温州市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进行评议。温州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相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司法局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第9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司法厅

                                                201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