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浙江省旅游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旅游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公示

07.09.2015  14:12

浙江省旅游局拟印发《浙江省旅游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示。如果您对该意见有何意见或建议,请来电或来信至浙江省旅游局政策法规处。

  联系电话:0571-85212029, 传真:0571-85085910

  地 址:杭州市石函路1号,邮编:310007

  公示时间: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3日

浙江省旅游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2〕10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

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浙府法发〔2013〕30号)等规定,切实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结合省旅游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旅游局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四条 省旅游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包括:

  (一)省旅游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清理;

  (二)省旅游局作为主办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省旅游局起草的拟以省政府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省旅游局工作制度、会议纪要、人事任免、奖惩决定等规定,以及涉密文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五条 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根据职能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和清理等工作。

   第六条 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报送局办公室、局政策法规处。

  计划外需要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报局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实施机关;

  (四)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在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对已经出台的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予以明确。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应当由行业组织自律管理的事项,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作规定。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一)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事项外,应当在起草过程中公开征求意见;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

  (三)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起草处室和单位应当对收集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处理,并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附具意见采纳情况。

  起草处室和单位与局其他相关处室、直属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到期后,视为自动失效。原起草部门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起草处室和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起草过程;

  (六)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七)实施后的效果预测;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三章  审查和审议

  第十三条   起草处室和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旅游局公文处理办法》要求,将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报局办公室,局办公室审核确定为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转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该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省旅游局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是否合理;

 (五)局机关内部意见是否统一;

  (六)起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七)文字、用语、结构、条理等是否规范;

    (八)是否载明施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局政策法规处经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条件成熟、符合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合法性审查通过的意见;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合法性审查不予通过的意见,并商洽起草处室和单位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

  (三)对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相关部门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中止制定的意见。

 局政策法规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应当征求法律顾问单位、相关专家等的意见。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合法性审查后,由局办公室安排提交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经审查、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办公室核稿,并按照《浙江省旅游局公文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四章     登记、备案和发布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局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批后3个工作日内,由起草处室和单位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并备案说明》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拟印文本电子文档送局政策法规处,由局政策法规处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省旅游局作为主办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会签后3个工作日内,由起草处室和单位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并备案说明》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拟印文本电子文档送局政策法规处,由局政策法规处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拟以省政府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上行文要求报送省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局政策法规处收到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后,将统一编号告知起草处室和单位,由起草处室和单位按照《浙江省旅游局公文处理办法》要求,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拟印文本送局办公室登记核发局文号。

  省旅游局作为主办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并核发统一编号后,按照联合行文要求发文。

  第二十条 局收到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不予登记通知书》的,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按照《浙江省旅游局公文处理办法》要求处理;

  (二)制定主体、制定程序不符合要求的,由起草处室和单位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

   第二十一条 材料报送不符合规定的,由局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处室、单位予以一次性补正。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20日内,由起草处室和单位在局官方网站上公布,并同步上传到省政府信息公开统一管理平台。

第五章      清     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每两年应进行集中清理,原起草处室和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保留、修改、废止或失效意见,填写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表,送局政策法规处汇总审核。

   第二十四条 除集中清理外,存在以下情形的,由原起草处室和单位及时提出清理意见,并送局政策法规处审核: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及上级行政机关文件相抵触;

  (二)上级行政机关统一要求进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四)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原起草处室和单位在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表之日起60日内形成修改草案,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修改、公布。

  拟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原起草处室和单位提出废止申请,并附相关说明材料,经局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提交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局政策法规处认为应当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出废止申请,提交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由局政策法规处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或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并备案说明;

     2.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统一编号标注格式;

     3.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