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调整违约金实务中经常遇到,但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却聚讼盈庭,莫衷一是。有观点认为,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往往很难掌握,故守约方需要证明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即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及必要的交易成本。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对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1.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就其本质,是请求对双方合意的变更。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反的规定时,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分配给违约方。前述由守约方举证证明违约金合理性的观点之所以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违约金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时,对违约造成损失的预定。双方在缔结合同时,不仅考虑己方所可能获得的补偿,也会考虑己方可能的赔偿责任,故而该约定的数额不会故意畸高或者畸低,应当推定双方均认可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守约方没有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合理性的义务。
其次,违约金除了具有补偿性,还有惩罚功能,目的是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如果一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则可能诱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随意约定违约金,而在违约时,仅需提出过高的抗辩,即由守约方承担不利后果,使其维护合同交易目的消失殆尽。
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主要是解决(双方均)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时,应由何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在审判实践中,其适用的情形较少。因为在法律有相反的规定时,违约方的举证责任可被免除;当约定违约金的适用与公平原则显然相悖时,即使违约方不能证明违约金过高,法院亦可依职权予以调整。
2.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形下,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担已如上述。所谓的法律有其他规定,主要是指举证责任免除规则。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分述如下:
其一,基于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按照上述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时,法律推定逾期付款或逾期交房的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或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在此类情形下,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时,违约方要求以此作为调整违约金的依据无须举证证明。
其二,根据已知事实和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导出的另一事实。该情形是指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但违约方可以通过合理说明守约方所遭受的可能最大损失而免除其举证责任。如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时的违约金为半年租金,当承租人违约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另行寻找承租人期间的租金损失,故违约方只需合理说明同类型物业寻找承租人的可能的最长期间即可免除举证责任。对于上述期间的合理性,应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衡量。
上述情形下,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可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此时,由于违约方的举证责任被免除,守约方则应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
3.附论:两点建议
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已详述如上。正是上述问题未能厘清,导致审判实践中,对违约金的调整较为随意,判决说理亦不充分,通常以“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或“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当”作为调整与否的理由,但对于为何过高或为何相当则语焉不详。
基于此,笔者谨提两点建议,以供参考:一是在庭审过程中,针对违约方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要求其说明支持其该项抗辩的理由,待违约方阐明理由后,再听取守约方的意见,两项衡量,以确定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二是在判决说理部分,将举证规则作为结论的依据,以增加说理的可信性和可验证性。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