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水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23.11.2016  18:37

 

ZJSP18-2016-0013

 

浙江省水利厅文件

 

浙水电〔2016〕5号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水电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为加强农村水电管理,保障运行安全和公共安全,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可再生能源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农村水电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水利厅

                                                                                      2016年11月18日

 

浙江省农村水电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水电管理,保障运行安全和公共安全,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可再生能源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电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工程。

农村水电的规划、开发、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潮汐、抽水蓄能等电站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水电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生态利用、安全高效、综合治理、属地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水电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水电的监督管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属水电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村水电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电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水电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村水电管理机构和专门人员,加强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和人员业务培训,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各级农村水电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农村水电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在行业统计、技术服务、信息咨询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并协助企业进行生产安全自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水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电资源的调查,建立健全农村水电资源基础数据库,掌握并分析农村水电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及产生的影响,及时提出和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条 农村水电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农村水电发展规划。

农村水电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水电发展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与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航运和渔业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农村水电发展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订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农村水电应当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

农村水电开发利用权的取得,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

第十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报废重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审批(核准)的农村水电项目,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改变工程项目建设任务或者综合利用的主次顺序、工程等级、主要水文参数和成果、建设场址、大坝坝型以及改变电站总装机容量超过10%的,应当报有审批(核准)权限的部门重新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应当履行规定的建设程序,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制度,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十三条 水电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小型水电站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阶段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者是水电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并强化应急管理,健全应急体系和责任制度,落实应急预案和防汛措施,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能力和水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农村水电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水电站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电站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管理要求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农村水电站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按照装机容量实行分级管理。达标评级的原则、标准、内容和分级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水电站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落实防汛安全责任人,并按照防汛要求,具备必要的通讯、交通条件,备足防汛物料、器材。防汛期间,各级防汛部门有权对出现险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水电站采取应急措施。

在建农村水电工程应当制定安全度汛方案和应急抢险预案,已投产运行水电站应当制订水库控制运用计划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批准或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水电站应当服从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确保经批准的满足生态和航运要求的最小下泄流量。

未设计最小下泄流量的农村水电站,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下游生产、生活、生态需水,重新核定最小下泄流量。

第二十二条 为提高水电站设备、设施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水能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流域生态文明,农村水电站应按规定进行技术改造。

省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电安全管理和技术水平的现状进行调查评估,并编制农村水电技术改造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鼓励运行多年的农村水电站进行技术改造。技术改造项目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改造资金补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补助。

农村水电站技术改造提高水能利用效率达到一定比例的,全部上网电量按照规定提高水电综合上网电价。

第二十四条 为改善流域性、区域性生态环境,鼓励农村水电站通过功能调整发挥其供水、生态、防洪、灌溉等综合功能。

农村水电站实施功能调整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功能调整对农村水电生产经营者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农村水电站符合以下条件,应予以报废:

(一)设施设备老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全运行达不到《农村水电站运行技术规程》要求,更新改造经济上不合理的;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不合格,无法通过整改达到《农村水电站运行技术规程》要求的;

(三)已经停产,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四)遭遇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水电站,水电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技术论证,制定报废实施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电站存在安全隐患,对公共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应当报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安监、电力等部门可以依据管理权限,提出强制报废意见,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机关批准后由农村水电生产经营者组织实施。

报废方案实施后,农村水电生产经营者应将报废方案实施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利厅办公室                                                  2016年11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