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化市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问题浅析

22.10.2014  18:33

      以户为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作为农民基本生产资料的土地,对于农村离婚妇女来说更是其最可靠的生活保障。然,现阶段因农村妇女离婚后居住地、户籍等的变化,导致农村离婚妇女无法真正实际享有土地权益。       一、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主要表现       (一)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法得到有效实现。农村妇女离婚后,因受土地政策的限制,娘家不可能再分给土地;而婆家的土地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因土地不可移动性的特点,地不可随人走,导致事实上离婚妇女无法有效主张土地的承包权。       (二)是因土地而衍生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这主要表现在土地的征用补偿款上,多发生于城郊村。随着城镇化发展,我市部分城郊村土地被征用或被租用,部分农村离婚妇女离婚时没有对土地进行分割,而土地以户为单位承包,征用时按户发放征地款,对已离婚离家离村的妇女来说想及时有效得到这部分补偿款存在难度。在部分土地开发使用程度较高的村还存在着一些股份分红权的问题,一些村以村民自治或以离婚妇女不是本集体经济成员名义,变相剥夺农村离婚妇女的股份分红权。       二、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根源性分析       探究我市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根源,其原因固然很多,但归纳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土地的固有属性及我市现有的土地政策导致离婚妇女从根本性上缺失土地。我市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推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一轮土地承包),1999年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延长工作,在一轮基础上坚持“大稳定、小调整”原则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之后在2004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市委办市府办关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通知(市委办[2004]79号)明确规定:“坚持承包期三十年不变,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户承包地。原二轮土地承包时形成的定期小调整的决议要停止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定期小调整的条款要取消。”受此政策影响,部分农村妇女结婚时在嫁入村没有分得承包地。而其嫁出村则以户口迁出为由收回承包地,致使此部分农村妇女在结婚时就已失去土地,离婚后就更不可能分得土地。       (二)是法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判决的规定导致农村离婚妇女缺失土地司法保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10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6条)。在处理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据此为由不直接受理离婚妇女的承包土地的诉请,也不会在离婚判决书中体现土地承包权的归属问题,从而使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司法的有效保障。       (三)是自身利益的驱动和户籍管理的分割导致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难以保障。在一些经济较发达的城郊村或是土地征用开发较多的村,存在着利益分配的“僧多粥少”现状。由于本村经济收益高,出嫁的妇女不愿迁出户口,嫁入的人口不断增加,而离异的妇女也不想将户口迁回娘家,这就导致了农村资源和经济利益增长速度有限性同人口增长速度急剧上升的矛盾,使经济发达、地租相对较高的地方农村人地关系紧张,利益分配压力加大。为解决这一利益分配的矛盾,村民委员会就会以“村规民约”来规定离婚后的妇女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享受村集体经济收益等(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产生的收益)。此种“国法”与“民法”的矛盾,少数与多数的冲突,也加剧了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的受损。 此外,一些农村离婚妇女自身维权意识的缺乏,只从眼前利益出发,或是因长期在外打工,或是因土地收益贫乏等原因,在离婚诉讼时就放弃了对土地的承包权。       三、建议对策       (一)是加强法制宣传力度,促进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维护舆论氛围的形成。通过法制下乡、宣传进村等活动,利用广播电视、村务公开栏等多种形式全方位宣传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宅基地分配、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各项规定,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从而将高层的意识逐步转化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共识,清除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在农村形成强大的保护女性权益的舆论机制,自觉抵制侵害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现象的发生。       (二)是加强司法保障力度,维护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由于土地承包权处理在农村离婚案件中一般较为复杂,而相关的法律法规过于原则与各地不规范的做法之间形成的矛盾,也加剧了处理的难度。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往往为追求办案效率而回避此问题。针对这种情况,首先要求离婚案件的承办法官在思想上深刻认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妇女的一项基本权利,一旦失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意味着失去了最基本的、最切身的经济权利。其次在案件的审理中要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处理列入农村妇女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重要部分。诉讼中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对土地承包权益的请求,法官都要及时提醒当事人,并公开妥善处理。       (三)是充分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加强对村规民约监管力度。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当村民(代表)会议做出有可能侵害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决定时,乡镇政府要充分行使地方组织法赋予其的行政管理权,审查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各项决定的合法性,规范各地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定与修订,对违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要予以废止,特别是以村民自治之名实行的所谓“土政策”,要督促有关基层单位坚决予以纠正,从而使村规民约程序和内容双重合法,从源头上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奉化市妇联)             栏目:调查研究  编辑: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