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司集复09(2016)1号

27.12.2016  05:04

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集复09〔2016〕1号

 

申请人:张波,男, 1982年8月11日出生,侗族。

被申请人:绍兴市司法局。

负责人:王旭波。

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660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办理其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于2016年7月15日收到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6月7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对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陈校律师的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绍司律投字〔2016〕2-3号《投诉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被告知延长投诉案件的办理期限30天。被申请人延长案件的办理期限,属适用法律不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定被申请人未依法限期履行办结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办结该投诉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投诉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的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本案投诉事项较多,事实争议较大,被申请人认定投诉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充分,符合《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延长期限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投诉案件办理期限,并履行告知义务,并未违法,也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对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陈校律师的投诉。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后,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5月27日作出浙司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同年6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上述投诉。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通知被投诉人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并对其进行询问。为调查核实案情,被申请人又于同年6月29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协助查明案件情况和调取相关资料。同年7月6日,被申请人以尚未收到人民法院回复及相关案件材料,而上述回复及材料系投诉案件的重要证据材料为由,根据《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延长上述投诉案件的办理期限30天并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关于对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陈校律师的投诉》,浙司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绍司律投字〔2016〕2-1号《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绍司律投字〔2016〕2-3号《投诉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浙司〔2010〕108号)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查处职责。根据上述工作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依据投诉案件情况复杂程度,决定是否延长案件调查处理期限。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履行投诉查处职责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司法厅

                                                        201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