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一赔十”捍卫舌尖上的安全
09.07.2015 10:50
本文来源: 工商局
◆案例1
粽子变质 消协调解 10倍赔
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正式施行。新法施行的第一天,江苏省南京市就爆出了10倍赔偿的第一案。因为买了变质的粽子,市民吴先生在南京鼓楼区消协的调解下,得到了超市10倍的赔偿。
据了解,吴先生当年5月29日在某大型超市买了两袋“一康”肉粽,却在食用时发现粽子变质,随后找到超市讨说法,但超市没有同意吴先生的维权要求。此后,经过鼓楼区消协调解,超市负责人承认,自己卖的粽子的确有问题,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吴先生是在6月1日前买的粽子,按照《消法》规定只能“退一赔一”,但超市方面主动提出,按照新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吴先生买粽子花了11.2元,10倍赔偿是112元;另外补偿吴先生为这件事所花费的车费等88元,一共200元。吴先生带岳母检查看病的费用,也由超市承担,吴先生对这样的结果比较满意。双方签字后,此事圆满解决。
◆案例2
预包装食品吃出牙齿 10倍赔
买来一包野鱼,却吃出一颗牙齿。这起纠纷商家主动按原价10倍赔偿,成为《食品安全法》实施第一天湖北省武汉市首例10倍赔偿案。
谢小姐2009年5月20日在武汉某食品店买了6小袋清江野鱼,共花了9.3元,吃的时候感觉有一个硬物,吐出来一看,竟然是一颗黄黄的牙齿。
接到投诉后,武汉市中南工商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认为,预包装的食品中含有异物,可视为“问题”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最高可以索赔10倍。经调解,食品店主主动提出按照10倍价款赔偿,也就是93元,同时赔偿谢小姐误工费、路费等407元,共计500元。
◆案例3
销售过期食品 10倍赔
2013年6月17日,殷先生在武汉汉福超市购买桃花姬阿胶糕一盒,食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保质期为10个月。购买后,殷先生发现食品已过保质期,即向该超市要求退货无果,遂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汉福超市退还货款251元,10倍赔偿货款2510元,支付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殷先生提供的购物发票可以证实其与汉福超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殷先生现持有已过期票据以及提起诉讼的桃花姬阿胶糕是否就是当时汉福超市所销售的商品?首先,殷先生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完成了证明消费者购物的举证责任,且殷先生于购买当日就向汉福超市反映情况要求退货,双方协商不成于同日向武汉市工商局汉阳分局进行了申诉,殷崇义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很及时。汉福超市虽辩称殷先生要求退货的过期桃花姬阿胶糕不是汉福超市卖场提供的,但未向法院提交同期进货的证据证实不是汉福超市卖场销售的,与殷先生提供的桃花姬阿胶糕不是一批次产品。汉福超市不能提供完整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汉福超市退还货款 251元,10倍赔偿货款2510元,赔偿殷崇义交通费500元。
汉福超市随后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汉福超市主张本案所涉商品不是由其销售,但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殷崇义出具的购物发票没有异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汉福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为法律所禁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其不是故意销售过期食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4
假冒保健食品 10倍赔
2012年10月19日,刘新在陕西西安立新药房(以下简称立新药房)支付280元购买4盒“快速瘦身减肥胶囊”,产品包装注明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3)第0129号。刘新购买后未拆封、未食用,后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未找到该产品的相关信息。另根据产品包装上注明的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3)第0129号,查询出经卫生部批准的该文号下的保健品名称为:“俏妹牌减肥胶囊”。刘新认为其所购的保健食品未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应为不合格的假冒产品,遂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立新药房退还货款280元,10倍赔偿购货价款28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立新药房销售的“快速瘦身减肥胶囊”属于保健食品,该食品上标注的“食卫健字(2003)第0129号”批准文号,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中的同一批准文号的产品名称“俏妹牌减肥胶囊”不一致,立新药房也未能提供该产品相关准许生产的证明文件。《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立新药房销售的保健食品“快速瘦身减肥胶囊”系冒用批准文号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立新药房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未审查相关批准证书,使该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其行为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退货退款并支付赔偿金。该院遂判决立新药房退还刘新货款280元,并向刘新赔偿10倍购物价款2800元。立新药房未上诉。
◆案例5
保健食品滥用添加剂 10倍赔
2012年7月,孟健分别在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得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养生堂胶原蛋白粉”共7盒合计1736元,生产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8日、11月5日。产品外包装均显示产品标准号:Q/YST0011S,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柠檬酸)”。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成分含有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孟健因向食品经销者索赔未果,遂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海南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公司、健民公司退还货款1736元,10倍赔偿货款17360元。
一审法院判决杭州养生堂公司退还孟健所付价款1736元,海南养生堂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孟健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中添加D-甘露糖醇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固体饮料,并非属于糖果,而D-甘露糖醇允许使用的范围是限定于糖果,因此根据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养生堂公司在涉案产品中添加D-甘露糖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杭州养生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可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10倍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涉案产品添加D-甘露糖醇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消费者可以依照该条规定,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孟健在二审中明确要求海南养生堂公司和杭州养生堂公司承担责任,海南养生堂公司和杭州养生堂公司应向孟健支付涉案产品价款10倍赔偿金。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杭州养生堂公司向孟健支付赔偿金17360元,海南养生堂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6
普通食品假冒药品 10倍赔
郑某于2009年8月在药店购买了郑州某医药科技公司生产的“胃常喜康”、“骨康黄精百合丸”和山东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的“蜂胶软胶囊”,共计998元。后经河南省卫生厅核实,“胃常喜康”、“骨康黄精百合丸”为假冒批准文号产品;“蜂胶软胶囊”未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便添加蜂胶成分。郑某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药店赔偿郑某购物款损失998元,并支付郑某赔偿金9980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中“蜂胶软胶囊”为普通食品,没有保健食品批号。在普通食品中添加蜂胶违反了有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胃常喜康”和“骨康黄精百合丸”属假冒批准文号的产品,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要求其进行赔偿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7
