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人怠于物保不受法律保护
25.11.2014 14:10
本文来源: 法院
郑某向杨某借款,双方约定郑某用自己一辆价值数百万元的豪车作抵押,并由傅某签字担保。此后,因郑某无力还款,并玩失踪,杨某找到傅某,要求其履行担保还款责任,而傅某在筹措了部分款项偿还给杨某后再也无力偿还剩余部分。
为此,杨某向嘉善法院起诉,要求傅某承担担保责任,全额偿还剩余款项。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条所述抵押车辆在借款时确为借款人郑某所有,担保人傅某是在借贷双方写完借条所有内容(含借款人车辆抵押事项)后签字确认担保,但贷款人与借款人既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实际控制车辆,导致借款后车辆被借款人出卖他人,现已登记过户。
法官说法:《担保法》 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的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抵押借款人郑某用本人所有的一辆价值数百万元的车辆作抵押,价值远远超过借款金额,如能正常将车辆变现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便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原告怠于实现车辆的担保,实际上侵犯了担保人的权利。
因此,这种情况下,法律不保护贷款人的利益。
本文来源: 法院
25.11.2014 1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