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与缺陷责任期的认定

07.07.2016  16:22

  【案情】

    2012年7月10日,某科技公司将其办公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关于其中屋面防水工程,双方就质量保修金约定如下: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满两年后10天内一次性返还。2013年4月11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工程价款结算、余款支付等发生争议。2015年7月21日,某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防水工程款,包括质量保修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分歧】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防水工程保修期是否已届满,建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

    一种观点认为,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某建筑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质量保修金返还条款中的保修期,实际所指为缺陷责任期,系自工程竣工日起算,约定的两年期已经届满,某科技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返还全部5%的质量保修金。

    【评析】

    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中预留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主要是为了担保竣工验收后的质量问题。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合同中有关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款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当事人极易发生争议。

    1.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的区别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是:保修期满,两年后十天内,返还结算总价的5%,因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因此,目前工程的保修期未届满,尚在保修期内,某建筑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该观点实际上混淆了缺陷责任期和工程保修期的概念。

    工程保修期,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是建设工程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补义务,且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因此,工程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在性质、功能上存在重大区别,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实际上与缺陷责任期紧密相连,该期限是发包人扣留质量保修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退还质量保修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第15.2条新增了缺陷责任期的条款,用以区分工程保修期。本案中,质量保修金返还条款中的保修期,实际所指为缺陷责任期,此期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自工程竣工日起算。

    2.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修金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装修工程为2年。

    根据上述有关保修期限的规定,不难发现第一种观点存在逻辑问题。因为不同的工程存在不同的保修期限,有5年的,有2年的,而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甚至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如果认为质量保修金的返还需待工程保修期届满是缺乏逻辑依据的,也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的规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者24个月,具体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发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修金。当然,即使发包人在保修期内将质量保修金全部返还给了承包人,承包人仍然需履行保修义务。

    本案某建筑公司起诉时,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某科技公司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返还全部5%的质量保修金。而有关本案工程的保修期限,则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并不低于法定期限继续计算。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