销售问题酒 10倍赔
2012年6月21日,张某在明知窦某处销售的“剑南春酒”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购买了一件,价值1900元。张某随后向工商部门投诉。当地工商局委托剑南春酒厂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显示:送检样品属假冒产品。
张某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窦某支付张某10倍赔偿金19000元。法院依法判决:窦某赔偿张某19000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这属于关于知假买假的赔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生产经营者也应赔偿。
◆案例8
未标“孕妇与婴幼儿慎用”10倍赔
2010年底,张女士在北京某药房购买了一些“惠普生天然芦荟软胶囊”。买回家后发现,该产品未按照卫生部的规定在标识中注明“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将该保健品的销售商北京某药房诉至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药房退回货款并给予10倍赔偿。
被告某药房辩称,其在销售时审查了生产商的资质和产品批文,已经尽到了形式上的进货审查义务,如果要求对保健品进行实质性安全检测,明显不合理,所以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且《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倍赔偿以造成损失为前提,张女士却未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请求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部2009年第1号公告明确要求: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被告药房销售的“惠普生天然芦荟软胶囊”并未在标识中标明相关内容,违反了公告的规定。《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因此,被告销售的“惠普生天然芦荟软胶囊”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专业的食品、药品营销机构,对于卫生部公开发布的行业公告等应及时了解、全面掌握,负有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各项安全标准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却并未妥善尽到此义务。
法院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判令被告药房退还张女士购买“惠普生天然芦荟软胶囊”支出的价款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
◆案例9
卖未注册食品 10倍赔
2009年12月31日,张某在河南省郑州市某医药公司分店购买了贵州某公司生产的“清脂苦瓜素”,共计300元。后经查实,贵州某公司未在贵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该公司地址不存在。张某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清脂苦瓜素”的生产厂家没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公司地址不存在,更不可能获得食品生产许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郑州某医药公司作为销售者未依法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郑州某医药公司返还张某购物款300元,并支付赔偿金3000元。
◆案例10
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 10倍赔
2014年10月18日,消费者徐某来到江苏常州戚墅堰区东城工商所投诉,反映其在超市购买了100多元的“进口食品”,回家后想查看该食品的配料成分时才发现标签上全是外文,未敢打开食用。返回找超市要求退货并赔偿,但被超市拒绝。
接到投诉后,东城工商所执法人员查看了消费者带来的食品和购物小票,发现食品标签上确实都是外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应使用中文的规定。工商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该超市进行检查,超市负责人称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是“进口食品”,但不能提供该食品“进口”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
执法人员向超市负责人宣传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
经现场调解,超市方与投诉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超市方退赔消费者1100元。调解结束后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取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超市业主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没收违法食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维权支招
如何让商家“假一赔十”?
■本报记者 聂国春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10倍惩罚性赔偿,是国家对食品安全“重典治乱”的鲜明注脚,也是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仅有的“异数”。
一些消费者不掌握《食品安全法》,误认为购买食品出现问题,就可以10倍索赔。其实不然,如消费者购买食品出现“净含量不足,规格不符,冒用商标,虚假宣传,运输途中包装破损”等问题,就难以按照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索赔。
事实上,同样是惩罚性条款,有的判经营者承担一倍赔偿,也就是通常讲的“退一赔一”的责任;也有的是三倍赔偿,即“退一赔三”。那么,消费者在进行食品维权时,怎样才能让商家“假一赔十”呢?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吴景明指出,目前,消费者维权通常适用的法律是《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除食品安全领域以外的所有消费者权益纠纷,而《食品安全法》仅适用于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如果消费者主张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构成欺诈,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经营者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可以按500元数额主张。如果消费者主张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那么,哪些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8条的规定,以下11类禁止生产的食品就是不安全的食品,可以进行10倍索赔。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其中,标签不合格的产品也容易被认为是不安全的食品。例如,标识缺失,包括配料或成分未标示,营养成分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未标示等。
不过,如果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仅是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对所销售的食品作虚假宣传,或者采取以次充好等手段欺骗消费者,这种情况虽然与食品有关,但不涉及食品安全,所以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只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条款,应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版图片均为资料图片)
●法条链接
惩罚性条款早知道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这条对消费者很有利的一个保护是,只要生产或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不要求人身损害后果,即可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要求获得10倍赔偿。这突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赔偿的界限,对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产经营者是一个很大的打击,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很大。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消费者“知假买假”的维权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来源: 工商局
09.07.2015 1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