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统计调查表布置与催报暂行规定

28.02.2015  16:32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统计调查行为,加强对统计调查表布置与催报有关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统计调查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布置的,由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的统计调查表,包括以表格、问卷、电讯、磁盘、网络通讯等方式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的调查表、普查表、调查提纲及其他统计资料。 

  第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布置的下列调查表不属于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一)系统内有关机构、人员情况的调查表; 

  (二)以自愿为原则、相互间提供交流资料的调查表; 

  (三)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填报的社会调查表。 

  第四条  政府统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布置的并属于本规定管理范围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识。 

  第五条  政府统计部门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调查表,必须严格限制,不得重复调查。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调查表。     

  拟发往基层单位新的统计调查表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事先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政府统计部门必须以行文或召开会议形式向统计调查对象布置并通知统计调查对象领取统计调查表,同时提供该调查表及书面填报说明,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指标解释、报送渠道、联系人、联系电话、时间要求等。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领取统计调查表,政府统计部门必须采取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需要催领的,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制发《统计调查表催领通知书》(见附件1)。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根据政府统计部门的要求领取统计调查表的,政府统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形式向统计调查对象送达: 

  (一)直接送达。直接交给统计调查对象,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通过邮局特快专递或挂号信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并保留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凭证。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委托送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代为送达的,以统计调查对象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电子邮件送达。通过电子邮件送达,应当在电子邮件上附有送达回证,以统计调查对象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条  政府统计部门向统计调查对象直接送达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接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统计调查对象和见证人都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统计调查表留在统计调查对象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未在制度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调查表的,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其制发《统计调查表催报单》,限期报送该统计调查表。 

  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统计调查表催报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负责专业统计工作的机构指派人员到本部门负责统计法制工作的机构领取并填写《统计调查表催报单》; 

  (二)负责统计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填写的《统计调查表催报单》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并报本部门分管该专业统计工作或统计法制工作的领导签发; 

  (三)负责专业统计工作的机构指派人员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加盖政府统计部门印章的《统计调查表催报单》送达到被催报单位。 

  统计调查对象在催报单限定期限内未报送该统计调查表的,政府统计部门依法按拒报统计资料查处。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部门以任何形式接收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调查表,都应当对填报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不符合要求的,责成其整改。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统计调查表的日期按以下不同情况确定: 

  (一)直接送达的,以送达到统计调查对象当日为报送日期; 

  (二)邮寄送达的,以统计调查对象所在地邮戳为报送日期; 

  (三)电讯送达的,以接到电讯信息的第一时间为报送日期; 

  (四)电子邮件送达的,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为报送日期。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调查表的,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填写《统计调查表迟报登记单》(见附件2),予以批评教育;构成屡次迟报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政府统计部门要加强对统计调查表领取、接收和催报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统计部门负责专业统计工作的机构在统计调查表领取和报送期间,应当确保有人在岗具体负责签领和接收工作,及时整理统计调查表领取、接收和催报等有关资料,工作结束后作为档案移交给档案保管机构。 

  召开专业统计会议和统计调查表领取及报送期间所形成的有关资料(包括会议代表签到单),应当作为档案资料保管,保存期限为三年,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