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任性”裁员违法 员工索要赔偿获准

15.04.2015  10:37
  2013年3月14日,陈某到上海某科技公司平湖生产中心工作,双方约定公司不替陈某缴纳企业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每月给予其现金补贴484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4月,公司因运行资金出现问题,遂决定裁员,除了各中心负责人和指定留守员工外,其他员工一律辞退。2014年5月1日左右,平湖生产中心负责人将裁员决定口头告知员工。2014年5月31日,陈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7月28日,陈某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欠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累计月度的两倍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额等。
  2014年9月12日,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科技公司支付陈某相应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支付陈某两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驳回陈某其他仲裁请求。科技公司对拖欠工资无异议,但认为其无需支付陈某经济赔偿金和两倍工资,遂向平湖法院起诉。
  近日,法院经审理,判决科技公司支付陈某两倍工资、尚欠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法官说法:《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本案中,陈某可请求公司支付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的两倍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陈某直至2014年7月28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所请求的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两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但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在仲裁时效期限内,科技公司应予支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该法第47条、第8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科技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即裁减人员,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法院对陈某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欠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