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怠于清算债主起诉失败
24.11.2014 12:14
本文来源: 法院
今年3月,海宁某化工公司将海宁某电镀公司以及张某、吴某告上了海宁法院。
化工公司称,从2008年12月份开始,两家公司开始了买卖关系,化工公司向电镀公司供应盐酸、硝酸。截至2011年11月,电镀公司共欠货款9.7万余元,然而却只支付了2.7万余元。更出乎意料的是,2012年12月25日,电镀公司因没有参加2011年度年检,而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
化工公司认为,张某和吴某是电镀公司的股东,但却至今没有对电镀公司进行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如今,电镀公司已经没有办公、营业场所,财产流失下落不明。因此,两股东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法院经审理,最终仅判决支持化工公司要求电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没有判决张某、吴某两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电镀公司的股东确实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否则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因为股东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财产等灭失,无法清算。
因此,债权人应充分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公司也应满足“无法进行清算”的要件。本案中,三被告没有到庭抗辩,而原告也未就上述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被告公司究竟能否进行清算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当然,本案原告可以另行提起清算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本文来源: 法院
24.11.2014 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